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2012-04-12 09:38
山东社会科学 2012年1期
关键词:足额瑕疵出资

何 辛

(辽宁金融职业学院,辽宁 沈阳 110122)

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何 辛

(辽宁金融职业学院,辽宁 沈阳 110122)

出资瑕疵是指出资人或股东进行的不符合法律、章程或出资人协议约定的货币或非货币出资,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延迟出资、未足额出资和不适当履行出资等表现形式。出资既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又是股东依章程而产生的约定义务,股东出资构成公司资本的最初来源,而出资瑕疵会使公司失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所以正确认定股东出资瑕疵及其表现形式,对于维护公司本身、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股东出资瑕疵;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延迟出资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含义

对股东出资瑕疵的界定,目前在我国法学界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部分学者指出,股东出资瑕疵的概念,应界定为股东自身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完全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导致的公司实际增资扩股所需要的增资义务中,同样被包括在出资义务之内。这种观点并没有对出资瑕疵问题的真正内在属性加以涉及。与此同时,另一种不同的观点认为,出资瑕疵概念,应该完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界定,例如部分国家,对于出资瑕疵问题,做出明确的要求,必须是股东出资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时,才会被认定是出资瑕疵。还有些学者指出,出资瑕疵的存在,是由于股东出资的物品自身有一定的问题或者权利上的纠葛,重点强调了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是其中的主要组成部分。这种观点对于出资瑕疵的界定,主要是针对现物出资进行的论述,而对于货币出资,并没有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针对上述观点不难看出,现阶段学者界对这一概念进行的界定,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首先,对于出资概念的认定上,法律和公司章程,哪一个应该成为其判定标准,如果两种同时作为判定标准,那么如何分配其权重比例。第二,出资瑕疵中,对于抽逃出资的判定上,同样有不同的看法,这就会形成不同的判断依据。最后,出资瑕疵对于现物出资界定上是可行的,但是针对货币出资的方式,是否应该涵盖在出资瑕疵问题之内。笔者经过相关问题的研究认为,出资瑕疵问题的概念界定,应该是出资人或者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在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范围之内的货币出资或者现物出资行为,内容上,应该涵盖出资人或股东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或出资人协议约定的货币或非货币出资,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延迟出资、未足额出资和不适当履行出资等表现形式。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一)股东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在我国法律上被认为是一种事实上的欺诈行为。股东通过一定手段宣称其已经出资,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出资的行为就是虚假出资。同样,有部分学者认为,虚假出资也可以是股东通过自身货币或者财产对认缴出资做出了回应,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形成完全交付。可以说,对于出资瑕疵问题的研究中,虚假出资是这一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一般来说,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向外界声明已经出资,但是实际上,公司的成立,并没有任何的资本作为支撑。这种行为在我国法律中,违反了多项条文,在国际范围内,也被很多国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实践中表现为:(1)通过虚假的银行账户的进账单进行验资报告的骗取,从而使得新公司成功成立。(2)股东的出资内容是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但是对于这部分财产,股东通常并不会依法办理相应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3)股东的出资行为中,出资内容并不存在,通过虚假的出资手段进行验资报告的获取 。(4)股东通过短期款项的转移来实现对新公司账户的支持,在公司成立之后,马上进行款项的转移,这种行为导致新公司自身并没有相应的资产作为支持,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和这笔款项没有实际的联系。笔者认为,目前金融市场中,第(1)、(3)、(4)种表现形式较为常见,可以说,这种方式是很多欺骗公司成立的重要方式方法,同时,这也是股东虚假出资的经典表现形式。而第(2)种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方式进行的,其中,资产所有权的转让是其中的重点内容。实际上,这一点同样不符合法定非货币出资必须具备的可转让性,所以,同样是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之一。

虚假出资,作为出资瑕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对市场稳定性造成破坏最大的出资瑕疵形式,关于这一点,在我国法律上已经有较为完整的限制要求,部分严重的虚假出资行为,已经在我国的刑法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基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认为,对于虚假出资的界定,应该从严谨的角度出发,对于未足额出资行为的处理和出资不及问题的处理,应该给予必要的重视。

(二)股东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也就是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较好,但是当公司成立之后,马上撤资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同样是出资瑕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现代的企业管理角度出发,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存在的基本,也是公司正常运行的基础。因此,我国法律对此要求,当出资者注资之后,付出的资本在公司成立之后,不能抽回。

实际操作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问题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主要应该包括下列四个方面:(1)股东通过自身的控股或者其他强势地位,对注资进行强行抽走;(2)对基础交易关系进行伪造,如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贸易关系,从而公司将股东的注资作为交易资金而划分给股东所有;(3)诸如建筑物、专有技术、厂房、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内容,在公司的验资过程结束之后,部分抽走或者直接全部抽走;(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通过对利润的短期协调或者分配等进行资本的撤出。这几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是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的,研究过程中,应该给予必要的重视,只有对这几点表现形式给予必要的关注,研究内容对金融市场中的出资瑕疵问题的判断,才具有相应的准确性。

(三)股东未足额出资

未足额出资的含义是,股东实际上履行了公司成立之初规定的出资义务,但是股东的认购行为,并没有完全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足额缴纳出资,这种行为在出资瑕疵中,较为常见。现代公司法规定,股东对按照公司契约进行足额的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之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在义务上,必须足额缴纳其认购的出资数额。当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没有满足相关的约定时,也就构成了事实上的出资数额上的瑕疵。这种行为中,无论出资是货币形式还是现物形式,都满足上述规定。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的出资行为中,以货币为主要注资形式,应该在规定时间内,将协定数额资金存入待成立公司的账户中,而股东的出资内容是非货币形式,那么应该给予相关约定,及时的转移实物所有权。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向公司提交该项知识产权的技术文件资料,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而是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些非货币出资内容在交付之后,出资者即使没有对现物进行估价,而实际上价值低于公司章程或验资报告中所确定的价额,同样有可能导致出资瑕疵的成立。

(四)股东迟延出资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迟延出资是指出资时间超出规定时间范围,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没有足额的出资资金进入新成立的公司账户,或者没有足额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证明。同时,《公司法》还采用法定资本制与认缴制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为两年,某些特殊情况下,这一责任期限可以放宽至五年。作为延迟出资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同样具有相应的代表性,而且,在分期出资的情况下,这种问题同样是不可避免的,包括首次出资期限届满时的迟延等。

(五)股东不适当履行出资

主要内容是股东的出资行为,没有完整的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在出资方式和出资手续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不完善性。其实质性内容包括:出资标的瑕疵、出资权利瑕疵、出资形式瑕疵、出资价值瑕疵、出资比例瑕疵以及出资程序瑕疵等。

出资标的瑕疵,也就是股东的出资行为,在标的质量上,有一定的问题,没有符合公司的相关标准或者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质量上,这种问题的存在,一般是没有满足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要求。出资权利瑕疵,也就是说,股东的出资行为中,注资权利上有一定的问题,对于非本人所有物进行了出资行为,例如出资物已经抵押或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标的物与第三人共有。出资形式瑕疵,是指股东的出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资形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除此之外,常见的还有出资比例瑕疵,内容是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没有满足法律上对于最低出资标准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对出资额度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出资程序瑕疵,主要是股东的出资行为,没有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程进行,或者违反了国家的某些法律法规,但是这种现象并不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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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9

何辛(1965—)女,辽宁丹东人,辽宁金融职业学院副教授,民商法硕士。

(责任编辑:宋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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