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

2012-04-13 09:57张丽燕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公安大学行政法法规

张丽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

张丽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见义勇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是我国法律和道德积极倡导的行为。由于目前没有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统一的全国性立法保障,在认定见义勇为行为方面相关配套制度还不完善,在实践中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等种种问题,使得我国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我国必须尽快通过全国性立法明确见义勇为的相关问题并尽快建立行政补偿、行政奖励等相关配套制度,以真正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

见义勇为;行政补偿;行政奖励

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匡扶正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积极鼓励的行为,但是当今社会仍然频频出现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这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有很大的关系。见义勇为人员在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之后,不仅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还出现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吃官司的尴尬局面。虽然我国刑法、民法及行政法中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见义勇为行为的风险,保护了见义勇为人员的部分合法权益,但是总的来说,现行法律制度很难真正起到这个作用。因此,如何规制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成为我们解决“英雄流血又流泪”局面不可不深究的课题。本文试图从行政法的角度来探究这一问题。

一、见义勇为的认定

目前我国的地方性法规都相应制定了见义勇为的相关法规或条例,但是由于各地立法的不统一,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一个明确统一的界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关系到见义勇为人员能否得到相应合理的权益保障。

笔者查看了各地的法规条例,并结合相关学者的观点,认为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

这与我国没有进行全国性见义勇为立法有关。目前,见义勇为只是散见于各地方性法规中,而各地方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二)认定标准缺乏科学性

地方性法规在作出规定的时候,存在种种缺陷。例如认定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有的将外国公民排除在外,有的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这都是不合理的。见义勇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需要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更无国籍的限制。再如认定的条件过于苛刻,将许多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为助人为乐行为。另外,认定的标准过于概括,没有明确规定具有法定职责和义务的军人警察等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以外实施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三)认定机构不统一

一是由地方县区公安部门认定,例如内蒙古等地。二是由社会治安综合管理部门认定,例如甘肃省。三是由公安部门与同级政府部门共同认定,如河北省。在实践中,对见义勇为的认定还有民政部门、见义勇为促进会等机构。

(四)认定程序不统一

多数地方性法规只是规定了见义勇为的认定机构,但是并没有规定不服见义勇为机构的认定的法律救济措施。有的地方虽然规定了法律救济措施,但是却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如《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但却没有规定向哪个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也只限于“申请人”,不包括其他公民、单位。《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11条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但同样没有规定其他公民、单位不服认定结果的异议程序。

(五)没有统一的时效限制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认定,规定可以在多长时间内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制定时间要有弹性,像有的见义勇为人员在见义勇为行为作出后的一段时间并没有出现身体异常情况,但是经过了所谓的申请时效,身体出现种种不适,这种情况如何规制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除了申请时间的限制外,对认定机构作出回应的时间也要明确界定,以免出现见义勇为人员得不到及时的补偿错失了最佳的治愈时间等等。

二、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不足的原因

(一)见义勇为的认定存在问题

首先,我国缺乏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的立法。现有的保障制度散见于各地方性法规中,立法层次较低。也就是说,当前我国在见义勇为方面更多地是用道德规范来调整。其次,各地在制定这些法规条例的时候,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构成要件、认定条件、审批机关、奖励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再次,由于各地方的立法理念、立法经验及立法技术等差异较大,地方性法规条例存在不完善、不严谨、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立法空白尤为突出。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偿和奖励机制有待完善

我国大多数地方的见义勇为法规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一般是由加害人、受益人来承担,不足部分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是在实践中,见义勇为人员受到的损失往往大于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例如受益人或者加害人可能因为经济原因无法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补偿或赔偿,或者加害人可能未被抓获归案而无法实现赔偿。见义勇为人员虽然可以向相关机关求助,但是由于各地见义勇为基金有限,给予的补偿也是有限的。这样一来,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就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

三、完善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

(一)完善现有见义勇为的行政法律体系

我国应该审时度势,建立起一套全国性的见义勇为保护体系。在当下,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一部见义勇为保护的行政法规作为过渡,时机成熟时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除此之外,还可以在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中增加见义勇为的相关条款,明确具体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的适用范围、可以采取的手段、所享有的权利等具体内容,使其得以灵活运用。①杨海坤,曹达全.试析行政法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J].法学论坛,2008(1).

(二)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

首先要统一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笔者赞同安徽师范大学张素凤的观点,将见义勇为界定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其他权利,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合法行为”。其次要放宽认定的条件,扩大主体适用范围,放宽申请认定的时效限制。最后要统一认定的机构及认定程序,这样能有效地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使其知道如何进行权益保障。

(三)完善见义勇为的行政补偿制度

之所以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很大程度是因为见义勇为人员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完善行政补偿制度是解决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重点。笔者认为,行政补偿的完善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通过立法确定行政补偿的义务机关。为方便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将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补偿的义务机关。这样既能保证见义勇为人员寻求帮助的便利,也能保证补偿款的发放。其次是行政补偿的程序,应采用主动补偿与申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制度

在给予见义勇为人员行政补偿之外,我们还要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行政奖励。这样可以在行政补偿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行为人的困境,并且使行为人因此获得一定的利益,从而起到保障与促进作用。这不仅仅是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更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激励。另外,有关机关在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时要注意方式方法,要考虑到他们本人及家人以后的安全问题,加强保密意识,有些案件不宜大张旗鼓或公开地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表扬。②张素凤,赵琰琳.见义勇为的认定与保障机制[J].法学杂志,2010(3).

总之,见义勇为是一种英雄的壮举,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唯有在全社会形成一种见义勇为的良好风气,才不会出现那么多的见危不救、冷漠人心的行为。因此,我国要加强完善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避免再度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发生。从立法层面及相关制度方面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解除见义勇为人员的种种顾虑,使我国的传统美德得以发扬,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

[1]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卷)[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2]傅昌强,甘琴友.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02(2).

[3]邢捷.论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政府责任与行政行为的规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4).

【责任编校:江 流】

D912.1

A

1673―2391(2012)07―0054―02

2012—03—31

张丽燕,女,山东青岛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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