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危险驾驶罪醉驾标准之反思

2012-04-13 09:57罗长斌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驾驶证醉酒刑罚

罗长斌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我国危险驾驶罪醉驾标准之反思

罗长斌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把“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和“驾驶人的意识状态”两个标准有机统一,科学合理地制定醉酒标准,才能达到共性和个性的辩证统一。超越立法或立法解释等程序,甚至在更“下位”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直接把醉酒的行政处罚标准上升为刑事处罚标准是欠“严肃”的。醉驾标准的制定,关键不在于标准的高或低,而在于这一标准是否符合一国的国情和法律原则。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规范,不能不加“扬弃”地“拿来”。

危险驾驶罪;醉酒;醉驾;醉驾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醉酒人与非醉酒人犯罪在定罪量刑上没有质的区别,也不用考虑其是否喝过酒和达到醉酒标准。司法实务中,对于醉酒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只要分清是生理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①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病理性醉酒人因饮酒引发精神病,无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属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病理性醉酒人犯罪一般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属于病理性醉酒仍然饮酒的,醉酒后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在德日刑法中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即可。《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于是,醉酒及其标准等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和争论的话题。醉驾标准作为定罪标准,是立法和司法的原则性基点。针对我国司法实务中采用的醉驾标准和理论界的一些看法,笔者拟就醉驾标准如何制定、由谁制定以及轻重程度的把握等问题提出几点反思意见。

一、醉驾标准应如何制定?

这一问题的关键是酒精含量能否作为醉酒的唯一标准。

一般认为,醉酒是指喝醉了酒的状态。在医学上,醉酒称为急性酒精中毒,是指因一次饮入过量的酒精或酒类饮料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由兴奋转为抑制的状态。目前,司法实践中醉酒驾驶定罪的根据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2004年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有关规定,即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这一标准已经被广泛应用。

上述醉酒标准只考虑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因素,而将行为人的意识状态排除在外,这种单一量化的醉酒标准并不科学,以其为标准定罪不太合理。

以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醉酒标准主要是从医学角度来考虑的,因为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程度后,人的机体对客观事物的反应出现延迟,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会降低,驾驶机动车会给道路公共安全带来一定危害。但是,这种单一量化论的观点,全然没有虑及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事实:酒量小的人“酒后驾车”比酒量大的人“醉酒驾车”更具社会危险性。体质因人而异,个体对酒精的反应、代谢能力、耐受程度等有较大差异,有人喝一杯啤酒就醉,有人喝一瓶白酒安然无恙。喝一杯啤酒就醉者开车无疑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但是,因其酒精含量不达标不算醉酒驾驶不受刑罚处罚。这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丛斌所说的那样:“有人100毫升血液中只有40毫克酒精就已经酩酊大醉,有人100毫克还跟没喝似的,这样的话,40毫克的开了车,就可以逃避惩罚,这显然不公平。”[1]仅以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醉酒标准,没有处理和协调好“驾驶人的意识状态醉酒标准”和“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酒标准”两者的关系。

那么,制定什么样的醉酒标准才是科学合理的呢?酒后司机一般会因酒精对其中枢神经的麻醉、抑制,与正常人相比,表现出视觉能力、触觉能力、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反应能力的明显降低。因此,对醉酒标准的制定应综合考虑,除了对行为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外,还应对行为人被检测时的意志状态、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视觉、触觉、判断能力等综合考量,制定出一套科学的检测标准。如进行人体平衡检测、视力检测、反映速度检测、步行回转检测、单腿直立检测等等。只有把“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酒标准”和“驾驶人的意识状态醉酒标准”有机统一,科学合理地制定醉酒标准,才能达到共性和个性、统一性和差异性的辩证统一。精确合理的醉酒判断,是刑法适用的严谨性和平等原则对司法的严格要求。可以说,把“驾驶人的意识状态醉酒标准”全然排除在外的单一量化论的醉酒标准是对“酒精含量达标者”的不公和对“罪刑均衡主义”的冷漠。

二、醉驾标准应由谁制定?

法治国家里,醉驾标准作为定罪尺度由谁制定不是一个复杂问题,但是这一简单问题在我国似乎遇到了难题。

醉驾入刑后,醉驾标准必须统一,但是,以前对醉驾的行政处罚标准能否不经过任何程序摇身一变成为定罪标准呢?这是值得商榷的。长期以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关于醉酒的规定,对有效遏制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行政违法行为功不可没,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只是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其规定只能在有关行政执法领域内适用。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有着本质区别,两种违法醉驾者所面临的法律处罚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质的不同和量的区别。超越立法或立法解释等程序,甚至在更“下位”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直接把醉酒的行政处罚标准上升为刑事处罚标准是欠“严肃”的;而且,单纯以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醉酒标准本身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争议。

对某种行为需要定罪处刑,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制定单行刑法或作出立法解释来解决。罪刑法定原则价值的真正体现主要不在于将之写进了刑法典,而在于刑事司法时它是否能得到准确适用。类推制度废除后,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大敌人莫过于越权刑法解释和越权刑事司法。对醉酒驾驶而言,当务之急是立法机关应尽快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醉驾标准,让司法实践有章可循。在没有立法确认的情形下,不能将行政机关制定的醉酒标准直接上升为定罪标准。尽管我们不提倡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立法者也无法制定绝对精密的法律,无力承担所有法律解释的任务,但对醉酒标准这一可以决定公民是否成为犯罪人的大事大非丝毫不能马虎。我们可以顺应“民意”,对醉驾这一“马路杀手”深恶痛绝,对酒驾酿成的血案感到震惊和愤慨,但是,我们不能因“冲动”和“激情”而影响司法情绪,让对公民生杀予夺的法锤随意落下。人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在一个崇尚法律至上的国度,在刑事立法根据缺位的情形下,将存有较大争议的醉驾标准作为定罪标准直接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轻视。当然,醉驾入刑以来,司法机关已经用这一还没被立法机关确认的醉酒标准处罚了不少醉驾司机。在没有更权威的标准出台以前,既然司法已适用了这一标准,应坚持而不能随意改变,否则前面判决的案件都是冤假错案。但立法机关应加紧制订和完善醉酒标准。亡羊补牢,未为晚也。

三、醉驾标准轻重程度应如何把握?

不少人认为,我国醉驾由交通违法上升为犯罪,明显是加大了对这一行为的处罚力度,但和发达国家相比,这一标准过于宽松,对醉驾的惩罚力度显得过轻,应向日本、新加坡等国学习,制定或执行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甚至有人提出应对醉驾的法律条文进行补充,如测试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必须在一定时间限度内、增加对同车者和出售酒的饭店、酒吧的连带惩罚、对有过醉驾记录的人挂特别车牌等等。[2]国外确有一些国家对醉驾处罚较为严厉,但是,我国制定醉驾标准是不是应该向这些高标准的国家看齐呢?或者直接将这些国家的醉驾来它个“复制”“粘贴”呢?

相对于西方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属于国外刑法典中的重罪,国外刑法典规定的大量轻罪、违警罪在我国基本上散布于治安处罚法等行政法规之中。在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四类,其中前三类被称为“实质犯罪”,可以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而违警罪只能被处以罚金或其他民事制裁,而且不产生有罪认定所引起的限制能力或者法律上的不利。法国刑法典自1791年以来,一直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违警罪只能被判处罚金、吊销驾驶执照、收回打猎执照等刑罚,不得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由此可见,我国很多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相当于美国和法国的违警罪。美国和法国刑法中的违警罪都不得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我国《治安处罚法》中的治安拘留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实体处罚其实比这些国家的刑事处罚还要重。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在治理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时,处罚的种类和力度都不弱于国外类似的违警罪的规定。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美国等刑法规定的违警罪不产生有罪认定所引起的限制能力或者法律上的不利相比,在我国,对于被处罚者而言,刑事处罚并不只是一定时间的自由或其他权利的被剥夺,还有很多不利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后果。比如因一次醉酒驾驶而被刑事处罚,公务员将会被开除公职,劳动者将会被解雇,大学生将不能顺利就业,律师执业证书将会被吊销等等,而且这一犯罪记录记入个人档案,对醉驾者以后的生活甚至子孙后代都将产生影响,如犯罪人的孩子因父母有犯罪记录而影响参军、入学、入党、考公务员、提干等等。②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醉驾行为者不得担任律师、公证员、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已担任将被吊证或者开除公职;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已经录用将被开除公职;入党将受影响,已是党员将被开除党籍;不得入伍;不得担任新闻记者;影响就业,已经就业将面临失业;不能担任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移民、出国签证、留学等将受到影响等等。此外,在我国,因酒后驾驶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达到醉酒程度,但因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酒后驾驶有追逐竞驶行为(不造成严重后果)也可能被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尽管醉酒驾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六个月拘役,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唯一没有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或者说是刑罚最轻的犯罪,但是,与国外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我国对醉驾的惩罚力度其实已经不轻。以现在采用的醉驾标准来看,标准比我国低的国家也不少,如美国大多数州和德国的醉驾标准均是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100-110毫克[3]。其实,醉驾标准的制定,关键不在于标准的高或低,而在于是否符合一国的国情和法律原则。我们既不能搞盲目排外,但也不能全然不顾中国国情,对国外的法律不加“扬弃”地“拿来”。

长期以来,“刑罚万能论”和“重刑主义”一直困扰着国人,尤其是在强大舆论的推动下,一个重典的出台往往会赢得相当多的掌声。这种现象令人担忧,不少看似顺乎“民意”的重典实则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刑法具有谦抑性,国家应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手段,而用其他的替代性措施,以获取最大的效益。对于犯罪的处罚,刑罚应尽量宽和、轻缓和人道。对醉驾这一顽疾,不应一味寻求严刑峻法来解决,而应在广泛的空间寻找其他救治方法。那种迷信刑罚威力,尤其是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罪的防范和对已然之罪的矫正的观点是不足取的。醉驾入刑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减少甚至于消除醉驾行为,从而创造良好有序的交通安全环境,而不是为了追究和处罚醉驾司机。正如贝卡利亚[4]所指出的那样:“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难道一个堕落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1]王亦君,李馨.“醉驾入刑”执法标准是否需改进[N].中国青年报,2012-03-22.

[2][3]梁若冰.醉驾入刑:判罚尺度如何把握?80毫克的标准很宽容?[N].光明日报,2011-05-19.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

【责任编校:陶 范】

D914

A

1673―2391(2012)07―0056―03

2012—05—25

罗长斌,男,湖北潜江人,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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