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刑事执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2012-04-13 09:57王梓坤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书证人民警察物证

王梓坤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710063)

警察刑事执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王梓坤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710063)

在警察刑事执法活动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充分是维护人权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被害人的权益常常遭到侵犯,应当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警察执法;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

在警察刑事执法中,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需要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一些刑事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辨认;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主要出自上述执法活动中。

刑事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政治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1],既包括参与到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包括某些案件中已经死亡的被害人和主动放弃参加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我国十分重视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享有控告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财产权和求偿权。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不足

(一)询问被害人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询问被害人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活动,对案件的侦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人民警察在询问被害人时常常不注意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实际工作中,人民警察不出示警官证、证明文件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得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不敢将实情告之。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对其隐私权的保护措施不完善,尤其是针对性侵害类案件的被害人。办案中,人民警察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被害人的住所、学校取证的情况非常普遍,无形中使被害人的隐私公布于众。在某些强奸案件中,女性被害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一般应保密,但往往发生泄密问题。

(二)勘验、检查和搜查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第一,尸体检验。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尸体检验,必须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进行,解剖尸体或开棺验尸必须经过批准,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检验尸体要注意尊重民族风俗,保持尸体外貌完整,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的,应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强行解剖尸体、不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尸体检验并不鲜见,这是对死者的不尊重,也是对死者家属的伤害。第二,人身检查。在进行人身检查时,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不得侮辱被检查人的人格,避免有伤风化的做法;同时,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应进行耐心的劝导工作。在执法实践中,人身检查往往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人身权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第三,侦查实验。侦查实验是指为了确定或判明案件中的某些行为或者事实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进行模拟性实验的侦查行为。进行侦查实验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严格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然而,不合侦查实验要求,损害被害人权益的事件常有发生。第四,刑事搜查。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能需要用到被害人的某些财产作为物证,但应该尊重被害人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权。在执法实践中,人民警察在勘察犯罪现场常常随意使用、占用甚至毁坏被害人的财产物品。

(三)扣押物证、书证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

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行为。被扣押的物证、书证有时可能是被害人的物品,对它的扣押本身对被害人已经是一种权益的损害。在扣押时需要注意,不得随意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对于扣押的被害人的物品、文件要进行登记并妥为保管或者封存;案件侦破后应及时归还被害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管费”。然而,人民警察在办案过程中,对扣押来的物品随意使用,甚至据为己有的现象屡见不鲜。当案件结案时,被害人到公安机关索取自己的物品时,有的人员以代为保管为由向被害人索取“管理费”,这些做法无疑都是错误的。

二、被害人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

(一)警察思想观念落后

对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充分,“总病根”是执法观念的偏差和民警素质的低下[2]。警察法治观念淡薄,人权观念不强,权大于法的思想严重,不严格依法定程序办事。人民警察自身的思想意识问题,是执法中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得力的根本原因。

(二)法律法规不完善

刑事执法领域的法律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自由行事的余地过大。公安行政执法领域的法律粗疏、滞后,如公安执法中执法责任制度、程序制度、质量考核制度还不配套,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上位法相冲突或不适应的法规、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相对滞后,使得公安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一)端正执法思想,增强人权意识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是公安执法的最高价值和最终目的,广大民警必须以正确的人权观审视自己,端正执法思想,坚决抛弃那些不合时宜、模糊的甚至错误的执法观念,重塑执法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改善公安执法工作,必须从源头和根本抓起,走以提高综合素质为重点,加强队伍建设,推进公安工作全面发展之路。

(二)建立健全公安法规体系

高质量的立法,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实行人权法制保障,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有法可依的基本前提。虽然我国公安工作的主要方面有法可依,但这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的立法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空白,这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今后修改《行政法》、《人民警察法》等法规时可以逐步完善各项规定,使之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

(三)严格执法,切实加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一是加强对刑事被害人隐权私的保护。在询问被害人时,对其隐私权要给予充分的保护。询问地点、时间和方式尽可能不干扰被害人的工作和生活,对于一些具体犯罪过程尽量不要反复询问,尤其是人身侵害案件的女性和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对被害人的身份保密,缩小案件影响,以免被害人的朋友、同事等了解案情后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损害。

二是加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在勘验、检查和搜查过程中,会直接接触到被害人的身体、尸体,要注意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在尸体检验时,尊重死者家属的意愿和当地的风俗习惯,绝对不能强行解剖尸体和开棺验尸;在人身检查时,遵守女性被害人由女侦查人员检查的原则,不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不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在侦查实验时,一定要得到相关负责人的批准,并且尽量模拟犯罪时的真实场景,模拟过程中需要被害人配合的应该耐心做好劝导工作,不做有伤风化和有可能伤害被害人身体、心理的侦查实验。

三是对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的保护。扣押物证、书证中的物证、书证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物品,但是也不排除有时跟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是被害人财产的可能。在扣押物证、书证时只能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对与案件无关的被害人物品一律不应扣押。案件侦破后,应当将被害人的物品及时归还,办案过程中对物品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出赔偿,不以任何理由对扣押的被害人的物品收取“保管费”、“管理费”。

[1]唐景扬.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6).

[2]萧伯符,张建良.公安执法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45.

D915

A

1673―2391(2012)07―0073―02

2012—05—10

王梓坤,男,河南驻马店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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