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2012-04-13 09:57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名誉权言论被告

闵 婉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闵 婉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名誉权侵权案件在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我国立法规定,对于名誉权侵权责任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件适用的却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应当针对名誉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和侵害对象的性质分别作出规定:对于事实无争议,仅因评论不当引起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言论失实引起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另外,在认定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责任时,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

名誉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公众人物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就其道德、才能、信誉等各种品质而获得客观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名誉权代表着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名誉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名誉,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违法行为。近年来,随着各类传播媒介的不断发展,人们言论自由的热情不断高涨,名誉权侵权纠纷时有发生。但是,对名誉权侵权责任究竟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致的答案。理顺名誉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相关理论,完善相关立法,对于正确处理各类名誉权侵权纠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理论

归责是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在加害行为人致他人损害后,得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学理上一般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类型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它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如不能举证,则主张不成立。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推定过错责任中,举证责任发生倒置,受害人无须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行为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责。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1]

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的适用密切相关。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将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进而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

二、我国名誉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现状

(一)我国名誉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现行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规定。从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作出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名誉权侵权案件进行具体分类,而是将所有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归于一般侵权行为之中,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对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受害人同时证明了上述四个要件,行为人的名誉权侵权行为方可成立,行为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我国名誉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司法实践

在关于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都是由被告对其言论内容真实和自身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如,在唐季礼诉《青年时报》名誉权侵权案中,法官认为应由新闻媒体承担报道内容基本符合客观真实的证明责任;如不能证明系争报道基本属实,则应认定该报道严重失实,新闻媒体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如,在文清诉《重庆商报》名誉权侵权案中,法院认为,重庆商报社未能证明其在刊登该文时,向网上相关文章的作者进行了核实,亦未能提供与文清进行核实的相关证据,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2]

另外,有学者专门针对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案件进行了系统的分析。研究结果表明,在91个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名誉权侵权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就内容虚假、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的有3起,占3.3%;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就内容真实、主观上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的有86起,占94.5%;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内容失实就判被告承担责任,不考虑主观过错的有2起,占2.2%。[3]这些数据更加直观地说明,在名誉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上,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存在相背离的现象——法律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司法实践大多适用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三)对现行规定之反思

理论上,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口头或者书面言论,也可以表现为行为或者其他方式。在实践中,名誉权侵权纠纷一般都是由行为人各种形式的言论所引起的。因言论引起的名誉权侵权纠纷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言论失实,即行为人的言论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对事件作出了虚假的描述;二是评论不当,即行为人的言论中有侮辱、贬低他人人格的不恰当的评述。因评论不当引起的纠纷一般可以从诉争的言论中直接作出判断,并不需要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因此,在这类纠纷中,对归责原则的适用不存在争议。在因言论失实引起的纠纷中,系争言论是否真实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关键。对被害人即原告而言,其主张行为人的言论不真实,也就是说,自己并没有从事过行为人所描述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势必要求原告对自己未从事过的行为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事实上也是难以实现的。相反,对行为人即被告而言,不论主张言论真实,原告确实从事过描述的行为,还是主张虽然言论有所失实,但是已经尽到了谨慎的审查和核实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都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将所有的名誉权侵权行为不加区分,全部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一立法模式本身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在司法实践中必然无法得到全面地贯彻执行。

三、完善我国名誉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相关立法的建议

如前所述,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要求也会有所区别。立法应当针对名誉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和侵害对象的性质分别作出规定。

(一)对事实无争议,仅因评论不当引起的名誉权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评论是言论发表者主观意见的表达,与事实真伪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我国法律判断评论是否合法得当的标准在于该评论是否侮辱了他人人格。与此相对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与评论是否构成侮辱直接相关。评论构成侮辱,行为人就具有主观过错;反之则不具有。在这类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言论的真实性并无争议,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发表了系争言论即可完成举证义务。至于该言论中的评论是否构成侮辱,则由法官进行最终判断。因此,对这类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适当的。范曾诉郭庆祥名誉权侵权案就是典型的评论不当引起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在该案中,双方就被告文章中的言论是正当合理的批评性评论还是侮辱贬损原告人格的不当评论争执不下。最终,法院判决认定,郭庆祥发表的《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一文中使用的“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与文章所谈论的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已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被告文章中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构成对原告范曾名誉权的侵害。[4]

(二)言论失实引起的名誉权侵权纠纷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名誉权侵权纠纷双方对于言论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则应当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对言论真实或者自身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既可针对言论真实进行举证,也可针对虽然言论失实,但对该言论的发表没有主观过错进行举证,比如,发表该言论经过了当事人同意;该言论来源于权威,且被告能提供消息来源及事实调查的途径和经过;被告在发表该言论前尽到了核实义务;被告作出的是关于事件的连续性报道,虽然部分片段失实,但是后续报道已经予以澄清或纠正等。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言论真实或者自身无过错,则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在这类纠纷中,根据系争言论指向的不同对象,对被告过错的衡量标准也应有所不同。

1.一般民事主体

如果系争言论指向的对象是一般民事主体,则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标准应当相对严格一些,即行为人只要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纵这种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比如,行为人为了贬低被害人的人格,捏造并散布对被害人不利的事实。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比如,行为人从他人处听闻对被害人人格有所贬损的言论,未经调查核实就进行散布。根据行为人是否尽到法定注意义务,可以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只需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就能预见或者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但其怠于注意而导致不利后果发生,则可认为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相反,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预见或者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则仅构成一般过失。

2.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关注的,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主要包括:(1)政府公务人员;(2)文艺界、影视界、体育界等明星;(3)在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组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其地位相当于公务人员;(4)代表公共道德和社会基本价值的著名人物;(5)在特定时期和特定领域内的公众广泛关注的或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实确有关联的人。[5]公众人物的言行往往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相比一般民事主体,公众人物更容易成为社会舆论监督和批评的对象,其名誉权往往也更容易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产生冲突。众所周知,言论自由是民主制度的重要基石,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是民主政治的必由之路。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传播迅速,影响广泛,能有效将被监督对象的行为置于公众的关注之下,形成强大的社会推动力,纠正不良甚至违法行为,维护民众合法权益,彰显社会正义。言论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都是对公权力进行制约的重要力量。当这两项权利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产生冲突时,适当弱化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因此,在言论失实引起的名誉权侵权纠纷中,如果系争言论指向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即被告只要能证明其对于系争言论的发表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可以免责。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宋素红,田丽丽.证明责任倒置与媒体高败诉率的关系[J].国际新闻界,2007(1).

[3]张鸿霞.新闻侵犯名誉权案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质疑[J].国际新闻界,2010(10).

[4]冯秋红.范曾状告郭庆祥胜诉,法院称评论应把握善意原则[EB/OL].http://www.chinanews.com/cul/2012/01-06/3584860.shtml,2012-01-06.

[5]郭兴利.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制衡机理解读[J].求索,2007(10).

D923.3

A

1673―2391(2012)07―0096―03

2012—03—14

闵婉,女,湖北武汉人,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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