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土地征收补偿费之分割

2012-04-13 09:57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青苗附着物补偿费

曹 敏

(中共德阳市委党校 科研处,四川 德阳618000)

夫妻离婚时土地征收补偿费之分割

曹 敏

(中共德阳市委党校 科研处,四川 德阳618000)

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土地所有者和承包人因失去土地而获得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割: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夫妻离婚;土地征收补偿费;夫妻共同财产;集体经济组织

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一方面,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以满足城市建设的需要。这改变了农村家庭财产的传统构成,土地征收补偿费成为农村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经济文化的多元化促使人们不断追求自我价值,离婚案件数量增加。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割问题。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既关系到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又关系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村民自治决议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夫妻离婚分割土地征收补偿费的问题相对复杂,且操作起来困难重重。

一、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概念和分配原则

(一)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概念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该规定奠定了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二元形式——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在此二元形式之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可以有条件地通过征收行为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形式,将土地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土地征收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其实质是改变土地的权属关系。虽然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但承包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国家征收带来了土地所有权包括承包权的消灭,必然给原权利人造成损失。而这种损失从根本上说是土地权利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出的牺牲。根据公共利益的成本应由公共财政承担的原则,世界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补偿原则和制度,我国也不例外。

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土地所有者和承包人因失去土地而获得的补偿,理应归原权利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收土地应按被征土地的原有用途对原权利人给予补偿,该补偿即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组成。

(二)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割原则

1.土地补偿费的分割原则

土地补偿费是土地征收补偿费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具体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情况而适用不同的分配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对于土地补偿费,一是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只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土地补偿费分发到各户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分割问题。二是必须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在我国二元户籍制度的格局下,获得土地补偿费的主体不仅要有农村户口,还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安置补助费的分割原则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产和生活的补助费用。土地是农民主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土地征收会使失地农民生活无着。因此,国家在土地征收时应给予相应补助,解决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问题。由于安置补助费只适用于失地农民,在给付对象和用途上都具有特定性,因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笔者认为,该规定明确了安置补助费须以“农业人口数”计,仍与户籍制度挂钩,具有身份的限制,即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这与土地补偿费有相似之处,均强调成员资格是获取的必要条件。

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在安置补偿费的支付方式上,按照针对需要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方案,可以选择性地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安置单位;对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直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同时,法律保障被安置人员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诉权。法院对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从而切实保障了失地农民的权益。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分割原则

顾名思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基于地上附着物、青苗等因征收行为导致权属变化的财产而对原权利人的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此可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同,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必要条件,而注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实际所有和实际投入状况,由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投入人获得。被补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并没有户籍或成员权方面的限制。事实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具有生产性收入的特征,并非单纯基于成员身份而产生。

另外,为保障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的诉权,《解释》第22条明确规定,法院对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二、我国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和原则

(一)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各种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夫妻个人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以外的家庭成员的财产,如未分家的父母的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当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社会发展带来了财富形式的多样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了列举式规定,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列入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法律并没有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学者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具有身份性,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才能获得,因而主张土地征收补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方面,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均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法律在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用列举的方式对夫妻个人财产予以例外规定,即除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其余的所得,不论表现形式如何,也不论夫妻各自贡献的多寡,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夫妻婚内个人财产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充,不仅立法上应以列举的方式予以释明,而且从法律性质上讲也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一是法律没有将其列为夫妻婚内个人财产,原则上讲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二是其所体现的主体资格限制——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获得——是一种成员权而非人身权的限制。事实上,对于与其性质相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法律早已明确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土地征收补偿费也应参照相关规定处理。

另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费并不都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获得条件。如前所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并不以此为必要前提。同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具有生产性收入的特征,若将土地征收补偿费一概视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实际参与投入、付出劳动的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离婚时可以对其进行分割。

(二)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债务),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分割权利,不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多寡而有所不同。

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

《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没有将照顾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而是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规范婚姻中的“过错”行为及“过错赔偿”。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作为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既符合受传统思想影响所造成的妇女在经济能力、家务负担等方面处于弱势,于离婚时需要获得更多帮助的现实,也有利于妇女权益的保障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需要长期坚持的原则之一。

3.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抽象的财产分割原则最终要落实在具体的财产上。我们要尊重“财产的具体情况”这个客观事实,不应以损害财产的实际效用、价值为代价来实现分割。我国《婚姻法》明确了按照实际需要和有利于效用发挥的原则来确定不可分物的归属,并本着公平原则给对方相应的补偿。这既实现了男女双方的平等财产权,同时也有效解决了实务中分割不可分物的困难。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离婚时,不得分割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也不得分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更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名,逃避债务,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已消耗或毁损的,离婚时另一方不负补偿责任。

三、夫妻离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割的具体问题

(一)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未予分配

为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权益,土地补偿费作为土地征收补偿费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土地补偿费分发到各户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个人的情形。对于不予分配的情况,离婚时若夫妻双方均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不存在分割的问题;若一方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不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的原则,给予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同与析明

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承包方以家庭为单位。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往往以户为单位进行计量和发放。当家庭成员包含父母或兄弟姐妹时,就产生了家庭财产与夫妻财产的混同。根据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分割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此时,应先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部分土地征收补偿费从家庭财产中析明,再予以分割。

D923.9

A

1673―2391(2012)07―0109―03

2012—03—21

曹敏,女,中共德阳市委党校科研处。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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