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玲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11)
论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如何定性
朱小玲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11)
对于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如何定性的解释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赞成主流学说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
抢劫罪;致人死亡;故意杀人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对于该条第5款之规定,争议颇多。对于抢劫过程中实施故意杀人,是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看法,在这里笔者列举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背道而驰,认为在抢劫的过程中,通过故意杀人的手段来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应当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进行数罪并罚,并建议修改司法解释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及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均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1〕第二种观点赞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应该是无所不包的,对于事前杀人(抢劫行为之前杀人)、事中杀人(抢劫过程中的杀人)应定抢劫罪一罪,而对于事后杀人(抢劫行为之后的杀人),应该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