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守江
(烟台大学学报编辑部,山东 烟台 264005)
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无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转让抵押物,这是近现代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例。尤其是《德国民法典》在第1136条明确规定:“因某一协议,所有人(抵押人)对债权人(抵押权人)负有不让与土地或不再继续设定负担于土地的义务的,该协议无效”,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自由予以充分保护。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除非受让人愿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该条实际上剥夺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自由,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完全脱离社会现实发展的任性立法”(房绍坤:《抵押权立法三题》,《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属于“不可理解的倒退之举”(叶金强:《物权法草案中存在的重大理论问题探析》,《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既然法律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不动产抵押物,那么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如何保护呢?或者说,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后,会发生什么样的效力呢?对此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立法例):第一种是只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不承认在抵押物转让价金上成立物上代位,可以称之为单一物上追及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