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利
(河南大学 环境与民商法研究所,河南 开封475001)
2010年7月3日和7月16日,紫金矿业所属的金铜矿湿法厂先后2次发生含铜酸性溶液渗漏,造成汀江重大水污染事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福建省环境保护厅2010年9月30日决定对紫金山金铜矿作出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直至治理完成及罚款956.313万元的行政处罚[1]。就环境法治中的污染者付费原则而言,污染者付费以补偿自己行为导致的各种污染损失本来是天经地义、不足为怪的,但是现实中一些因素的存在却使得紫金矿业水污染处罚这一“普通”事件引得众多国人关注:这是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2年多以来,行政处罚数额最高的一次环境执法行动;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处罚数额最高的一次环境执法行动。颇为讽刺的是,紫金矿业却在国庆长假后A股市场的第一个交易日开盘后急速拉升至涨停板。本文以紫金矿业水污染事件为例,结合污染者付费原则内涵及在我国环境法治中的现状,对于我国未来污染者付费原则立法的完善进行了简单分析,以期望对我国的环境法治有所裨益。
污染者付费原则也即是污染者负担原则,依据该原则,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和标准缴纳一定的费用,以使其污染行为造成的外部费用内部化,促使污染者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在环境治理领域,学者们纷纷从环境法规范、环境政策、社会伦理规范及经济理性目的多个层次论证污染者付费原则在环境法领域里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