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2012-08-15 00:45钟三宇
关键词:清偿公司法人民法院

钟三宇

(福建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13)

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
——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钟三宇

(福建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13)

分析了我国现行公司强制清算终结制度的制度规定,探讨了现行制度规范在实务中的适用,指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终结程序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可以从完善我国公司继续制度、重新设定债务清算协议成立的条件、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规范强制清算终结程序等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

公司清算;强制清算;程序终结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是指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因出现法定事由,使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归于终结的制度。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最先提出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这个概念。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纪要》)对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做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为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和指导作用,但我国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制度的设计上本身存在一些不足,加上实务中对该制度理解的不统一,需要我们在理论上进行梳理,明确强制清算制度程序终结的制度规定及进路。

一、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88条和第189条规定了公司清算终结的两种形式,一是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二是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定公告公司终止,没有对公司强制清算的终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对公司清算程序终结的概念进行界定,仅特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定完毕这种情况,但第十七条规定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通过与债权人协商了解债务,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终结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纪要》第一次明确强制清算这个法律概念,并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列举了两种终结情形:一是重申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二是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在《强制清算纪要》其它条文里也规定了一些程序终结的情形,比如在第八条“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规定了因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因撤回强制清算申请而终结程序;第十四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规定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应当终结程序。

此外,有些法院为了指导当地的公司强制清算司法实践,纷纷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对公司强制清算终结程序作具体的规定。比如:《深圳市中级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8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请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9年10月19日苏高法审委【2009】3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京高法发[2009]473号),这些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在阐述公司强制清算终结程序方面,基本都是再次重申《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强制清算纪要》的有关规定,基本没有什么新意。

归结上述《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强制清算纪要》有关强制清算终结程序的规定,我国关于强制清算终结程序的现行制度规定有四种情形:一是完成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二是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终结;三是无法清算终结;四是转入破产程序终结。

二、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制度在实务中的适用

(一)完成强制清算程序终结

1.因债权人获得完全清偿而完成强制清算程序。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经过严格公正的清算程序,各债权人均获得了完全清偿,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则强制清算依法终结。清算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裁定后,持该裁定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工商登记,到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税务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2.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终结。债务清偿协议,在日本公司立法中称为“协定”,是指强制清算中公司与债权人团体间,为完成清算,就债务处理之方法所成立之和解契约。[1]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很多情况下清算中公司的财产状况欠佳,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如果试图完成强制清算程序,只有债权人作出适当让步,放弃其部分权利,以协议的方式完成清算,否则势必转入费时繁复而又不经济的破产程序,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反而不利。故债务清偿协议制度的设立,使得资不抵债的公司得以协定的方式终止强制清算程序,免受破产宣告的命运。在实务中,债务清偿协议应当注意:第一,债务清偿协议必须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方可成立;第二,债务清偿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后才能生效,因基于债务清偿协议对债权人尤其是反对协议的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应当持慎重态度;第三,债务清偿协议履行完毕,强制清算程序即终结,清算组应当按照规定消灭公司法人人格。

(二)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终结

《强制清算纪要》第八条“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规定了因有关当事人申请撤回强制清算,在人民法院准许后,强制清算程序终结。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三)无法清算终结

1.无法全面清算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裁定终结。

2.无法清算终结。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3.人民法院依照上述两种情况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应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四)转入破产程序终结

由强制清算转入破产程序的事由有两项:一是公司资不抵债又未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二是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但客观上不能实行。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时法院须依职权或依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终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债务清偿协议的成立条件过于严格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债务清偿协议的成立须经全体债权人确认,其成立条件过于严格。现代市场环境下,公司参与的债权债务关系越来越复杂,实践中债务清偿方案获得全体债权人同意并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可能性非常小,因此,“全体债权人确认”的规定,大大降低了该机制的利用率,未能充分发挥债权人在协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未能达到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

(二)公司继续制度在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中的适用不足

《强制清算纪要》第八条“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规定了公司继续制度,但对其适用有很多的限制,比如,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进行强制清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要撤回强制申请,须由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公司修改章程,同意延长营业期限。而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延长营业期限,其他股东愿意延长,能否要求公司继续?公司设立无效判决作出后,如果无效判决仅限于部分股东,经其他股东同意,公司能否继续?公司因不满法定人数解散而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能否允许新股东的加入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这些问题,因《强制清算纪要》仅是在考虑“撤回”方面进行的规定,必然无法对公司继续制度进行全面的设计和规范。

(三)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法律规范散乱

如上文所述,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在《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强制清算纪要》及一些地方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中都有规定,但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适用规范。比如,《公司法》仅规定两种公司清算终结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二》虽增加了债务清偿协议的终结方式,但对债务清偿协议的运行条件过于严格,《强制清算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了“关于强制清算的终结”,在其他条文中也规定了几项终结的情形。这些规定散落在各种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中,大大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四、强制清算程序终结的制度完善

(一)完善我国公司继续制度

公司继续是指解散后处于清算中的公司可以从清算中回转,依法恢复其营业能力。[2]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公司恢复到解散前的状态,避免清算程序的进行和公司法人格的消灭。我国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行政解散的公司应当进行清算,但现实是大部分的公司都不进行清算,出现“人去楼空”的状态。这些“人去楼空”的公司因没有办理注销手续,其法人资格还存在,即便股东愿意继续经营,但终因无法恢复其解散前的状态,同时考虑清算的成本,不愿意进行清算,进退两难,使《公司法》有关清算的法律规定成为空文,也给经济秩序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给予因行政解散的公司在一定条件下恢复其地位的可能,是公司强制清算不应回避的问题。对此,日本公司法和韩国公司法中有关休眠公司和拟制清算制度的规定,对我国因行政解散进行强制清算的程序终结具有借鉴意义。

《日本商法典》和《韩国商法典》对公司继续制度均有详尽的规定,相对于我国《公司法》,其中最值得借鉴的有两项制度:一是“休眠公司”(在日本公司法中指长期未年检的公司)在一定条件下,由股东会特别决议的方式得以继续;二是拟制清算作为强制清算程序终结的一种形式。

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72条和473条之规定,在日本若公司长期未经年检,则视为解散,进入清算程序,但经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继续公司。其将行政解散与公司继续制度相结合,有其合理性。毕竟在未征得被解散公司的同意而直接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助措施来弥补,使被解散的公司有一定的救济措施,能恢复到未解散之前的状态。

根据韩国公司法“被拟制解散的公司”,在3年之内若未能继续该公司时,3年之后视为已终结清算。清算终结后该法人主体资格自然消灭。

(二)重新设定债务清算协议成立的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协定的决议应有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的出席,且可行使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3/ 4以上的有表决权人的过半数同意。《日本公司法》规定,协定的通过必须获得出席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且占表决权总额2/3以上的有表决权人的同意。虽然这些地区、国家对债务清偿协议的通过的表决比例都规定得相当高,体现了慎重保护债权人权利的立法思路。但任何制度的规定都不应走向极端,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全体债权人确认”,将使协定制度虚置化。建议借鉴《日本公司法》并参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7条的规定,规定债务清偿协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代表的债权总额应占2/3以上。

(三)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规范强制清算终结程序

我国有关公司强制清算及其程序终结的立法,除公司法外,还有《公司法解释二》、《强制清算纪要》、《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各地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等都有相关规定。这些分散在不同法律或部门法规及司法指导意见中的强制清算终结程序的规定,一是缺乏良好的统一,二是有的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三是在内容上大同小异,具体规制上完全相同的法律条文普遍存在,给人以散乱、不精致、不慎重的感觉。正因如此,现行的强制清算制度不仅严重影响了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影响了司法形象和法律权威,已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因此,从长远看,我国有必要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一部相对统一的“公司清算法”;从目前来看,可行的方法,是结合《强制清算纪要》和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诸如强制清算衍生诉讼处理等[3],在未来公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推动我国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的完善。

[1] 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354.

[2]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88.

[3] 钟三宇.我国公司强制清算衍生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四川理工学院学院报:社会科学版,2010(10):49.

D922.291.92

A

钟三宇(1976-),男,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和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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