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政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08)
新视角下民间融资监管主体探微
○李龙政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08)
民间融资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民间融资有着与正规金融不同的特性,与当前的机构监管模式下“一行三会”监管存在明显冲突,需要建立一种新型的监管体制来对民间融资进行监管。参考比较英美两国金融业功能性监管改革,相比伞形监管体系,统一监管体系更加与我国民间融资的特点相符,建议建立一个有独立人事任命权和独立财务来源的监管机构,进行非营利性有限监管,并在监管中提供融资服务。
功能性监管 统一监管 民间融资 监管主体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等一系列与金融监管相关的法律没有对民间融资业务的监管职权予以细化。
到目前为止,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职责已经十分狭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其监管职能局限在人民币、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黄金、国库、反洗钱和信息检测等。在该法第三十二条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央行的九大检查监督职能,并且没有设立所谓“兜底条款”,可以确定其对金融业的监督仅限于此九项。而能让中国人民银行介入监管的情形,也只有当融资活动涉及上述九项行为之一时才有可能,而上述九项行为在民间融资活动中是较为少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