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航
(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我国的整个法规体系还未完整的建立起来,而且已建立起来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行业规范)也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完善的方面,加上政府部门在法规修正方面管理混乱。这些都导致监理工程师在开展工作时一直存在找不到或找不对合适法规依据的情况。
有一种情况就是政府调整规范频率过快,却又未能及时地将信息传递给相关的规范执行单位,这使得监理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常常出现以过时的规范为依据进行监督管理的现象,给工作带来损失,并使“依法监理”的落实难度加大。这不仅影响了监理工作的质量及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技术方面的权威性。而且也造成监理工程师本身思维上的混乱,从而迷失工作方向,走回凭感觉办事的老路,进一步增加工作失误的可能性。
我国在实行监理制之初,确定了监理在开展工作时应以“公正的第三方”出现。这样做的目的是想改善以前国有项目的单位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出现的以权谋私并损害国家利益的现象。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发展,非国家投资项目占总体项目的比重日益增长。而从正常的市场合作关系看,监理业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与业主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工程师应做到的是以其社会信誉及工作责任心为前提,对与合同中规定的服务内容有关的工作负起责任(同时也可以对业主的不合理行为提出建议,但建议的出发点是对合同负责,最终还为了给客户提供满意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