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慧
(济宁耐特食品有限公司,山东 济宁 272002)
2008年1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该条款体现了国家从地区性优惠向项目性优惠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该条款阐述了研究开发费的范围及加计扣除的比例,无论是50%加计扣除,还是150%摊销,其总额是一致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该条款详细阐述如下这几方面的内容:
(1)明确受益企业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受益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标准:第一:企业属于 “居民企业”(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