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王XX就“TS”眼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2-12-15 07:45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2年5期
关键词:专用权商标注册注册商标

唐XX与王XX就“TS”眼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原告唐XX诉被告王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日前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5年原告即从事眼镜的加工和销售,2008年原告开始在自己生产的眼镜上使用“TS”商标,并于当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TS”商标。2008年11月21日,商标局核准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申请,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

在原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被告见原告生意好,也一直生产和销售假冒“TS”商标的眼镜。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8年原告利润达530000余元,2009年只有近200000元,2010年亏损。2009年,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北工商局)在被告处一次性查获侵犯原告“T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近2000副,被告也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常州中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TS”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眼镜实物及店面招牌,证明原告在自己销售的眼镜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店面招牌上标明“TS”商标,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商标已注册。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眼镜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新北工商局行政处罚。

4.证人刘XX证言。

5.原告律师对证人许XX所做的谈话笔录。证据3和4证明被告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架送到江苏省丹阳市电镀,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6.原告近年来的收支帐目,收款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等,证明原告2008年销售利润为530000元,之后逐年下降,2010年已亏损,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王XX答辩称:

被告不知道“TS”是原告的注册商标。2009年,被告从浙江省临海市杜桥眼镜市场合法购进标有“TS”字样的眼镜镜脚2000副,加工成眼镜架后尚未销售即遭原告举报。对此,工商管理机关已予以行政处罚。此后,被告再未销售标有“TS”商标的眼镜架。因此,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08日获得商标注册,但其自称2009年以后销售已逐步下降,从原告销售下降和取得商标注册的时间看,原告的销售下降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对原告据以主张损失的收支帐目,收款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计算原告的损失。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常州中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临海市个体工商户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从浙江省临海市购得“TS”眼镜200副。被告提交该证据以印证其以前加工销售的“TS”眼镜架也是从浙江省临海市眼镜市场购买的陈述是真实的。

2.丹阳XX电镀厂及临海市XX眼镜配件厂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08年开始就有人加工销售标有“TS”字样的眼镜架。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系个体工商户F眼镜店业主,被告王XX系个体工商户L眼镜店业主,原被告均在常州市新北区眼镜市场从事眼镜加工、销售。

2008年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TS”商标,商标局受理该注册申请。同年原告获得“TS”商标注册,注册证号393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眼镜链、眼镜(光学)、眼镜盒、夹鼻眼镜、隐形眼镜、擦眼镜布、夹鼻眼镜链、眼镜架、眼镜框、太阳镜。

上述事实由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为证。

在原告取得“TS”商标注册后,被告从浙江省临海市购进标有“TS”字样的眼镜镜脚,装配成眼镜架后送到江苏省丹阳市进行电镀加工,然后对加工后的眼镜架进行销售。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眼镜架,常中院认定,被告加工销售的眼镜架标注“TS”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在眼镜架两个镜脚上均标注“TS”,另一种方式是在两个镜脚上分别标注“T”、“S”。

上述事实有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刘XX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2009年,新北工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从他人处购进标有“TS”的商标标识2000副,并将上述标识用于眼镜架装配加工。至案发时,已对外销售标有“TS”标识的眼镜架230副,另有库存1770副(其中成品1429副、半成品341副)。关于被告销售“TS”眼镜架的价格。原告陈述被告眼镜架销售价格为每副28元,被告陈述销售价格为每副24元、25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TS”眼镜架120副,获销售款4288元。

关于被告销售“TS”眼镜架所获利润。原告陈述被告销售上述眼镜架每副获利5元。被告陈述每副获利不超过2元。关于被告的加工、销售规模。原告陈述,被告每年加工、销售眼镜架七八十万副,其中约三分之一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陈述,其每年加工、销售眼镜架20万副出头,其中仅有被新北工商局查处的2000副涉嫌侵权。

常州中院还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常州中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于2008年已获得“TS”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眼镜、眼镜架、眼镜框等。因此,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加工、销售的眼镜架商品上使用“T”、“S”标识,该标识与原告“TS”注册商标极为近似,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答辩称,其不知道“TS”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其销售的眼镜架系从浙江省临海市眼镜市场合法购进标有“T”、“S”字样的眼镜镜脚加工后取得,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常中院认为,被告是专业的眼镜加工、销售商,应当对加工、销售的商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的“TS”商标于2008年已获得注册,被告在2009年还在加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律师点评

本刊法律顾问 徐亮:关于侵权责任。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理由是2008年原告利润达530000余元,由于被告侵权,自2009年开始,原告利润逐年下降,2010年和2011年均亏损,并提交了收支帐目,收款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法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支帐目,收款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也无法作出认定。而且,原告陈述其自2009年起利润已开始下降,新北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侵权行为时间为2009年10月,即使原告利润大幅下降是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也无法认定原告利润大幅下降系完全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将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选购此类低价眼镜架过程中商标所起的作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将根据上述酌定赔偿数额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律师费,并一并计入赔偿范围。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常州中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 X立即停止加工、销售侵犯原告唐XX“T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XX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如果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原告唐XX承担3500元,被告王XX承担366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6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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