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

2012-12-21 15:59
行政与法 2012年8期
关键词:受让人清偿商事

□ 何 建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论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

□ 何 建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法人人格,但其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不可否认。我国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并未明确。本文通过对国内外不同观点及立法例的比较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对在其经营期间欠下的债务应当与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应当适用双重优先原则,使企业债务和投资人个人债务均能得到合理受偿。

个人独资企业;主体地位;债务承担;债务清偿

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以设立简便、经营灵活、管制宽松等优势而独树一帜,目前已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不够明确且未确立其主体地位,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时面临困难。本文将围绕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涉及的企业主体地位、债务承担和清偿等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好市场主体地位,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及法律地位

作为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之一,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其他商事主体,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投资主体的单一性。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一名自然人,此点既有别于一人公司,也与合伙企业不同,因为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为自然人或法人,且一人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个人独资企业则没有。第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集中性。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出资额的要求,仅以申报的出资注册登记,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同时,也拥有经营、管理决策权。这一点与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存在明显不同,与公司的两权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情形迥异。第三、责任承担的无限性。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独立地位,投资主体在完成出资后,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一直存在争论。在实践中,非法人企业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法学界尚无统一的认识。[1]有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经营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主体本身”。[2]此为个人独资企业系“自然人延伸”的理解,但其混淆了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与投资人主体之间的本质区别,忽视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独立地位,该观点亦无法合理解释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解散、清算及分支机构的开设等。还有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属于自然人,亦不属于自然人的延伸,而应归属于法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又规定了法人的“四要件”。其中之一就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个人独资企业往往在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上遭受诟病,被视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原因亦在于此。

笔者认为,民事主体地位不应围绕着自然人或法人这样非此即彼的形式划分,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一节的规定可知,除了公民、法人,还有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得到了解决,归属于其他组织。事实上,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2条亦可管窥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该法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以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对外缔结法律关系,个人独资企业当属一类民事主体,唯一不同的是该企业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有别于自然人或法人,这是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也是吸引中小企业主的“魅力”所在。因此,法律不应将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方式与主体地位划等号,承担责任的有限性或无限性与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必然的关系,[3]法律应当承认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在商法的视野下,循着商事主体的发展路径看,个人独资企业当属商主体。在大陆传统商法上的商主体最常见分类是商个人(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4]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归于哪一类,要视划分的标准而定,如“按照商自然人、商法人、商合伙分类,仅能将其划入商自然人的一种形态;如按照是组织还是自然人加以区分,则有商事组织与商自然人之别,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企业应划入商事组织之列。”[5]从《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商号的申报、营业资格的登记、商业账簿的设置及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等规定观察,这些商事组织特征恰如其分地回应了商法对商事主体所提出的实质性要求,无不显明了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商事主体地位。

个人独资企业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经营实体,虽然它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这并不影响它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地位和从事民事经济活动。[6]笔者认为,应当跳出将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的认识误区,承认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地位。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于自然人而存在的一种企业组织,其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完成了即具有了商人资格,并具有了一定的能力,可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具有自己的利益,[7]只是在债务承担上区别于普通的公司或有限合伙。“它有自己的商号,并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和交易活动,订立合同,设有单独的财产目录和业务账簿,用于记载投入企业经营的财产情况和企业的业务状况,也可以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从而使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相对分离,因而不承认其主体地位不符合现实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8]

二、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主体之辨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以企业的名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债权和债务理所当然地由企业所有和以其财产来负担,只是由于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企业的债权收益归为个人所有,而债务由企业的财产来清偿,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未转让时的债务承担主体

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9]一般情况下,在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投资人未发生变更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该法第31条对此做出了变通的规定,即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从上述条文得知,个人独资企业就对外债务承担问题采取了“先企业为主,后投资人为补充”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如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则由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这一意义上说,不管债务人是自然人或法人,都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责任应当是无限的,但同时也是独立的。[10]

(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的债务承担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现投资人亦应依“先企业为主,后投资人为补充”的清偿原则对受让个人独资企业后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或现投资人承担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任何规定。

⒈国内外的不同立法例及观点。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问题,各国(地区)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为受让人有条件承担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已存债务。如《日本商法典》对于营业转让前存在的债务是由受让人有条件承担责任的,法律又基于公平起见赋予了受让人可不负责任的例外情形,一种情形是在商业登记时明确表示不负责任;另一种情形是受让人或转让人在营业转让后及时通知第三人。[11]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如韩国、德国及我国澳门商法典基本上都采用此立法。如《大韩民国商法》第7章第42条第1款规定: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关于因出让人的营业所发生的第三人的债权,受让人应负清偿责任;第2款规定:受让人受让营业之后及时进行不承担出让人的债务的登记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出让人与受让人及时将其意思通知给第三人时,对被通知的第三人,亦同。[12]而《德国商法典》第25条第1款规定:以原商号附加或不附加表示继任关系的附属部分继续一个从生存的人手中取得的商营业的人,对于原所有人在经营营业中设定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第2款规定:对此的另行约定仅在已登入商事登记簿并且公告,或者由受让人或出让人通知第三人后,才对第三人生效;第3款规定:不继续使用商号时,商事营业的受让人仅在有特别负担义务原因存在时,才对原营业债务负责任。[13]另一种模式为受让人应承担营业转让前已存债务。采此立法例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如我国的香港《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第3条规定:“⑴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让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认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14]

我国国内实务界有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将导致投资人的变更,投资人人格与企业人格视为一体,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所涉及的债务转让实质上就是债务人的变更,应当取得债权人同意方可,如未经债权人同意,则由原投资人承担。[15]仔细分析此观点,立论依据显有不足,原因有三:其一,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不能因其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的差别,而否定其主体地位,也不应将其主体地位与投资人的人格混同。其二,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商事主体,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商业社会中,讲究的是效率,追求的是效益,倘若个人独资企业的每次转让都需要通知其债务人或取得债权人之同意,势必妨碍交易效率,影响市场经济的活跃。其三,投资人的变更是否导致企业的变更,对个人独资企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诚然,如仅是投资人的变更,而现投资人又继续使用受让的商号,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不审查营业执照,无从得知转让的事实,特别是在个人独资企业的承包经营人转化为投资人时,如投资人未披露,债权人更是无从得知。[16]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企业,有自己的商号、商誉和商业伙伴,与之发生交易的相对人信赖该企业在业界的口碑或名声,一般情况下,亦不注意投资人是谁,当企业变更之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

⒉原投资人应与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过程中,转让前的企业债务如何承担问题涉及两重关系,即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因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而产生的内部关系和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外部关系。对于内部关系,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般会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事宜进行约定,但此约定仅存在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之间,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就外部关系论,与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其合同相对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而非投资人个人。故除非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需投资人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可能出于恶意而随意地寻找一位不具有经营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受让人接手企业,致债权人利益于受侵害之危险。对此问题实务界可采取如下处理方式:首先,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察原投资人在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时,与债权人、受让人之间关于债务的承担是否有约定,如有,则依照三方之间的约定进行裁判。其次,应当先由个人独资企业自身的财产来承担债务,不足清偿部分,应由现在的投资人和原来的投资人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

先由现投资人承担债务,是因为其已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投资人。但同时也应注意,若将投资人限定为诉讼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投资人,将可能会导致原投资人恶意将企业转让给无任何偿债能力的第三人。故在司法实践中,应让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在补充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第一,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如由个人合伙企业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连带承担转让前的企业债务,则使债权人可以选择二者承担债务,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百利而无一害。第二,督促原投资人在转让时应尽注意义务。使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将促使原投资人在选任受让人时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慎考虑受让人的经营能力和经济实力,同时也可防范原投资人欲通过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转嫁经营风险或做无本买卖等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第三,方便保护现投资人的利益。原投资人为从债务中脱身,可能隐瞒部分企业债务,而以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在现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如机械地判令登记在工商行政部门的投资人承担责任,将有损现投资人的权益,有失公平。所以,使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具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债权人的积极意义。

上述处理模式的最大障碍在于没有法律依据。有观点认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当事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过于严苛,因为连带责任会致责任扩张至其他债务人,使各债务人承担了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故连带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或数债务人明示为要件。[17]但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现投资人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需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因为具体案件是多种多样的,将一般性规定适用于多样性的案件,就需要解释;同时,某些法律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过时,而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又需对法律做出扩大解释或对法律漏洞做出补充,故在法律条文含义较窄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实际需要作扩大解释。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该法条中的“投资人”不妨作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虽然立法对本条的释义认为是针对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后资不抵债时如何处理的规定,[18]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前述所提的理论观点,普遍认为该条是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变通的依据。若现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了个人独资企业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后,可否向原投资人追偿的问题,应视情况而定:首先,要视现投资人是否存在过错。因其作为投资人,理应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在与原投资人进行商事交易时,应尽自身的注意义务,充分审查原投资人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材料,查看营业执照,了解企业的债权债务,从而支付相应的对价,否则亦需承担交易带来的风险。其次,要考量原投资人是否向现投资人故意隐瞒了债务或因企业存在债务而作低价转让等事实。一般情况下,现投资人与原投资人之间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协议,双方对企业的债权债务均有约定,如现投资人承担后,可依约定向原投资人追偿,反之亦然。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连带责任对各方均为公平,任何一方不会因失信行为而额外得利。

三、“双重优先原则”在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中的适用

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同时面临其他债权人的追索,如何确定债务人受偿比例、优先受偿权、投资人个人的债权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受偿顺序等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来承担,投资人个人的债务由投资人个人财产承担。但当个人企业资不抵债时,将需要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企业债务。当个人独资企业有足够的财产清偿企业债务时,不存在投资人个人财产受追索或加入企业债务清偿的行列,投资人个人财产仅对其个人债务负责清偿,而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投资人个人财产是理所当然地要用以偿还企业债务。但当个人独资企业资不抵债,且投资人个人财产既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亦面临个人债务的其他债权人的追索,如何分配两类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基于债权的平等性,有必要寻求一条合理解决的路径。“双重优先原则”是英美等国合伙法针对合伙债务清偿而确立的,通常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从合伙企业中受偿,而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则优先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受偿。我国也规定了“双重优先原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41条和第42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债务上的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合伙企业的债务,而当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可从合伙企业中取得的收益进行清偿。

考察所有企业组织形态可以发现,与个人独资企业最为相似的当属合伙企业,虽然两者在投资人数上存在差别,但合伙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进化,是在向公司发展的过程中诞生的一种经营方式。笔者认为,在确定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比例时,合伙企业的制度安排最具参考性。当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均需清偿各自债务时,首先应依照“企业的债务归企业,个人的债务归个人”原则进行分配和清偿。否则,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在要求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清偿企业债务的同时,向投资人个人财产追讨,而全然不顾投资人个人其他债务的债权人,这将造成人为上的不公平。如有个人独资企业财产10万,债务20万;投资人个人财产10万,债务20万,依《个人独资企业法》“先企业财产为主,后个人财产为补充”的清偿原则进行,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可以得到100%的清偿,但引入“双重优先原则”进行清偿,则债权人的获偿率为50%。即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大于投资人个人债务,双重优先原则能保证个人债权人的利益,且符合利益的衡平和市场经营风险存在的客观规律。故对于性质相同的债权,应予以平等地保护,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性质一样,在市场经济中,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当然,若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享有担保权等优先权时,其债权理应优先于投资人个人债权人的一般债权,以确保其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双重优先原则自产生至今,经受了实践的检验,用于划分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亦是最公平合理的。如《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引入“双重优先原则”,则既能维护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和投资人个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又能解决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与投资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不确定、债务清偿比例不清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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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6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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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On the Debt-bearing of Sole Proprietorship Enterprise

He Jian

Sole proprietorship enterprise does not have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its position as a commercial subject can not be denied.There is no provision on the debt-bearing of the transferred sole proprietorship enterprise.Through the comparison of the different views and legislations at home and abroad,the former proprietor should be liable to repay the debt incurred during his business operation and assume the joint liability with the current proprietor.When the enterprise does not have enough property to repay the debt,the double priority principle should be applied to ensure that the debt of the enterprise as well as the proprietor’s be paid reasonably.

sole proprietorship enterprise;subject position;debt-bearing;debt clearance

D922.291.91

A

1007-8207 (2012)08-0114-05

2012-04-15

何建 (1985—),男,浙江乐清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比较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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