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逃跑将追赶人甩出车外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2013-01-30 05:46梁宾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0期
关键词:皮卡车胡某赵某

文◎梁宾

驾车逃跑将追赶人甩出车外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文◎梁宾

[案情]2013年5月27日23许,犯罪嫌疑人席某、胡某、赵某三人前往某洗浴中心嫖娼。三人在与各自寻找的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因没有带足钱款而未付嫖资(共900元),便仓惶离开,一起上了犯罪嫌疑人席某驾驶的皮卡车。洗浴中心的经营者李某发现后追赶要钱,在李某拉开卡车门上车之际,席某猛踩油门,快速离开洗浴中心。在行驶过程中,三犯罪嫌疑人发现车后仓内李某持刀在敲打车顶,于是把车停下。席某、胡某两人下车与李某争吵了几句,席某对李某说:“我数十下,你不下车就开车拉你往矿上跑。”而李某并未下车,随后席某、胡某又上了车,由席某继续开车往席某、胡某工作的煤矿方向走,途中因为道路颠簸将李某甩出车外。当车行半小时至一路口时,犯罪嫌疑人赵某发现人不在了,并告诉了席某,席某仍没有停车。次日早上,席某、胡某、赵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颅粉碎性骨折而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

[速解]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席某、胡某、赵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首先,席某、胡某、赵某三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李某追赶索要嫖资的过程中,没有亲手对爬上皮卡车后仓的李某之身体实施打击,也不存在利用驾驶车辆伤害李某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虽然道路颠簸,但在颠簸的道路上行驶车辆,造成乘车人身体伤害,是违背常规甚至是不可能的,除非车辆状况异常(如车辆制动装置、轮胎压力异常等)或者乘车人采取异常行动(如跳车、故意选择危险姿势、乘车位置等),因而认定三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李某伤害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不符合事实的。

值得注意的是,当三犯罪嫌疑人发现李某在车后仓内并对车顶敲打后,曾停车要求李某下车,威胁李某如不下车就往矿上拉,并继续上车驶离,但这仍不足以判断三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产生了伤害的故意。因为在尔后发现车后仓无人时,三犯罪嫌疑人是在认为李某跳下车去了的前提下,继续驾驶皮卡车离开的,不具有“明知李某身体会遭受伤害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其次,三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亦不存在过失。案件事实表明,在发现李某不在车后仓后,三犯罪嫌疑人虽然应当预见被害人李某可能被甩出车外(当然,亦可能是李某跳出车外),但对于李某被甩出车外而死亡的结果,三犯罪嫌疑人是没有预见能力的,无论从社会相当性标准(一般人标准)还是行为人标准予以判断,对于死亡结果都不“应当预见”。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无认识的过失这种罪过形式中,“应当预见”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即“应当预见”的内容只能是作为过失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应当预见”的内容就是死亡结果。具体到本案中,要认定三犯罪嫌疑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确定其主观上应当预见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结果,但显然,结合案发时的具体条件、环境、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偶然性和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三犯罪嫌疑人缺乏这样的预见义务。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当三犯罪嫌疑人发现李某不在车后仓时,仍若无其事地继续开车,是否因其未积极履行作为义务而成立不作为的犯罪?笔者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本案中,三犯罪嫌疑人逃避嫖资,引起被害人李某随车追赶,在李某扒上车后径直在颠簸的道路上驾驶皮卡车,使李某处于一定的危险状态,具有保证人地位,因而也具有可以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但是,行为人实施了先行行为、具有作为义务,并非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充分条件,除作为义务外,危害结果必须由不作为引起、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罪过,同样是不可或缺的条件,而且作为义务也是与特定的危险状态相联系——即防止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在李某被甩出车外之前,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至伤害李某,客观上没有防止李某受伤的作为义务;在李某被甩出车外后,三犯罪嫌疑人发觉李某已不在车上,应当预见李某被甩出,鉴于其存在驾驶车辆强拉李某的先行行为,三犯罪嫌疑人理应下车查看李某的状态,并防止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然而,本案中,三犯罪嫌疑人没有下车、进而也没有发现李某被甩出车后的状态(是摔成重伤还是直接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三犯罪嫌疑人没有下车的“不作为”与李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假如三犯罪嫌疑人下车查看,李某就不会死亡,因此,不能认为三犯罪嫌疑人的不作为引起了李某死亡,三犯罪嫌疑人显然不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当然,假设三犯罪嫌疑人下车后发觉李某摔成重伤,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致使李某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则无疑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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