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监督加强协作 提升效能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工作机制办案模式对接修改后刑诉法

2013-01-30 11:46孙寅平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期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审判

文◎陈 兰 孙寅平

强化监督加强协作 提升效能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工作机制办案模式对接修改后刑诉法

文◎陈 兰*孙寅平**

[编者按] 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一系列新职责和新任务,增加了新手段和新措施;但同时,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挑战和新制约。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省院党组的安排,在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工作中,对高检院的要求落实到位,先行先试,紧紧围绕强化“五个意识”、坚持“六个并重”的思想,以强化监督、加强协作、提升效能为着力点,积极采取措施,主动迎接挑战,努力创新机制,在侦监、公诉、自侦、监所、控申、技术、案件管理的等各个业务部门的重要诉讼环节,全方位探索开展了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践工作。经过认真梳理、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从增强规范性、可操作性入手,重点推进了审查逮捕必要性量化评估、羁押必要性评估、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等18项重点工作,相应制定出台了15项细化措施、规范流程的工作制度,对其中的14项工作机制开展了先行先试,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为此,本刊特别邀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陈兰主任就太原市院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工作的具体做法和经验撰文,但由于版面有限,本栏目仅选取审查逮捕必要性量化评估、羁押必要性评估、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这三个亮点,以飨广大读者。

一、制定标准使审查逮捕工作有据可依

尊重和保障人权、降低目前过高的羁押率是我国司法进程的必然趋势。但实际工作中,“构罪即捕”现象依然普遍存在,诉前羁押率居高不下。据统计,全国公诉案件诉前羁押率达到91%;近年来,太原市的平均不捕率仅为10%。同时,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中规定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过于原则,没有具体标准,难以把握,导致实践中对于具有相同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不同的检察院可能在逮捕必要性的认定上作出不同的决定,甚至同一检察院不同的承办人提出的意见也不一样,逮捕必要性评估工作不规范,随意性现象难以避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注到了这种情况,第79条细化了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界定,明确列举了五种属于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即:“(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但条文中使用的“可能”、“企图”等词语,是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依据什么标准判断、如何把握,仍然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在参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的基础上,对近年来200多起典型案例进行了综合分析、总结梳理、归纳提炼、反复验算,而后制定了《逮捕必要性评估参考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参考标准》)。该《参考标准》体现了如下的特点:

一是明确评估程序和方法。受理案件后,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参考量刑指导意见,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影响量刑的其他因素,对案件刑期进行预判,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列入《参考标准》的适用范围。对其中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逮捕和可监视居住的案件,依法作出相应决定;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启动评估程序。评估的方法是量化评估,设定基础分为50分;对影响逮捕必要性的各种共性因素和《参考标准》所列举十三种常见罪名的个性因素评估计分,没有相应情形的不计分,所有得分相加得出最后分数。如合计分值在70分以上的,属于逮捕必要性较小,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合计分值不满70分的,属于逮捕必要性较大,一般批准逮捕。

二是细化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五种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情形,细化为23项具体、直观的内容,解决法律规定中“可能”、“企图”如何判定的问题。如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细化为以下4项:(1)证明犯罪嫌疑人系惯犯、前科劣迹或具有吸毒、赌博等恶习;(2)本人供述还要预谋实施新的犯罪;(3)其他人证明犯罪嫌疑人扬言要实施新的犯罪;(4)已收集到物证、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预谋实施新的犯罪。

三是设定评估因素和相应分值。将可能影响逮捕必要性的因素分为共性因素和个性因素。其中共性因素中,将未成年人、老年人、盲人,在校学生、在本地长期有固定住处、有稳定的职业、收入以及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因素,归纳为自身情况、社会背景情况、案件情况3大类22个评估项目;个性因素对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等13个常见罪名中可能影响逮捕必要性的因素分类归纳为109个评估项目,并确定相应分值,为评估工作提供了客观的、可操作性强的标准和依据。如王某交通肇事案,去年12月的一天晚上,山西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重型自卸货车,将同向推车步行的康某碰撞,致康某当场死亡,随后王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久,王某投案自首。其间,涉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所在公司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属183000元。之后,检察机关根据《参考标准》对王某进行逮捕必要性评估,评估综合是否本地有长期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收入,是否初犯,自首等各项指标外加基础分50分,显示分值是71分。根据参考标准,大于等于70分的,一般不予批捕。检察机关以此为重要参考,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决定对王某不予批捕。而随后的判决结果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印证了没有逮捕的必要。

《参考标准》使逮捕必要性评估的抽象原则具体化,统一了执法尺度,有效增强了评估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避免了评估的随意性。

二、规范羁押必要性评估落实保障人权

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手段,会对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和社会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羁押率过高的问题日益明显,“一押到底”、“一捕到底”既不符合逮捕措施设置的初衷,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强化和完善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但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中,相关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为了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现流程化、规范化、常态化,确保这项保障人权的监督职能落到实处、发挥效用,我们研究制定了 《羁押必要性评估办法 (试行)》,使这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新工作有了统一的审查标准、明晰的操作程序,可以有效避免审查工作的随意性。该《评估办法》主要有四个特点:

首先,规范了羁押必要性评估工作流程。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及时掌握在押人员案件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动态监督;发现符合本办法所列评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报告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对于符合评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评估程序,并指派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评估。依据《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所列项目,采取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听取办案单位、办案人员意见,与在押人员谈话,查看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听取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意见,听取被害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综合评估。

其次,明确界定启动羁押必要性评估的范围,避免了随意性。首先规定了应当启动评估程序的七种情形,包括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案件中,有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悔罪且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老年人或残疾人,不适宜羁押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其他的情形。同时规定有组织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严重侵犯公民人生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大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故意伤害罪重伤两人以上等7类不纳入评估范围的犯罪,“有证据证明不实行羁押可能会逃跑的”等9种情形暂时不纳入评估范围。

再次,明确羁押必要性评估的内容,统一评估标准。《评估办法》首先将涉案的犯罪可能对应的法定刑分为六个档次,并设定了相应分值。如可能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普通刑事犯罪加10分,五年以上七年以下的职务犯罪加5分。此外,综合分析主观、主体、加重情节等六大类可能影响羁押必要性的因素,将其细化为74个评估小项,并根据每种情形对羁押必要性的影响程度,确定相应的分值,明晰了评估工作的具体操作标准。

第四,设置评估结论标准以及分类型、分阶段处置方式,增强可操作性。规定评估结果在-8分以下的,认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检察机关正在侦查和审查的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改变强制措施;对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或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征求办案机关意见,经检察长同意,向办案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由办案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如办案机关不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评估办法》已经进入试运行阶段。

三、规范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审判程序的改革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其中,庭前会议程序的增设又是这个“亮点中的亮点”,它对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促进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程序公正都将起到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但该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方在开庭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公诉方掌握的所有证据材料,但并未详细规定辩方应承担的证据开示义务,导致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掌握上处于极不平等的地位,公诉方庭前往往不了解辩方调取的证据;部分辩护人利用事先掌握的证据,在法庭上对公诉方进行“证据突袭”;还有辩护人反复利用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恶意拖延审判”。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的规定无法有效解决这些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工作,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牵头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多次协商,共同会签了《关于规范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工作的意见》。《意见》体现了五个特点:

一是明确了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召开庭前会议,但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由谁提起。从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意见》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二是明确了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以及社会关注的有较大影响的犯罪案件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为重大案件的法庭审理顺利进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是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内容。庭前会议程序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庭前准备程序,使开庭后的审理能够顺利进行,以提高诉讼效率。从立法精神来看,庭前会议程序是一个准备性程序,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对了解和听取事项的范围应进行明确规定,否则,势必会使该程序被滥用,可能导致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造成对案件的预断,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对于庭前会议的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我们结合实际,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细化为了十种情形:(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2)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3)是否申请调取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4)是否提供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5)是否提供拟当庭出示、宣读的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证据以外的证据;(6)是否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7)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8)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案件;(9)是否建议延期审理;(10)其他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四是明确了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异议的法律后果。设置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就是要将与审判有关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庭审之前,这对于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节约刑事审判的成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应当具有裁决权,在正式开庭之前将影响审判的相关问题先行予以解决,使庭前会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意见》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庭前会议中有异议的事项,在庭审中阐述各自意见,由法庭依法裁决;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异议的,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情况下,当庭不再提出异议。这一规定可以使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不存在争议的问题达成共识,对存在实质性争议的问题明确焦点,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使各方在庭审阶段集中精力解决争议事项。

五是明确了控辩双方应在庭前会议中开示全部证据。规定庭前会议中各方应当提供拟当庭出示的全部证据,在开庭前未提供的证据不得当庭出示。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休庭协商后,由审判长决定是否当庭出示。通过对庭前会议的规范,可以有效解决“证据开示不对等”的问题,避免“恶意拖延审判”、“证据突袭”情况的发生,有效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 《人民检察院形式刑事诉讼规则》已正式实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将更大更多。我们虽然作了一些积极的探索,但还有许多问题需要不断研究、不断完善。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加大力度,强化措施,探索创新,深入推进检察工作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进一步强化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和监督意识,进一步提高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水平,努力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良好局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我省转型跨越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030024]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03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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