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萍 周娟 辛振宇
在我国,立法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立法的准备阶段,有学者称之为非法定立法程序,包括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案起草等环节;二是法的形成阶段,即法定的立法程序,包括法案的提出、法案的审议、法案的表决和通过。立法起草是指由有关机关、组织、人员将拟提交有权机关审议、表决的法的原型按一定的要求形成文字的活动,[1](P527)其在整个立法活动中处于必不可少的基础性环节,也是提高立法质量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地方立法①草案的起草工作缺乏专门的规定,现有的主要以政府部门起草的方式,不仅滋生了部门保护主义,产生了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倾向,而且导致部门职能交叉、权责设定不平衡等一系列问题,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规打架”、“部门打架”、“法规管民不管官”等问题,这不仅降低了地方立法的质量,而且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权威。鉴此,笔者拟就地方立法起草主体这一问题的破解略抒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20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地方立法权的确立,立法工作随之成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以下简称地方人大)的中心工作。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并未对地方立法程序作出规定,仅要求参照法律的立法程序进行,具体规定由地方人大制定。各地在参照《立法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较为全面、合理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