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犬“惊吓”致人损害 犬主也当依法担责

2013-02-24 06:44陈昶屹
法庭内外 2013年11期
关键词:犬类后果受害人

文/陈昶屹

恶犬“惊吓”致人损害 犬主也当依法担责

文/陈昶屹

据报道,2013年6月27日晚上7时许,在大连工作的王女士领着3岁半的女儿到高新园区一处工地的小卖店买水,小女孩被院内突然窜出的一条黑色恶犬咬住脖子左侧,送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不久,狗主人毕某就被警方刑事拘留,肇事恶犬也被送到犬类留检所收容。这引起社会各界对动物侵权及饲养烈性犬入刑等话题的关注并持续地展开了讨论。事实上,我国对恶犬伤人的案件主要还是采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实践中,恶犬直接伤人情况的责任较容易区分,而对于犬类“非直接攻击”产生的“惊吓型”侵权案件,责任如何承担及受害人如何维权,却鲜有人知晓。

恶犬“惊吓”侵权 犬主免责限制严格

所谓犬类“惊吓型”侵权,顾名思义,是指犬类与受害人之间并未发生直接身体接触,而是通过造成受害人心理恐慌的惊吓举动,给受害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其中,犬类无直接咬人伤人的行为是“惊吓型”侵权的显著特征。

实践中,受害人举证证明肇事犬有加害行为的证明难度较高,往往难以取得直接证据,更多只能通过间接证据与生活经验进行推断及综合判断,所以犬主人通常以此为由,不承认其犬实施了加害举动,更不承认受害人所受损害与其犬有关。即使犬主人承认其犬有惊吓举动,也难以承认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完全系其犬惊吓所致。因此,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应及时采取保全监控摄像资料或确定在场目击证人的措施,保留好诊疗受伤情况的资料凭据,以备日后维权之用。

鉴于动物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属于严格责任,也就是加害人免责的条件十分严格,仅限于法定的有限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就明确规定,只有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侵权被界定为严格责任这一立法例是世界通例,犬类“惊吓型”侵权也不例外。只要有犬类的惊吓举动存在,且这一举动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恐慌反应而致损害,犬主人就应当承担动物侵权责任,这就是英美法系所称的“but for rule”,即“若无(惊吓举动),则(损害结果)不会(发生)”规则,除非被害人对损害后果有追求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足以切断惊吓举动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恶犬“惊吓”致害,犬主人担责是基本原则,免责被严格限制。

受害人“特殊体质”或“过激反应”抗辩难成立

因为“惊吓型”侵权的损害后果是犬类惊吓举动与受害人应激反应相结合的产物,所以,犬主人通常以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或作出了不合理的“过激反应”为抗辩理由,以此作为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依据,期待以此免责或减轻责任。

当然,现实中的确存在受害人有相较于常人不同的“特殊体质或精神” 的情形,也存在受害人在受到惊吓时作出了非同常人的“过激反应”。前者主要是身体或精神存在缺陷、疾病等情况,例如受害人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症或属于易骨折体质,受到惊吓后就容易在应激反应中骨折;后者主要是受害人对犬类存在高度恐惧或属于神经敏感类、反应过激类人群等情况,例如对喜爱宠物狗的人群,可能不会产生任何应激反应,而对于某些对犬类存在恐惧心理的人群,则可能在受惊吓之后精神失常或举止失措、摔伤等。

纵观世界各国的侵权责任立法,几乎都坚持这样的原则,即个人不因其天生体质而受到差别待遇,加害人应按受害人的初始状态对其负责,包括对受害人特殊体质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受害人“特殊体质”(包括特殊心理素质)一般不作为减轻加害人责任的理由。正如英国法官Mackinnon所论述的那样:“加害人不得以被害人之脑壳异常脆弱作为抗辩。”此外,受到惊吓的受害人在行为选择方面一般不符合正常人的心理预期,可能会出现明显过激的反应或者不合理的行为选择。出于对人类应激反应特征及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考量,应对受害人面对犬类惊吓时的“过激反应”持宽容的态度,当然也应当有合理的限制。假如一名精壮男性在楼道遇见一个小型宠物犬靠近,纵身从高楼上跳下摔残,显然这是一种极端的、不可预见的损害后果。如果此时不考虑这名受害人的“过激反应”限度,减轻或者免除犬主人的侵权责任,则最终的裁判就可能难以被社会大众所理解。但是这样的例子必然是例外中的例外,不能成为普适的抗辩事由。

受恶犬惊吓 该状告何人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针对“惊吓型”侵权案件而言,按照该法规定似乎责任主体很清楚,可以状告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3类主体。但是,这3个概念并没有法律定义,却都可能是侵权责任主体,在实践中,有时很难区分“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的身份,让受害人难以确定侵权责任主体而进行诉讼。例如,犬类的“惊吓举动”通常发生在遛狗时段,而遛狗的人往往不一定是狗的“饲养人”,可能是饲养人的亲戚朋友,也可能是狗的托管人,此时若发生了“惊吓型”侵权,遛狗的人是否属于“管理人”范畴,而此类人群相对于犬主人而言,是否又属于“第三人”范畴,还是“第三人”专指养犬或管犬人以外的人,受害人在既知道“遛狗人”,也知道“犬主人”的情况下,是状告“遛狗人”还是“犬主人”,还是同时状告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文意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规则理解,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饲养人”应当包括合法登记的饲养人(犬主人)及未登记的饲养人,实质上就是人工饲养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是非人工饲养动物的监管者;“第三人”应当是前两者之外的其他人。至于受犬主人委托遛狗或看管犬类的所谓“管理人”,则并非法条所指的“管理人”,该所谓的“管理人”实际上是“饲养人”的“委托人”,如果“委托人”过失致犬伤人,“饲养人”可以在承担侵权责任后,通过委托合同关系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实际上,“饲养人”是不应当随意将所饲养犬类委托于他人的,否则其自身也是有过错的。例如在德国,对于申请养狗的人,不仅要考察其经济条件,还要对饲养人和狗进行为期3个月的培训,饲养人也不得将狗随意交由他人“管理”,目的就是防止恶犬伤人或饲养人对爱犬不负责任。因此,受害人在遭受恶犬“惊吓侵权”之后,应当正确状告适格的侵权人作为责任主体,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项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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