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磊,吴安新
(重庆文理学院,重庆 永川 402160)
“严师出高徒”“教不严,师之惰”等浓郁的儒家教育理念延续了上千年,并继续在我国现代教育中发挥着无形的重要作用。“戒尺”用于对违反教规学生的惩戒,历来成为了“严师”的标准配备。但社会发展到信息时代,教育权、人格权等在法治社会中被赋予了新的内涵,既强调有序高效的教育,又注重对个人(群体)合法权益的尊重。因此,当今高校中教师对学生的惩戒和学生对教学的评价如何协调融合成为实现高等院校人才培养重要职能、体现高校历史使命感的重要问题。
许多学者都赞成高校惩戒权具备“准行政权”的属性,我们也赞同这种观点。但是,该惩戒权是“高校惩戒权”,而非“高校教师惩戒权”,许多学者的成果中将“权利”“权力”混淆使用现象普遍存在,从法制的视角,我们必须明确这里的“权”,究竟是“权力(Power)”还是“权利(Right)”,如此方得知悉惩戒行为的主体角色和法律效果,真正体现对合法权益的维护。
高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为已为《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规明文确定。但教师是否就享有并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值得商榷。
高校教师作为高等院校的“职员”,在事业单位属性的高校中,因其特殊的行政主体地位依据特殊法规而形成的惩戒权如果与教师惩戒权同质,那么我们便可判断:高校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就是学校的代表,是受学校委托的在具体年级、班级中进行行政管理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