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3-04-08 12:26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3年11期
关键词:运费公证被告

大连海事法院 王 龙

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办理公证认证,法院能否予以采信?

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是确认在我国领域外形成证据真实性的最有力依据,除对方当事人确认以外,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要求提供证据一方办理境外公正认证手续,否则法院难以准确判断其真实性。拒不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案情]

2011年7月,被告DLBY委托原告GHGJDL将一批以集装箱装运的玻璃器具经海路由我国大连港运至美国洛杉矶港,再由美国洛杉矶港经陆路运输至美国休斯顿港。同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以被告为托运人的提单,装货港大连,卸货港美国洛杉矶,交货地美国休斯顿,提单载明运费到付。之后原告将该批货物交由美国地中海航运公司(案外人)实际承运,该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提单,其上托运人为原告,装货港大连,卸货港美国洛杉矶,交货地美国休斯顿。原告称,美国地中海航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该批货物被运至美国洛杉矶港时,被美国海关罚没,致使承运人不能继续运输至目的港,收货人亦不取货。此次运输产生了运费、用箱费等费用,但收货人及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费及用箱费。

被告未作答辩。

[争议]

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运输,经由海路和陆路,形成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原告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为托运人。原告负责运输被告的货物,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及相关费用。但依提单上记载,运费为到付,该批货物未被证明被运到目的港,原告关于收取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货物未运到是因为货物被美国海关罚没,系出于被告货物本身的原因,但是缺少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支持,故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GHGJDL对被告DLBY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运输,经由海路和陆路,形成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原告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为托运人。提单上记载,运费为到付。原告认为该批货物因被告原因导致海关罚没未被运到目的港,致使原告无法向收货人收取运费,所以运费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在被告故意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尽最大努力向法院举出了其能够举出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体理由有三点:一、原告的索赔金额很小,如果法院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所需费用可能与原告的索赔金额相当,可能会发生原告通过胜诉判决获得的赔偿尚不足以支付公证认证费用的情况。二、依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9.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故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外,对其他证据不是必须应当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而且根据该条第二款,如果被告能到庭,法院就能对美国地中海航运公司的两份关键证据组织质证,这两份证据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现在这两份证据无法得到质证,是由于被告不到庭导致的,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应当采信这两份证据。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就应该采信原告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是被告拒不到庭讲明事实所应当付出的代价。

承办法官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提单中约定了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而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货物状态的证据系美国地中海航运公司出具的通知、原告与美国地中海航运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对该两份证据是否采信是本案的关键,决定了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运费等。虽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尚不构成“自认”,且依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5.对经合法传唤的被告未到庭而进行缺席审判的案件,不能免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仍应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故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是否能举出强有力的证据更为重要,不能因为被告不到庭,就免除原告证明责任及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既然提单中载明了“运费到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原告就理应首先证明其已将货物运到目的港,或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货物没有运到目的港。虽然原告提出域外形成的证据办理公证认证可能要花费高额的费用,可能会发生原告胜诉判决获得的赔偿尚不足以支付公证认证费用的情况,但承办法官认为,如果原告胜诉,该笔公证认证费用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这并不能成为原告不办理公证认证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可见,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是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是法院确认在我国域外形成证据真实性的最有力依据,否则除非相对方自认,即使存在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域外形成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也可能无法准确判断。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可能增加诉讼欺诈的风险。故《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能否参照,值得商榷。因此即使公证认证的费用高,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也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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