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人文精神

2013-04-11 07:39张素丽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修正案人权人文精神

张素丽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人文精神,顾名思义,就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和肯定[1]。人之所以是万物之灵,就在于其有人文,有自己独特的精神文化。把这种从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孕育出的独特的精神文化融入到法律中去,会使法律更人性化,更符合这个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其关乎人民财产、自由甚或生命,更是成为人文精神关注的焦点。因为刑法作为惩罚最为严格的法律,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刑法中确立人文精神十分必要。人文精神在刑法中的确立要求我们在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转变观念,以人性为基础,以人道为命脉,以保障人权为价值追求,开拓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人文关怀之路,使刑法典成为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能够彰显人文精神的一部现代化法典。目前,各国也都通过立法或修正案在法律中加强人文精神的体现,以顺应国际社会加强保障人权的潮流。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概括来说,本次修正刑法共修改了50个条款,涉及49个方面的问题,相当于前七次修改的总和,其更是从多方面体现了人文精神,例如减少死刑、设置有期徒刑最高限、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等等。本文将要探讨的正是《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的人文精神——人性,人道,人权。通过对刑法修改中人文精神的研究,使我们能把握立法动向,体悟人文精神在刑法中的表现,汲取国外立法经验,与世界先进立法思想接轨,为未来刑法的修改提出建设性的观点和建议。

一、人文精神在刑法中强化的必要性

(一)人文精神的本质及其发展

1.人文与人文精神

人文,在汉语中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诗书礼乐等文化形式,二是指与“自然”“天运”相对比的人为性。在西方,“人文”从拉丁文“humanus”演变而来。而在英文中,“人文”为“humanity”,有三个基本的含义:人道;人性;人类[2]。

人文精神内在于人的实践活动,并通过实践活动表现出来,它是指存在于人类文化之中的理想观和价值观,是指向人的主体生命层面的终极关怀。人文精神具有自己的特点,包括时代性、历史性、大众性以及民族性。

2.人文精神在西方的发展

古希腊罗马不仅是西方文明的发祥地,同时也是人文精神的萌芽地,它的城邦文明充分孕育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体现人本思想的法律。然而,法律也并非一开始就具有人文精神,法律文明在人类社会中经历了以神为本的神法时代、以家为本的家法时代、以人为本的人法时代[2]。

神在西方的统治权威一直持续到文艺复兴时代。资产阶级革命运动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最终确立起来,人本思想也随之确立。当然,私有制下少数人对资本的占有和绝对控制,引发了社会的不平衡和不平等。于是,自19世纪末开始,西方各国通过立法限制有产者的绝对权利,加强关注和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继而使法律能够保护更大多数人的利益,这也同人文精神对大多数人的关怀的精神和要求是相一致的。

3.人文精神在中国的发展

与西方不同,以家为本的法律观在中国历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长期为中国的传统文化所倡导。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各种思想和学派此起彼伏,而佛、道、儒三家的影响尤为巨大,他们共同作用,影响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进程。

人文精神在现代意义上的体现,在我国始于近代的“五四运动”。“五四运动”揭开了中国的人文精神从传统开始走向现代的序幕。可以说,“五四运动”开启了现代意义上的人文精神的大门,在思想上为中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总而言之,东西方的发展史中都闪耀着人文精神的火花,倘若要深入探讨东西方之间人文精神的差距,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个人的发展和自由是西方社会人文精神的主题,而中国社会的人文精神则侧重于在社会大环境许可下,允许人的发展并尊重人。但它们有一共通点,那就是:将“以人为本”作为人文精神的精髓。

(二)人文精神在刑法中确立的必要性

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经过几千年的传承和发展,蕴含着浓厚的人文精神。儒家所主张的“慎刑”思想,对我国古代刑事法律影响深远。因此,当今中国刑事法治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便是使人文精神作为它发展的根本。

如今我们已经迈进一个崭新的时代,“五四”以来的人文精神在被我们继承和发扬的同时,又被赋予新的含义,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文精神。在法学领域,“保障人权”这一人文精神的重要内容已经被宪法所确认。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更是成为人文精神关注的焦点。

1.人文精神是刑法现代化的必须品质

人类文化在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历史进程中逐渐创造出一种价值和理想,即人文精神,它把对人的生命层面的终极关怀作为自己的根本目标,即人文精神的实质是以人为本。作为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刑法,在迈向现代化的征程中,更应当高悬人文主义的风帆,以更为宽容的眼光看待人性。因此,基于宽容人性的刑法现代化的伦理要求,充分尊重和考虑人性应当作为刑罚制度的设计和司法实务的运行的基本要求,把人文精神作为现代化刑法的必须品质[3]。

2.人文主义传统贯穿中国古代刑法

人文精神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有着丰富的体现。重视人的思想源自我国古代西周时期,经过五千年的传承最终形成了体现中华人文精神的“人贵”思想、“人本”思想、“爱人”思想。这些思想在我国古代的一些刑罚制度中也有多样体现,比如“仁政”思想下充满人性化色彩的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明德慎罚”思想下富有人文精神的慎刑主张和制度,都体现出古老的中国刑法有着深厚的人文主义传统[4]。

关于如何在刑法中确立人文精神,我们有着自己丰富的被长期封存的传统的人文精神的“本土资源”,当代刑法确立人文精神完全可以向其借鉴。树立刑法中“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才能更多地体现对人文的追求以及对人的利益的推崇和保护,使刑法在不断发展中趋于文明与合理,更好地发挥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作用。

二、人文精神在《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体现

刑法的每一次修改都是在总结国内外立法经验基础上的进步。而《刑法修正案(八)》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充分体现了当代中国刑事立法的文明性、人道性与进步性,不少法律条文都彰显出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以人性为基础,以人道为命脉,以人权保障为价值追求[5]。因此,它在中国刑事立法史上将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一)刑法修改的人性理念

人性,是指在一定社会制度和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刑法是统治者用来规制人的行为的,因此,刑法的任一规范,除非是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否则其存在与适用在本质上便不具有合理性[5]。因此,刑法的本原性思考,必然将理论的触须伸向具有终极意义的人性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体现了顺应人性、尊重人性的人文精神,《刑法修正案(八)》也更加重视对人性的把握。从现有立法看,立法者正努力通过刑法修改反思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人性问题。

1.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由于人是一种自然的存在者,因而人的行为受自然规律的支配,趋利避害作为人的本能就是这种自然规律之一[6]。刑法中有关自首的规定便是考虑到人性,通过规定自首可以减轻其刑罚来鼓励犯罪人自首。但在实际刑事司法过程中,坦白从宽虽被作为一项刑事政策被长期执行,但一直未被规定在法律之中。因此,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侦查过程中,“坦白从宽”通常被作为一种诱供的手段来使用,容易形成司法不公;二是在审判阶段,“坦白从宽”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容易造成量刑的不统一。

可喜的是,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刑法修正案(八)》得到落实,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加大了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的机会,并且有助于避免司法的不公和量刑的不统一。

2.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

伴随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由于一些必要的行政措施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没有健全,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现象开始出现并且愈演愈烈。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贪赃枉法,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中有证据证明的,司法机关可据此认定贪污受贿犯罪,没有证据可证明的,即使司法机关查获了这些巨额非法所得,他们也拒不交代其来源,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才五年,而贪污受贿罪的最高刑都是死刑。因此,为惩治腐败,《刑法修正案(八)》加重处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使得那些贪污受贿的犯罪人在趋利避害的人性驱使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样才有利于与贪污受贿行为作斗争。

(二)刑法修改的人道观念

人道主义是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萌芽的一种思想体系,就是指以人为本、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刑法中的人道主义具体表现为:刑法的立法和司法都应尽可能宽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对刑法进行一系列修正,体现并进一步贯彻人道主义精神。

1.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从人道主义方面讲,废除死刑是人类良知的必然归宿,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为响应国际人道主义的呼吁,《刑法修正案(八)》取消近年来适用频率较低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非暴力性”是这些罪名的一个共性,废除这13个非暴力的经济类罪名的死刑,从根本上表现出我国正在更加严格地去适用死刑,毕竟生命与财产在价值方面是不能同日而语的。限制死刑符合中国社会的发展状况,也同国际废除或减少死刑的趋势相接轨。

2.完善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年龄决定了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辨控能力较低,因此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从刑罚人道性的角度出发,《刑法修正案(八)》完善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处理;若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第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犯罪人除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否则不适用死刑;并且根据其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分别量刑;第三,前述两类人犯罪,若符合缓刑条件,应当予以缓刑。通过这一系列的修改,有助于特殊保护之群体在被适用刑法时享受更具人道性的待遇。

(三)刑法修改的人权观念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根本权利。当代国际社会环境下,各国在进行政治、经济、法律等交流时都把人权问题作为必须重点考虑的重要问题。在改善和促进人权的各方面保障中,最基本、最有力的保障无疑就是法律保障[5]。

刑法对人权的保障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二是刑法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三是刑法对一般人权利的保障。刑法更深层次的含义在于对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的保障。因此,刑法不仅是犯人的大宪章,更是公民自由的大宪章。

1.通过增加新罪名,切实保障公民权利

刑法通过剥夺少数犯罪人的权利,进而达到保障多数人权利的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只有增加新罪名、完善立法,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一些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反映强烈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提高法定刑,加大了惩处力度,如增设危险驾驶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修改完善生产销售假药罪,完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只有社会安定有序才能谈得上保障和改善民生,通过增设新罪名、完善法律规定,可以不断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实现刑法对被害人人权和对一般人权利的保护。

2.完善管制、缓刑和假释的执行方式

管制属于限制自由刑,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的刑罚。《刑法修正案(八)》根据新的情况,规定对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这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它仅仅限制犯罪分子的部分自由,而且犯罪分子未与社会隔离,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还可享受同工同酬的劳动待遇。对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是一种更具开放性、人道性的刑罚执行方式,便于这些人更好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实现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目标。

三、人文精神视野下《刑法修正案(八)》的不足

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中所体现的人文精神进行研究,我们更加确定,“人”应当为刑事法律创立和运行的中心。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还有一定的不足,如没有亲属相盗的规定,对正当防卫限制的规定也不够明确。

(一)“亲属相盗”制度的确立

亲属相盗,即一定范围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亲属之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彼此窃取对方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涉及伦理、道义等因素,因此对该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不仅要考虑人性,还要考虑刑法干预的必要性。现实中,我国刑法并未废除公诉机关对亲属相盗的追诉权。因此,笔者认为,亲属相盗案件是一种发生在具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刑事案件,鉴于对人性的充分考量,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社会关系的稳定,宜借鉴其他国家立法,赋予被害人追诉权,采取“告诉才处理”的模式[7]。

(二)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

正当防卫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惩治犯罪行为、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方面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更是对打击犯罪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现行刑法对“行凶”这一概念的规定过于模糊,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行凶”没有统一认定标准,这就不便于防卫人判断行凶的具体状况,容易导致防卫人主观臆断,只要防卫人认为是严重危害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就盲目地进行反击,直至剥夺不法侵害人的生命。实际上,即使是实施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也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不应一概放弃对其权利的保护而任由他人剥夺。因此,严格限定并统一“行凶”的司法认定标准,势在必行。

关于对刑法人文精神的展望,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首先,肯定我国现行刑法在人文精神方面取得的成就,确保刑法的每一次修改都是在前一次修改之上的重大进步;其次,吸收中国古代深厚的人文精神以及刑事法律的人文传统中蕴含着的现代化刑事法治理念以及汲取西方先进立法经验;最后,把人性作为刑罚制度的基础,发挥人的自身价值,尊重人道,捍卫人权,使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所应有的人文精神得以体现。

结语

正如耶林所言,一切法律制度的基础毫无疑问是人。我们能感受到刑法体现出更多的“刚”性,而人文精神展现出更多的“柔”性之美,过于“刚”则显生硬,过于“柔”则威慑度不够,因此,刚柔并济才是最佳选择。同时,我们还要在刑法的“刚”和人文精神的“柔”之间找到一个契合点,努力使它们达到一种微妙的平衡,这种平衡并非绝对地相等,只是一种类似平衡的度,而这种平衡正是我们未来需要努力的方向。

在现代刑法中,仅仅在宏观层面确立人文精神是不够的,宏观上的理念最终只有在微观中具体化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因此,我们还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中去落实人文精神。立法是司法的先导,可喜的是,刑事立法实践已初步确立了人文精神,《刑法修正案(八)》以宪法为依据,以人文精神为指导,注重对人权的保障,正一步步朝“人文刑法”迈进。刑事司法也应当同刑事立法齐驱并进,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双管齐下,充分体现当代中国刑事司法的文明性、人道性、进步性,切实做到“以人为本”,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1]葛剑雄.人文精神[M].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10:1.

[2]樊崇义.人文精神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J].政法论坛,2004,(12).

[3]黄烨.人文精神视野下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2).

[4]陈超.论现行刑法之人文精神[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0,(3).

[5]蒋验军.刑法中的人性、人道、人权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3).

[6]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J].法学研究,1994,(4).

[7]李贤武.论刑法中的人权[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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