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亚里士多德良法之治思想

2013-04-11 11:34陈思静
关键词:良法城邦守法

陈思静

(山西大学 法学院,太原030005)

论亚里士多德良法之治思想

陈思静

(山西大学 法学院,太原030005)

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思想有着丰富的内涵:正当的立法主体,求善的法律价值,稳定的法律形态,法律维护的广泛。良法之治思想形成的基础:城邦民主制度的发展;个人与共同体价值取向的趋同,希腊神话的正义理念,自然哲学的理性基础。良法之治思想的当代意义在于:重点要确保“良法”生成,同时应注重培养全社会的守法情感。

亚里士多德;良法之治;法治;正义

法治,一种治道,其源头可以一直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政治,尤其是雅典的民主式的城邦政治体制。在西方法治思想史上,亚里士多德是一个可以超越但却无法绕过的人物。他对古希腊的全部法律思想进行了概括和总结,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治概念,坚持法治优于人治,建立了系统的法治主义法律哲学,对西方法律思想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就亚氏良法之治思想进行分析,试图从中汲取能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借鉴的思想因素。

一、良法之治思想的特征

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之法应是良法。在他看来,无良法,则无法治。良法是法治的基石和前提。亚氏良法思想特征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立法主体的正当性

亚里士多德将法的正当性与政体(即法的制定主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政治学》中他多次提到优良政体和良法的关系,“同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合乎于正义或不合乎于正义。唯有一点可以确定,即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制定的;既然如此,则符合变态和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不合乎正义”[1]。亚氏把政体分为正确政体和变态政体两类,他认为在正当的政体下制定的法是良法,相反,所有变态政体下制定出的法是恶法。所以在立法前必须建立良好的政体。

而今,事实证明了亚里士多德的正确性。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道:“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行政权是国家的大脑……大脑陷于麻痹,人依然活着……但一旦心脏停止了它的机能,则任何动物马上就会死掉,国家的生存绝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立法。”可见,立法的正当性的重要,而立法之所以要求正当的制定主体,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是国家活动中最重要的活动之一。立法活动进行的好与不好,关系到能否产生出适合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立法的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只有交由具有正当性的立法主体处理,才能保证社会平衡。且政体的精神决定了公民的生活方式,公民的德性就是出色地完成或完善这种实践。而法律依据政体来制定,实际上也就是以政体的精神或目的为依据,法律实际上就是训练公民的最低行为规范,培养公民和于政体的言行。法治源头在立法,立法主体则更是需要正当性这一清水源。

(二)立法目的的从善性

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全体城邦人民的幸福,因而作为法治之法的良法应当具有善良的立法目的,否则就难免不造就出有悖初衷的恶法来。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立法者是凭借使公民养成习惯而使他们好的,而这乃是每一个立法者所希望的。那些没有做到这一点的人,就没有达到目的,而正是这一点,使得一个好的法制区别于一个坏的法制”。有法则必有良法,而实行善政的政体就应该关注于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性。

麦克莱主张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在我们看来,一个城邦共同体不仅应当是一个空间方面的共同体,它不能仅仅以生活为目的,国家和法律也不能仅仅出于对社会秩序和生活安全的保障,而是更应该谋求优良幸福的生活,这种幸福生活对于个人或城邦共同体而言是具备了足够的善性的生活。每个人在具有善性的法律下生活构建成一个幸福的城邦共同体,这无疑也是现在立法的夙求。

(三)法律形态的稳定性

法律一旦设定之后,就必须关注且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并且不能任意地改变法律,以至于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因为,“当变法的好处微不足道时,还是让现存法律的一些弊端继续存在为好;如果变法使得人失去顺从的习惯,那么公民得到的还不如失去的多”,“法律无法强迫人们顺从,只是习惯才能这样。而这只能通过长时间变化才能达到,所以,不断地变旧法为新法就会削弱法律的威力”。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亚里士多德得出了法律一旦制定,就不能任意改变的观点,即使在某种情况下不得不做出改变也应该遵循公众的意见,倘若法的改变所带来的弊端比得到的好处要多很多的话,切勿让这些弊端存续,以维持法的威信[2]。

亚氏的此番话也启示我们:成文法是以普遍词汇来规定人们的行为的,但由于其词汇的局限性,使其无法也不可能完全概括千差万别的现实生活,更无法覆盖时间的变迁。另外,人的思维和理解能力的局限性也使其无法超越其所处的时空,而将未然考虑的非常周全。因此,法治之法应当因时制宜,因地制宜,不能抱残守缺,更不能不顾现实客观情况的差异。当然,亚里士多德强调法的适时性,其根本目的不在于揭示法的变动不居,而在于强调法的制定者要对法的修改持慎重态度,其背后隐藏着对法的稳定性的关注,此理论正如庞德所说,“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滞不前”。

(四)法律维护的广泛性

法治之法不仅要关注城邦的公共利益,而且要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及城邦国家的合理政体的正常运行。法治之法不仅要维护公民的权利,而且还要维护社会秩序及政治国家的良性运行[3]。强森也曾言“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这是因为,秩序与社会的关系,就如规矩与方圆一样;没规矩无以成方圆,没有秩序则谈不上社会和谐。进而,亚氏提出了普遍服从的理念,他主张一种有利于推行法治的法律文化。当守法成为一种心理上的惯性,其意义在于人们对惯例的屈从倾向,便于法的广泛实施。

二、良法之治思想成因分析

任何伟大的思想必然是时代的产物,并与其时代、地域、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息息相关。亚氏的良法之治思想之所以在古希腊产生,并由其得以系统阐释,也是有其特定的历史环境的。让人奇怪的是,为什么如此伟大的思想会产生在古希腊物质生活相对贫乏的时代?在此,笔者拟从政治和文化两大因素来剖析。

(一)城邦民主制度的发展

民主制度下个人参与城邦事务的自由为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思想提供了正当性的立法主体理念。在古希腊,特别是亚里士多德生活的时代,整个城邦的民主制得到飞快发展,其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各阶层对现实制度的关注、积极地表达意见。而这种民主制度的存在让古希腊人可以享有充足的自由,并积极地参与到城邦事务之中,城邦的公民可以对政治生活、公共事务进行广泛的参与。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自由的演说、辩论、讨论成为了当时城邦公民关心和参与政治生活、公共事务,自由表达观点的最为流行的形式,城邦公民通过在大型公共集会、公开场合进行演说、辩论,以此充分表达政见和愿望,城邦民主制因为有了广大公民的充分参与而日臻成熟完善,而不仅仅流于形式。与此同时的古希腊城邦,在国家政治生活里,通过公民大会让公民参与议事和审判事务,而参与公民大会的公民只需具备微薄财产就可以列席公民大会,公民大会制度的存在让多数人享有更大的权力,权力被平民通过广泛的民主制度牢牢地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享有了广泛政治自由的民众把城邦的命运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并且为鼓励下层平民的参加,国家还出资进行补贴,这些都为公民参加国家政治和社会问题的讨论提供了自由的空间和物质保障。正是由于这种自由的政治氛围,为亚里士多德良法之治思想提供了立法主体正当性的理念。

(二)个人与共同体价值取向的趋同

个人生活的价值取向与城邦共同体的价值取向的趋同为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思想提供了其法治的价值追求。在亚里士多德生活的时代,每个人的生活和价值与城邦共同体是一体的,为谋求优良幸福的生活而充满了善性。在古希腊城邦中,个人与城邦的关系是和谐的。伯里克利所曾经说道:“在我们这里,所有人所关心的不只是他自己的事务,他们还关心国家事务:即使是那些最忙于自己事务的人,对于一般政治也非常很熟悉的——这是我们的特点:一个不关心政治的人,我们不会说他是一个注意自己事务的人,而是说他根本没有事务。”由此可知,在古希腊时代个人的生活和价值都依存于城邦共同体,每个人所关心的不仅是他自己的事务,而且也关心国家事务、政治生活,个人与城邦价值取向的趋同为亚氏良法之治思想提供了善的理念,以致公民乐于普遍服从。

(三)希腊神话的正义理念

古希腊神话为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思想提供了“正义”的品质。西方法治思想最先是在古希腊人的神话里萌芽的。对早期的人们来说,神话具有一种世界观的性质,是经验地、也是超验地对自然、社会的一种反映。按照希腊神话的解释,自然的力量或自然灾害并不是毫无根据地任意出现或降临,而是受到神圣正义的安排或驱使旨在警示和制裁那些违背神圣正义的人类行为,以此来维持人类的社会秩序。如荷马《史诗》记载,宙斯之所以投下暴风雨来惩罚人类,“是由于人类不顾上天的嫉忌而滥用他们的权力,在法庭上发表歪曲的审判而排除了正义”[4]。同时,希腊人所创建的神之谱系包罗万象且等级分明,将自然的各种现象、力量设立于诸神控制下,但是,诸神的背后总存在着一种超越自然及人类的法则,这就是宇宙的秩序和正义。由此可知,古希腊神话认为宇宙中存在一种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的法则,正义为其核心,规定着自然和人类社会的秩序,只不过在希腊神话中,这种正义观念是经过神的正义、宇宙法则等超验的形式予以表现。在荷马时代的希腊人就已有了作为法律价值核心之一的“正义”观念的萌芽,例如荷马史诗中就使用了“狄凯”(正义)和“戒弥斯”(习俗、法律)概念。可见,亚里士多德良法之治思想从古希腊神话中汲取了丰富的内容,希腊神话成为了其良法之治的文化源泉。

(四)自然哲学的理性基础

古希腊发达的自然哲学思想为亚氏的良法之治思想提供了理性的普适品质。自公元前7世纪起,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家们通过观察自然,从而开始了对自然秩序与人类社会秩序的系统研究。最初,希腊哲人以研究物质世界的本源着手,把世界本质与某种具体的物质联系起来,例如泰勒斯就认为世界的本源是水,而毕达哥拉斯则将世界的本质归结为“数”,后来的赫拉克利特则认为世界的物质本源是火。德漠克利特则认为世界上一切皆是由原子与虚空而组成。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家都通过自己的观察、思考,就世界的物质本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这表明自然哲学家们已经通过自己对自然世界的思考,使得古希腊的哲学从原始的神话世界观之中逐步剥离出来。

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哲学家自然得出了这样的观点:既然人类也是自然界的一部分,那么,自然的秩序与法则理所当然应该作为人类社会的最高法则和范本,哲学家们从物质世界中抽象出一般规律普遍地适用于理解人类社会、阐释法律。自然哲学家努力从自然中寻找规律、理性,摆脱了神的羁绊,把法律和正义从神的解释中解脱出来,试图创立人类社会的普遍法则,使人们对法律和正义的认识寓于理性之中。这些都为亚里士多德系统阐释自己的良法之治思想奠定了基础。

三、良法之治思想的当代意义

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思想以其不朽的光辉对历史和现实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而对于当代中国来说,其良法之治的观点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一)确保“良法”生成

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与恶法的确立是法治的实现与否的关键所在。良法所强调的就是立法必须符合政体,必须考虑到公民利益。这对我们依法治国的立法工作所提供的启示就是:用来治国的法律应确保是“良法”。

首先,良法须以民主立法为保障。古希腊城邦,各阶层对现实制度的关注而积极发表意见,正是这种自由的政治氛围,为良法之治思想提供了立法主体正当性的理念。亚里士多德提倡直接民主的观点是同古希腊城邦的规模有限的具体情况相关,较小的城邦规模排除了直接民主的实施困难。但是我们应意识到民主立法的益处所在,因此我们可从亚氏“民主立法”思想中汲取适用于我国的措施:一方面,要树立和培养公民政治参与意识。公民要充分认识到自身享有的政治权利,并意识到这一系列权利对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性,从而调动其参与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积极拓展公民参与立法、参与政治的渠道,丰富公民参与立法、参与政治的形式。同时,为公民政治参与提供立法保障,充分完善与公民政治参与有关的法律法规,使得公民政治参与更加规范有效。

其次,“良法”须确保理性。当自然哲学家们从自然中找到理性规律,摆脱了神的羁绊,法律才可能成为人类社会的普适法则,因而良法之治寓于理性之中。正是由于理性,法律才被视为一个独立系统,同时,理性还作用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一致性、自洽性。而现代法治社会则要求理性不应仅仅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律监督等方面,还应在全体公民的日常社会生活之中体现。具体而言就是,立法机关首先要理性立法,不仅要保证法的系统性、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且要保证法与社会生活的统一,使法律具有现实性,从而避免立法的肆意性。其次,行政活动要同时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及行政合理性原则,保证行政工作协调、统一和配合。再次,司法人员应培养理性执法的思想,提高自身素质,避免司法活动中的感情用事,避免受到其他因素干扰,从而保证执法的公正性。而对全体社会成员来说,良法之治应不断转变自己的观念,完成由传统臣民意识向公民意识的转变,实现由依情感办事的观念向依法办事的观念的转变,学会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培养全社会的守法情感

亚里士多德认为“守法是一种美德而不仅仅是约束的法治观念,才生长出自由就是尊重法律以及法与自由并不矛盾的政治观念,也才生长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是城邦社会的唯一力量而不单是外在命令”,“没有别的什么事情比促使人们奉公守法更要紧了”。当每个人乐于守法,整个社会才会和谐,因此我们要培养全社会公民的守法情感。

首先,立法时要考虑公民的利益。当个人生活的价值取向与城邦共同体的价值取向趋同,公民就普遍地乐于服从。而我们的法律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往往看它能否给公民带来利益,即取决于它能否满足广大公民的需要,解决公民的具体问题。唯独在人民相信法律是保护权利、限制权力的公正事物之时,人们才会尊敬、拥护并自觉服从法律。这反映到立法中就是要立法者要注意关注人们的利益需求。

其次,培养公民对法律信仰。伯尔曼曾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对“法律至上”观点的情感认同是一个历史过程,这取决于公民的生活体悟。如果公民能切实感受到法治的正义、公平、自由和权益之时,法律的神圣感便会自然生长,长此以往,法律信仰将形成。仅从守法层面来讲,假使一些人将守法为一种纯粹的义务,这就很容易让公民只看到法限制和束缚人们自由的一面,进而损伤公民守法的积极性、自觉性,这往往会导致公民不守法或者被动守法。尽管国家强制力本应是公民守法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在法治进程中,更主要的是培养公民自觉守法情感。因此,倡导、培养和提升全社会的守法情感,才能使守法成为一种真正可能。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徐爱国.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刘日明.法哲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杜 娟]

On the Theory of Aristotle’s Rule of Good Law

CHEN Si-jing

Aristotle's rule of good law thought has the rich connotation: the right legislative body, legal valueseeking good, form legal stable, and the extensive legal protection. The good law based on the development of polis democracy, convergence of individual and community value, the idea of justice of Greek mythology, the rational foundation of natural philosophy. In the contemporary, significance of the rule of good law thought is ensuring the "good law" generation, also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cultivate the whole society law-abiding emotion.

Aristotle;rule of good law;rule of law;justice

DF08

A

1008-7966(2013)06-0012-03

2013-09-02

陈思静(1989-),女,山西临汾人,2011级外国法律思想史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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