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

2013-04-15 01:50邢玲
科学时代·上半月 2013年2期
关键词:破产

【摘 要】我国新《破产法》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法》主要是对企业法人破产的相关规定。与企业法人相比,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基于以上诸多差别,合伙企业的破产在破产原因、破产财产界定、与合伙人破产的关系以及破产程序适用上与企业法人的破产应存在较大不同。

【关键词】合伙企业;破产;合伙人破产

合伙企业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历来存在争议,这与我国旧的破产法体系下破产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只有企业法人才有破产能力的规定不无相关。《破产法》修订过程中,草案曾经规定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规定非法人企业以及非法人企业的投资者也具有破产资格,但是最终因为反对者称“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容易导致破产案件的大幅度增加,不利于社会稳定”,从而新《破产法》对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并未做实质性地扩大。当然,新《破产法》也作出了相对变通的法律规定,即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结合以上两条规定,明确了合伙企业具有破产能力,但是由于合伙企业与企业法人相比本身具有诸多特殊性,因此必然导致合伙企业在破产法律适用上与企业法人的破产存在较大差别。

一、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又称为破产资格,是民事主体得以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的资格。只有具备破产能力的人才可以适用破产法,否则不得适用破产程序。此次《合伙企业法》修订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破产能力,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随着对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地位认识的深入,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观点被广泛接受。合伙企业具有破产能力也成为一种立法上的必然。《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合伙企业需要满足合伙人协议、具备经营场所以及实际缴纳出资等条件方可成立。合伙企业因此具有了一定的团体性、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以及一定的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就为立法赋予合伙企业以破产能力打下了基础。二是合伙企业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若缺乏破产制度,就无法实现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合伙企业债权人受偿会存在不公平,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也将陷入债务的泥潭。有人认为,合伙企业中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会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没有必要将合伙企业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赋予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事实上,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①,扩大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方式,但对债权人的保护仍然是不够的。在合伙人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受偿不会存在差别;但如果在合伙人欠缺清偿能力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会存在重大差别。可能会出现在先主张债权的人得到全部清偿,而后主张债权的人因合伙人无财产可供清偿而分文未得的不公平后果。同时,破产程序中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时,所有的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均可参与债权申报受偿;而倘若无合伙企业破产之规定,则未到期的债权根本无法自动提前到期获得清偿。再次,债权人追究合伙人无限责任的成本过高,经常发生履行困难。而一旦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与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并不冲突。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合伙人追究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人来说,可以自由选择两种途径。

二、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引起破产程序启动的原因,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启动破产程序。《破产法》第2条对破产原因进行了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结合《合伙企业法》92条之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具备破产原因。

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对合伙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是否需要考察普通合伙人的资产状况和偿债能力?是否以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均不能清偿作为判断合伙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必要?有学者认为,合伙企业的清偿能力,由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组成。判断合伙企业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考虑所有合伙人的整体清偿能力,仅在合伙企业财产已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伙企业成员的整体清偿能力亦达不能清偿状态时,合伙企业才具有破产原因。[1] 也有学者认为,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无需考察其他负有清偿义务者是否也具备破产原因。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具备破产原因。其他人对债务人负债有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情形的,不能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延伸。 [2] 第一种观点,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人的财产等同,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合伙企业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法律地位,但在一体化处理合伙企业债务偿还上具有优势。第二种观点,区分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仅考察合伙企业是否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合伙人的资产状况则不予关注。合伙企业如果具备破产原因,则进入破产程序。当然若有合伙人不希望合伙企业破产,则可以提供个人财产使合伙企业破产原因消失,从而避免合伙企业破产。即使合伙人未提供个人财产以避免合伙企业的破产,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向合伙人主张连带责任实现其债权。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在适用上也均存在利弊。前者侧重于效率,后者侧重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其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对于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应当以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依据,区分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也符合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定位,并且减轻了债权人举证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难度。同时由于我国立法目前并未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在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也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支撑。

三、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2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未规定是否可以提出破产和解或重整的申请,同时对合伙企业自身以及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未予规定。由于合伙企业的破产不仅关系债权人债的公平受偿,同时也是债务人通过破产和解程序避免破产清算获得再生的一种途径,应当增加债务人破产申请权的法律规定。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又称作自愿破产。依美国《破产法》,经所有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本身可提出自愿破产申请;在合伙人之间对于是否申请自愿破产发生争议时,个别或者部分合伙人根据正当理由可以依法提出强制破产申请。[3]合伙企业的自愿破产,由于合伙企业作为债务人对于自己的资产和经营状况最为了解,由全体合伙人就合伙企业提出自愿破产,符合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当然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债务人合伙企业要申请自愿破产属于重大事项,应当经由全体普通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方可提起。但是如普通合伙人对是否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存在不同意见时,通常个别合伙人不得提起债务人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但是此处似可借鉴美国《破产法》之规定,若合伙人之间对是否申请自愿破产存在不同意见的,个别合伙人如基于正当、重大事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除破产清算外,合伙企业能否适用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程序呢?由于破产重整涉及企业重组,程序繁杂,耗时长耗费高,在合伙企业中似不宜适用,合伙企业更适合通过破产和解程序予以解决。因此,立法上应当放宽合伙企业破产申请主体的限制,允许债务人自身提出破产清算及破产和解的申请。当然基于破产和解的申请属于债务人自治的范畴,同破产法的基本规定一致,债权人不享有提出破产和解的申请权。

四、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作出时破产人的总财产,目的是满足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缴纳的出资、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据此,我国法律承认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区别,赋予了合伙财产独立的法律地位。合伙企业仅仅在清算的时候才会涉及到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以及合伙人连带责任的承担。在合伙企业正常的经营状态中,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权是相对独立的。尽管合伙人的财产并未纳入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中,但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债权人仍可以向合伙人主张连带责任承担。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合伙人的财产纳入到合伙企业破产财产之中,这样尽管能够一体化处理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会导致破产主体界定不清及诉讼上的诸多不便。在我国目前的破产立法中,采取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分别破产更能清晰地界定破产主体,并且在破产程序的适用上更为便捷。

破产财产的范围,关系到哪些属于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可以用作债权清偿,是破产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对该问题,破产法上存在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两种模式。固定主义模式下破产财产是指破产程序开始时由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膨胀主义立法模式下,破产财产除了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还包括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到破产程序结束之前债务人取得的其他财产的总和。我国《破产法》采膨胀主义立法,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企业破产财产亦应采膨胀主义模式。由于合伙企业财产使用和处理上存在内部性特点,为防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进行破产欺诈,隐匿、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一方面须明确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须严格执行破产撤销权及破产无效制度,以利于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五、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的破产

由于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的破产也就有可能伴随着合伙人的破产。合伙企业的破产与合伙人的破产在处理上存在两种程序:一种是一体化解决合伙企业的破产和合伙人的破产,另外一种方式是只解决合伙企业的破产,债权人待合伙企业破产后仍可向合伙人主张无限连带责任,若合伙人欠缺清偿能力,则合伙人可进入破产程序。笔者认为我国似应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对合伙人数比较多,涉及事务比较复杂的采取分别解决破产问题的程序,对合伙人数较少,较为简单的合伙企业破产,可一体解决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破产。当然采取何种方式,也依赖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选择。当然此举也牵涉到自然人破产资格的法律规定,需要在我国《破产法》中予以明确。

合伙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对于合伙企业也会存在影响。合伙人具备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如果通过和解程序得以再生,则不会影响合伙企业。而如果其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则合伙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偿还债务。对于此类合伙人应作退伙处理,当然如果退伙导致合伙企业不再符合成立要件,则会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

对于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存在两种债权,一种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另一种是合伙人的债权人。对于两类债权如何处置?各国的立法存在较大的不同,有两种模式:一种为并存债权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合伙企业财产优先受偿,未受清偿部分债权与合伙人债权人就合伙人财产共同受偿。如德国法,合伙组织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参加合伙组织和合伙人的破产程序,而且其债权均可全额申请。意大利也采同种规定。并存债权原则对合伙企业债权人有利,但对合伙人的个人债权则相对不利。为了解决此种矛盾,英美法系发展出了“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财产首先用于清偿合伙债权人的请求,而各个成员个人的财产则首先用于清偿其个人债权人的请求。如果在清偿合伙成员之一的个人债权人的请求之后还有剩余财产,该财产则列入用来清偿合伙债权人请求的财产总额。如果合伙在清偿债权人之后还有剩余财产,该财产则应比照成员参与合伙的份额列入各成员的破产处理总额。合伙债权人没有丝毫优越性。两种方法相比,英美法的“双重优先原则”的做法平等保护了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更为公平合理,应为我国破产法采用。

注释:

①本文只针对普通合伙人进行论述,尽管《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但是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破产中的地位类似于股东在公司破产中的地位,无须赘述。

参考文献:

[1] 李敏华、蓝承烈:《制约合伙企业破产目标实现各要素的界定》,载《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6期。

[2] 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25~26页。

作者简介:

邢玲,山东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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