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虚假诉讼当中妨害作证罪的认定与处理研究

2013-05-14 06:44李婷婷
卷宗 2013年3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认定处理

李婷婷

摘要:在法律当中,所谓的妨害作证罪当中的他人不仅仅是包含着对于整个案件情况有所了解的证人、被告以及原告等直接相关人,同时也应该将诸如翻译人、鉴定人以及记录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纳入其中,除此之外,也应该包含对于案件情况并不了解的人。而在虚假诉讼当中,如果对案件当事人做伪证帮助或者指使,那么就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牵连犯,应该对于其中选择重罪也就是妨害作证罪进行处断。

关键词: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罪;认定;处理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东翔

被告人:田茂盛,系盐城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于2007年2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2012年初,在赌博时结识交往的两名被告,其中陈东翔多次向田茂借款奖金十万元,田茂盛得知陈东翔获悉陈东翔在某小区的房屋已经卖给被人,而与陈东翔商量对借条的恶意串通伪造,通过使用多写借款金额的办法,并且指使陈东翔书写虚假借款原因,以便在日后在进行起诉过程当中达到对人们法院裁判文书骗取的目的,以便拍卖房屋之后可以参与到分配。2012年4月5日,田茂盛将所准备的虚假资料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人事诉讼,要求陈东翔归还借款。而陈东翔配合做虚假陈述。而在同月的20日,法院依据这些资料做出陈东翔归还借款和利息共计17万4千3百元。而在5月3日田茂盛申请执行,法院依据之前所做的执行裁定书查封陈东翔某小区房屋。2012年1月5日,法院根据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而在再审期间当中,田茂盛又多次指使陈东翔提供虚假理由借款凭据。但是法院对于两名被告虚假诉讼的嫌疑予以发现,因此将此案件移送至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区分局。

二、审判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认为,在整个虚假诉讼过程当中,被告陈东翔受到指使对证据伪造,有着严重的情节,从行为上一进那个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而被告田茂盛指使他们提供伪证,从行为上来看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所犯最闽南歌成立。而在案发之后陈东翔能够对于自己罪行如实供述,按照法律可以对其进行从轻处罚,而田茂盛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态度比较好,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30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67条第三款、以及《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4条当中所做的规定,做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陈东翔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田茂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法院当庭宣判之后,两被告并没有提出上诉,监察机关也同样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案件的评析

随着近些年以来,日益增多的是当事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来对法院判决文书骗取的情况,这对于人民法院的日常审判秩序造成严重的扰乱。而在我国的刑法当中并没有规定相应罪名对虚假诉讼行为,这就导致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争议在定性和处罚这种行为。而从本案来看,并不存在争议对于被告陈东翔帮助伪造证据行为所做的定性,可是对于定性和处罚田茂胜的行为却有着以下三种意见:一种意见就是田茂盛通过对与陈东翔两者中间借款协议的伪造,并且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使得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决,这有着极其严重的情节,从性质上来看属于共同犯罪,从行为上来看已经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一种意见就是田茂盛已经知道陈东翔将房屋卖给别人却想在法院执行拍卖份额过程当中私占情况下,可是却积极的出谋划策,指使陈东翔相互之间做出虚假的债务关系,并且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使得法院根据这些虚假诉讼做出错误的裁决,这有着极其严重的情节,从行为上构成妨害作证罪,那么就应该根据严重情节处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这并不是属于共同犯罪;一种意见是虽然从行为上来看,田茂胜不仅仅有指使他人对事实虚构提起诉讼并且做虚假证言的行为,而且积极帮助陈东翔对证据进行伪造的行为,这对于法院的审判秩序造成比较严重的扰乱,从其行为上来看已经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从性质上属于牵连犯,则应该从其中选择一个重罪来对其进行处罚。可是由于其妨害作证的行为使得法院下达出错误的调解书,并且从司法上已经走入到执行程序当中,可是并没有达到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严重情节,则应该对其处罚是三年以下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并且也并不属于共同犯罪。

四、笔者观点

笔者对于最后一种观点持赞同态度,这主要是由于是受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按照我国刑法当中的第307条当中所做出的明确规定,所谓的妨害作证罪就是借助于贿买、暴力以及威胁等方法的使用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是指使他人做伪证的行为;而帮助伪造证据罪就是说有着严重情节的帮助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伪造的行为。对于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两者之间关系的厘清这是关键性因素来对田茂盛所应该承担哪种刑事责任进行认定。

通常来说,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上来看,则可以很容易区分以上两种罪行,可是如果出现妨害作证罪当中的他人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当中的当事人身份重合的情况出现,那么就会比较容易将两者混淆。所谓的存在于民事诉讼当中的当事人也就是专指那些由于存在着争议在民事权益当中,而实施起诉的名义是自己,而且是受到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当中的第49条一直到第56条当中的规定,那么则应该将民事诉讼当中的原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以及诉讼代表人包含进去。而在表述妨害作证罪当中,则是把防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做伪证这两条罪状平行陈述,而并没有将其表述成为指使证人做伪证。所以,从这可以看出,理解到妨害作证罪当中的他人则应该包括原告、被告、证人在内的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所有人,还应该将诉讼程序当中的翻译人、鉴定人以及记录人等参与诉讼的人包含进去,还应该将对于案件具体情况并不了解的人包含。从这可以看出,在同一个案件当中,对证据伪造提供帮助的当事人同样也可以说是妨害作证罪当中的他人。并且存在着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存在于做伪证和伪造证据两者之间。而对于田茂盛行为所做的分析,其中不仅仅是做伪证,还存在着对证据进行伪造,这就导致从行为上来看与此同时工程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

那么在本案当中,田茂胜从行为上来看具备两方面特征:从一方面上来看,和当事人共同对借条就那些伪造,从行为上来看,这对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相符,而且被告田茂盛借助于他所伪造的证据成功骗取得到所想要的法院民事裁定,这对于法院的审判秩序造成特别严重的扰乱,从行为上来看已经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而从另外一方面来看,田茂盛指使当事人陈东翔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借条,而且在进行庭审过程当中虚假陈述事实,从性质上来看已经对妨害作证罪构成。可是田茂盛对于以上犯罪行为进行实施的过程当中,是为了达到骗取法院裁判实现房屋拍卖份额的目的,其与当事人陈东翔共同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其指使当事人向法院作伪证的必要手段,而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和陈述则是其手段行为的目的所在。所以,田茂盛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处,依妨害作证罪处断。

参考文献

[1] 张普定,黄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认定和适用[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4)

[2] 陈艳,金涛.诉讼代理人策划虚假诉讼如何处理[J].人民检察.2010(23)

[3] 李秀娥.试析民事诉讼中律师伪造证据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J].公民与法(法学版).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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