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现状审视与完善

2013-08-15 00:47
关键词:被告民事法官

李 玥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一、民事反诉制度的基本理论

反诉,属于民事诉讼中诉的一种。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的诉讼抵消制度。1 400多年前的古罗马,在反诉制度成立的初期,反诉的初衷只不过是一次性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随着人与人之间利益趋向复杂,纠纷的形式呈现多元化,反诉制度才不断翔实,逐渐演变成了一种将一个独立的诉与本诉合并的结构复杂的诉讼形式。由于世界各国的立法理念和认识不同,对于反诉概念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具有代表性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指出,反诉是指被告基于原告提出的本诉,在本诉进行中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目的是为了抵销、吞并、缩减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使被告最成功地在事实上从反诉中赢得诉讼[1]。(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4条定义反诉为:由原诉被告提出的、主张取得某种利益的诉讼请求;仅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单纯反驳者除外[2]。(3)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一款规定,反诉是指在诉讼系属中,被告为了向原告主张与本诉请求或其防御方法相关联的新请求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的诉[3]。在我国,理论界关于反诉概念的学说观点高达十二种之多。归纳起来,有代表性的主流观点主要有:“独立的反请求说”、“抵消吞并说”、“牵连关系说”、“诉讼行为说”等。对于反诉的概念,我国学者较有代表性的表述是“在已经开始的本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其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诉权有三种功能,第一种功能是对当事人自己的实体权利的保护;第二种是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第三种功能是当事人的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4]。民事反诉制度除了具有保护诉权、同本诉进行对抗和制衡功能外,同时还兼具着反诉制度所独有的其他价值基础。一方面,反诉有利于加强诉讼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另一方面,可以防止矛盾裁判的产生。最后,反诉制度的设置,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原告滥于行使诉权,起到息讼的作用。由此可见,反诉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二、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现状审视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制度的相关具体规定非常片面。2013年刚刚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对所涉及的反诉条文有第51条、52条、140条和143条。除此之外,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还对反诉规定作出了一些补充说明。概括起来,主要对我国民事反诉制度作了三方面的规定:第一,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二,人民法院可以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第三,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可以看出,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相对较简单且分散,例如第140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合并,怎样合并都没有相关法条予以阐述。同时,立法对反诉的范围、条件、类型、反诉提起的主体、再反诉等问题都没有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反诉处理的任意性,也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但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根本不足以指导审判实践活动。

(二)司法现状

民事反诉制度集中体现了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反诉的适用率却较低,被告的反诉权经常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1.反诉适用范围狭隘,法院受理困难

虽然为了保障原、被告之间诉权平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但是并没有对怎样提起反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致使司法实务中对于反诉的把握缺乏统一的标准。我国学者及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方可提起。但是“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粗略,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般法院以本诉与反诉出自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作为牵连关系的依据,但是当被告基于抵消权提起反诉,法院为防止受理错误的发生,顾虑重重,使反诉的受理困难重重,因此通常会以反诉与本诉之间没有牵连关系为由拒绝受理,被告只得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实现诉权。

2.提起反诉受阻后缺乏救济手段

由于立法上对反诉的标准问题规定的较简陋粗糙,导致被告反诉权的行使在实践中经常受阻。另外,对于怎样提起反诉,如何合并审理等一系列相关程序的规定也存在疏漏,这样当法院不予受理反诉请求时,本诉被告缺乏有效的制约方式和必要的救济手段,并不可以通过上诉、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方式来对反诉的受阻进行反驳。反诉与本诉本质上都是独立的司法救济请求权,都是诉权的保护性功能的体现。在实践中这种对救济手段的缺乏体现了司法中对起诉和反诉重视度严重的倾斜,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反诉权与起诉权的制度性失衡。

3.法官处理反诉任意性较大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反诉的规定比较简单且分散,这就使法官在处理反诉案件时具有很大的任意性。由于我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上又将反诉规范得过于粗陋,使得司法实践中适用这项制度时出现了无所适从甚至混乱的局面。法官在考虑是否受理反诉时,难免受到结案时间、结案率、法官个人工作业绩等因素的影响,使被告的反诉权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形同虚设。

(三)理论研究现状

反诉制度作为一项舶来品,目前我国对其相关的基本理论研究要么争议比较大,要么处于空白状态。首先,对于反诉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等基本制度都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如反诉的概念,理论界有“独立的反请求说”、“抵消吞并说”、“牵连关系说”等12种学说。但并没有给反诉下明确的定义。其次,对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的理解,学理上分歧很大,对于“牵连关系”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样易导致法院在是否受理反诉案件上的恣意性和任意性。还有再反诉的问题,当反诉的被告再次提起反诉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法律上都缺乏相关的规定。理论界关于反诉制度相关理论的空白或研究的不够深入,直接影响了反诉在我国的适用。

三、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更新我国民事反诉制度观——平衡与扩张

反诉制度的立法中涉及起诉权与反诉权的平衡,反诉权与审判权的平衡,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的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等多个平衡问题。反诉的出现就是与起诉权的一种对立和平衡,是让被告不仅仅只是消极地防御原告的起诉,更能积极地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重起诉,轻反诉”、“被告原罪”、“审判权最大”这些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应该有所转变。无论是对于立法者还是司法者,诉讼观念的更新,尊重和保障每一位公民的诉讼权利,都有助于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完善,实现诉讼的公正与高效。

我国受大陆法系限制使用反诉理念的影响,一直对反诉的适用持严谨审慎的态度。具体表现在反诉当事人禁止向第三人扩张;反诉需与本诉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原则上禁止再反诉等方面来缩短诉讼周期,避免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化。而反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被大多数立法者和司法者所忽视,因此,改变观念,适当扩张反诉适用是客观趋势。英美法系就对反诉成立的各个要件设置得极为宽松,为最大限度地将各种关联请求纳入本诉提供法律上的可能性。当然不建议我国全盘引进,过于扩张反诉的适用,但将两种反诉观念相融合,如适当地扩张民事反诉主体的资格,适当允许再反诉等是可能并可行的。

在平衡和适度扩张观念的指导下,我们只需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充分借鉴和吸取法治发达国家关于民事反诉制度的成功经验,针对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不足,重新审视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反诉制度。

(二)完善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程序设置

1.明确反诉制度的适用主体

反诉制度的适用主体即反诉中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要解决的问题一是提起反诉的主体,即谁有资格提起反诉,二是提起反诉的对象,即向谁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关于谁有资格提起反诉,我国对此并无太大争议,一致认为本诉的被告可以提起反诉。关于反诉中的被告,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认为引入第三人使案件复杂性增加,亦不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而英美法系对于反诉的被告作了适当扩张,不仅仅局限于本诉原告,规定提出反请求的对象除了本诉原告外,还可以同时向案外第三人提起,将反诉的当事人向第三人扩张。

笔者认为,我国可将反诉对象适当予以扩大。诉权是当事人平等享有的权利,当原告在起诉时涉及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院可以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规定被告在提起民事反诉时不得将第三人列为反诉被告,明显有悖于诉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当然这里的“扩张”是将第三人与本诉原告列为民事反诉的共同被告,而不能单独对第三人提起反诉。将未列入共同被告的第三人列为反诉的当事人一并审理,扩大了同一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因而可以说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经济,也避免了司法裁判的矛盾。

2.明确牵连关系的界定

反诉和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是完善民事反诉制度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普遍较认可的一种观点认为,有“牵连关系”即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这一通说对于实现反诉的功能和目的显然是比较苛刻的,最显著的就是当当事人基于抵消权提起的反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因此在反诉与本诉牵连关系问题上,应当坚持从宽的政策和“平衡与扩张”这一新的反诉观念,对牵连关系的界限进行一定的扩展。具体包括: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的事实产生;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产生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只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对本诉请求具有债的抵消性,就应当认定具有“牵连关系”,允许被告提出反诉。

3.明确反诉的管辖法院

反诉是相对于本诉,依赖于本诉而提出的独立之诉,因此反诉原则上应该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受理本诉的法院对于反诉请求是否有管辖权这是问题的关键。立法中对此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通常认为,反诉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如果系属不同法院管辖则一般不能合并审理。但这样苛刻地要求将会受到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双重限制。对此,应从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两个方面来加以协调,完善反诉的管辖权问题。(1)原则上本诉法院对反诉都有管辖权,除非不符合专属管辖;如果本诉或反诉有一个属于专属管辖,应一并将两诉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属法院审理。(2)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若超过了本诉法院的管辖范围,可以参考新《民事诉讼法》第38条,由本诉法院向其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认为需要提审的,本诉法院就应把本诉与反诉一并移送至上级法院审理。若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由本诉法院审理,应报请上级法院的上一级予以批准,此时本诉和反诉都就由本诉法院合并审理。这样放宽对反诉管辖的规定,既符合法定管辖原则也可以更好地发挥反诉的功能和作用,改变实践中法院对反诉管辖受理的不一致现象。

4.再反诉

再反诉,又称反诉之反诉。是本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针对本诉被告向其提起的反诉而提起的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在此笔者赞同在我国的现行民诉法中增加再反诉的相关立法。其原因为:第一,再反诉的提起是有反诉条件的,必须符合反诉提起的条件,若不符合条件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所以对再反诉的提起并不是毫无限制,并不一定导致诉讼拖延。第二,若再反诉与反诉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相同的事实,即本诉与反诉之间存在密切的牵连关系的条件下,这样的情况允许再反诉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若法院强制原告另行起诉才徒增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既不经济也不合理。综上,原则上应允许再反诉,对于联系非常紧密,具有逻辑上的必然关系或与反诉涉及某些共同事实的再反诉,必须受理并合并审理。在其他情况下,若再反诉与反诉联系非常疏松,甚至无联系的情况,可责令反诉被告另行起诉。

(三)规范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司法构建

要想充分发挥反诉制度的功能和价值,除了在制度建设上不断完善外,也应该规范其在司法上的构建。第一,加强法官的释明义务。在民事反诉中加强法官的释明义务,是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以及诉讼效率的必然选择。具体说来,当法官对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庭前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资料或证据交换后形成的诉讼资料,如果认为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告知,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提起强制反诉的失权后果[5]。这样有助于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比例,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国家的司法资源,实现诉讼公正。第二,多角度完善法官工作考核形式。从目前对法官工作考核的内容看,法院往往把办案数量、结案率作为评价法官业绩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将合并审理的反诉案件拆开,作为两个单独的案件进行考核,由此不但可以扭转法官对于反诉案件的消极态度,而且可以激励法官对于反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通过对不同地域,不同时期的反诉案件的种类、数量和审理情况的比较分析,有助于司法工作者们发现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寻找到更加完善与合理的解决途径。

[1]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89.

[2][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18.

[3]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70.

[4]温树斌,魏斌.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模式研究[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327.

[5]马艳红.论我国强制反诉制度的构建[J].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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