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之“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辨析

2013-09-23 05:56李家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中国司法 2013年10期
关键词:私权民事法律公证

■ 李家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一、关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解释及分析

(一)对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目前学界和行业没有形成一致的见解

1、“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等同于法律事实。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中,编者提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或者现象,具体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注]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中,编者提出:“所谓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这种客观现象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注]严军兴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两者的定义基本上是等同的,并且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关于“民事法律事实[注]我国民法理论中的“民事法律事实”即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上讲的“法律事实”,由于法律事实这个概念已发展成为法理学上的基本概念,而且1986年4月颁布的《民法通则》将法律行为改称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学者遂将“法律事实”改称“民事法律事实”。在本文中,如无特殊说明,“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事实”所表达的法律含义一致。,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注]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的表述并无二致。

2、“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意义的事实。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中,编者提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意义的事实。法律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自然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如出生、死亡、空难、海难、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是指虽然不直接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但对当事人的生活、生产、学习等活动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民族、国籍、法人的资信情况、亲属关系、婚姻状况、学历、职称、经历、身份、健康状况等”[注]吴凤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该定义将“法律行为”排除,创设了“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意义的事实”的概念并加以列举。在中国公证协会编写的公证员岗前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的基本教材中,也采用了这样的解释[注]江晓亮主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并且是“至今得到学界普遍认可”的[注]刘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公证客体的表述之我见》,《中国公证》2012年第11期。。

在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写的《公证书格式(2011年版)》中,列举了24式(类)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居住地)、学历、学位、经历、职务(职称)、资格、无(有)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抚养事实、财产权、收入状况、纳税状况、票据拒绝、选票、指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查无档案记载[注]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公证书格式》,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目录第1~3页。。该书是我国司法行政部门为公证书制订的标准化的格式,因此可以暂时理解为上述关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列举在目前是穷尽的。

(二)对各种解释的分析

1、“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应当等同于法律事实。按照我国民法理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又可分为民事行为、准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通过上述一系列概念的界定,特别是根据各概念之间的从属关系,可以得知,“民事(法律)行为[注]关于“法律行为”、“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诸概念之间的辨析和评价,民法学者多有论及,与本文的主题关系不大,故不展开详述。如无特别说明,“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所表达的含义并无严格区别。”是“行为”的下位概念,“行为”又是“法律事实”的下位概念,如下图所示:

假设“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等同于“法律事实”,按照《公证法》的表述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民事法律行为”两个位阶不同的概念用顿号相连,并列而论,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也是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起草者的法学或者行业专家不应当犯的错误。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法律语言文字的表述正确关系着法律法规的质量,首当其冲的就是法律用语使用的概念要准确。“法律事实”已经是一个完备的概念,没有必要弃之不用,又创设出一个与其表达的意义完全相同、语言表达繁冗、又容易引起歧义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来。因此,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等同于法律事实的解释,存在明显的问题。

2、用“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涵盖法律事件和法律事实之外的有一定意义的事实之概念范畴,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尝试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法律

事实”做区别性的解释,从思路上讲是正确的。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界定为“法律事件和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意义的事实”,是一种基于传统民法理论分类下的解释。按照该种解释,首先,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了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但不包括行为,这样,如《公证法》那样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民事法律行为并列,就存在了法理上的依据;其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应当仅仅等同于事件,否则依然没有必要创设新的概念,因此,通过使用“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意义的事实”这一描述方式概括法律事实范畴之外的那些在实践中也可以公证的事实。为使概念之间的界限更加明晰,该种解释可以如下图所示:

对于“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意义的事实”的范畴,包括了“民族、国籍、法人的资信情况、亲属关系、婚姻状况、学历、职称、经历、身份、健康状况等”[注]吴凤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加上“事件”所涵盖的“出生、死亡、意外事件”等等,基本上能够涵盖目前公证实务中对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证明范围。因此,上述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解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用一个不明确的概念解释另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即为了解释何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创设了一个新的下位概念“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意义的事实”,且并没有从理论的角度将其诠释清楚,使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概念依然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中。

3、“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不能采取概括而只能通过列举的形式释明?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公证书格式中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分为24个大类,笔者试图将它们按照一定的概念范畴进行归类,并通过归类的过程探求“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能够用已有的法学语言进行阐释,还是用列举的方法更加具有科学性。结论是,民法概念中的“事件”项下包括了“出生、死亡、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三类。剩下的21类,可以按照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进行分类,也可以按照涉及身份信息、财产权利、婚姻家庭与继承进行分类。但是,并不能找到一个既有的法学概念将它们加以涵盖;而如果按照上文所述的“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意义的事实”说,此21类基本可以囊括在此项项下。因此,在无法用一个准确的法学概念来归纳这24类公证事项的情况下,如果仅仅采取列举的形式表述,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性。

综上所述,在对《公证法》中规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各种诠释中,并没有对这个概念进行学理上的分析,明确其内涵和外延,或者说明公证立法之初为什么要设计这个概念;而只是就这个概念进行或列举或“以新释新”的解释,甚至还有不甚正确的解释。因此,还需要通过其他的方式和途径进行探求。

二、比较研究的方法

(一)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证立法,对于公证证明事项或公证(人)职权的规定,一般采取两种立法例:一是以法国、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列举式”模式,二是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概括式”模式,两种模式各有优劣。另外,新中国成立之后,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法制建设受到前苏联的影响。在此,笔者将着重对与我国公证法律沿革有渊源的前苏联立法和与我国采取同样“概括式”的立法例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进行阐述和分析。

1、前苏联。前苏联的公证立法关于公证职权的内容,采取的是列举的形式。1948年《苏俄国家公证章程》第10条规定:“国家公证处为下列的公证行为:一、认证法律行为(契约、委托书、遗嘱);二、在证书上为执行许可的认证;三、设法保管遗产并发给关于继承权或无人继承财产的证明书;四、依银行的通知对于建筑物或建筑权为转移的禁止,及依质权契约而为扣押;五、发给证明公民失踪的证明书,或证明失踪人死亡的证明书;六、认证文件的副本和节本;七、认证用苏联各民族语文或其他外国文所做成的文书的译文和副本;八、认证本人在文件上的签名;九、关于海商文件作成抗议证书;十、签证票据的拒付;十一、签证支票的拒付;十二、受个人或机关的嘱托将其声明书转交他人或其他机关,并发给嘱托人以证明书;十三、证明某人生存及其所在的确实地点;十四、证明本人与其所提交的像片确系一人;十五、证明提出文件的时间;十六、保全证据;十七、接受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提存并依提存人的指示而为交付;十八、保管文件;十九、实行与作成公证行为有关的技术上的服务”,而“认证关于公民财产状况,家庭状况(证明出生、结婚、死亡)的文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为之[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苏联律师章程·苏俄国家公证章程》,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第23~26页。。前苏联对于公证事项的列举,看上去是相当全面的,不但包括了传统公证领域的证明及认证的内容,还涉及到提存、保管等常规公证事项之外的公证事务即非证明业务。由于没有查找到相关的公证法律规定,因此无法论证前苏联立法对我国建国初期立法的影响,但是,就《苏俄国家公证章程》而言,其中并没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及类似的表述出现。

2、日本。日本于1908年颁布了《日本公证人法》,其后又历经了多次修改,该法第一条规定:“公证人拥有下列权限:根据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申请,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制作公证证书;对私人制作并签署的文书进行认证;根据《商法》第167条及其准用规定,对公司章程进行认证。[注]司法部法制司、公证司编:《外国公证法规及公证制度介绍汇编》,第132页。”在日本的立法中,出现了一个“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的表述,关于什么是“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依照日本的实务见解,包括:(1)人的出生、现存、死亡等;(2)身体、财产所受损害之形状、程度等;(3)动产、不动产之品质、种类、大小、形状、数量、现存状态等;(4)公司或合作社之会议;(5)停止支付之状况等;(6)动产不动产之占有状况等;(7)财产目录之编制[注]日本法务省民事局编:《公证人法关系解说·先例集》,第70页。转引自郑云鹏:《公证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24页。。观察《日本公证人法》第一条,会有一种直观的感觉,即该法条“法律行为、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私人制作并签署的文书”的表述形式,与我国《公证法》第二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表述形式很相似。关于两国立法是否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关联这一问题,有业界学者表示存在一定的渊源[注]刘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公证客体的表述之我见》,《中国公证》2012年第11期。。

3、我国台湾地区。考察我国台湾地区的“公证法”,则能够看出一种立法演变的事实。目前台湾地区施行的“公证法”是在1999年修订的,该法在1999年之前的版本中关于公证证明的事项,采取的是法国、德国式的立法例,即列举事项加兜底条款的形式。现行台湾地区“公证法”则改变为概括式的立法模式,该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注]郑云鹏:《公证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23页。。台湾地区“公证法”的体例承袭的是日本公证立法,从列举主义变更为概括主义,有追求立法简明的目的[注]赖来焜:《最新公证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50页。。关于什么是“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台湾地区的学者并没有明确的解释,一方面,他们会引用上文曾提到的日本实务界所列举的观点;另一方面,他们会引用台湾地区修改前“公证法”所列举的事项,即:(1)关于时效之事实;(2)关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债务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实;(3)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无主物之先占、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见、漂流物或沉没品之拾得、财产共有或先占之事实;(4)关于其他涉及私权之事实[注]赖来焜:《最新公证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49页;郑云鹏:《公证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23页。。台湾地区理论界对于“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的概念,特别是“私权”与“公权”的界限、“公证法”中的私权能否从宽解释、纯公权的事实能否公证等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和观点。相比而言,我国公证立法中“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表述至少目前不存在上述这些问题。

(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比较

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进行比较,是有其实际意义的。一方面可以探求我国的公证立法与周边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联系和承袭关系;另一方面可以分析这两个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异同,进一步考察“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含内容的合理性所在。为方便和直观比较,两个概念的对比归纳如下表所示。其中,含义基本相同但文字表述不同的事项,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著的《公证书格式》中的表述为准: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相同事项(1)出生、死亡;(2)生存;(3)票据拒绝;(4)财产权。不同事项(1)身份、曾用名、住所地、学历、学位、经历、职务、资格、犯罪记录、指纹、查无档案记载;(2)收入状况、纳税状况;(3)选票;(4)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抚养事实;(5)不可抗力。(1)身体、财产所受损害之形状、程度等;(2)公司或合作社之会议;(3)财产目录之编制。

通过上表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公证立法中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日本实务界见解的“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区别,与台湾地区业已形成的观点也有所不同。探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存在区别的原因,笔者认为,对于一个具体的公证事项究竟属于法律行为还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基于不同的理论和实务观点,就会被划分到不同的类别之中。比如,日本公证制度中,身体、财产所受损害之形状、程度属于关于私权的事实;而在我国,对于该事项的公证只有可能出现在保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情形下,归类于保全证据公证,证明的是当事人或证人的民事行为。再比如,按照我国台湾地区修改前的公证立法,婚姻、认领、收养或其他涉及亲属关系的公证,属于对法律行为的公证;而在我国大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和抚养事实的公证,则被归为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公证。另外,对于上表中“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中“不同事项”的第(1)(2)(3)项,虽然在“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中没有列出,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中是明确将它们当作“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来进行认证的,实际上属于“其他的其他”范畴。因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涵盖内容的列举上,相对要更加全面,也能够避免理论和实务中一些争议的发生。

三、历史分析的方法

考察公证立法为什么要使用“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样的表述,最便利和最直接的方法就是从当年立法之时正式的立法文件中去寻找,或者从法律演变、条文变化的过程中去发现。目前,能够查找到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类似的表达,一是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二是2005年颁布的《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从立法文件的角度讲,与1982年《公证暂行条例》相关的条例草案说明、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等立法文件,均无法从公开的途径查询到;与2005年《公证法》相关的立法文件虽然能够查询到,但是其中都没有就“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一内容进行说明。从条文变化的角度讲,由1982年《公证暂行条例》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变为2005年《公证法》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仅仅是将并列的两个名词互换了位置,理由也无从知晓。因此,基于笔者掌握的材料,并不能从历史的角度直接明确地找到“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出处。

四、结语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几个字,是我国公证立法的创设,其目的在于归纳一个大类公证事项的情形,让立法条文的概括性表述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然而,这个概念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和传统民法理论上“法律事实”概念之间的混淆和冲突,已经影响到公证行业内外的理解和认识。笔者认为,目前“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不明确的;外延如果按照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写的《公证书格式》中列举的24类事实来确定,可以接受。如何为这些事实概括一个更准确也更加符合法理的定义?能否在《公证法》修订之时将定义进行修改?这是可以继续研究和探讨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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