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离境否决权的监护权认定——基于美国最高法院监护权第一案的展开

2013-11-14 07:36杜焕芳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年12期
关键词:离境居所监护权

杜焕芳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发展、跨国婚姻及离异事件的不断增多以及出入境手续的日益简化,在夫妻关系破裂(分居)或婚姻关系破裂(离婚)后,双亲往往会开始一场争夺子女的拉锯战。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为保全监护权而始终小心翼翼,避免儿童被享有探视权的另一方诱拐,而探视权人因不满足于短期探视,经常利用探视机会,未经对方同意将儿童迁移或滞留于儿童经常居所地以外的国家,从而使其脱离监护权人。这不仅对于被诱拐的儿童来说,由于无法适应突然变化的生活、文化、宗教、教育环境,带来心理和情感上的伤害;而且对于监护权人来说,跨国文化、法律的差异和空间的距离使被诱拐儿童的寻找和交还问题变得十分复杂。为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0年通过了《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以下简称“《公约》”),希望在国际范围内保护儿童免受非法迁移或滞留的伤害,确保迅速交还该儿童至其经常居所地国。

在国际诱拐儿童案件中,监护权的确定和归属无疑是最重要的问题。一般而言,探视权无论如何不能等同于监护权,但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或法院在监护权的判决中往往对监护权人附加了一项条件,即当监护权人要将儿童迁移到本国之外时应取得探视权人的同意,即赋予探视权人对儿童离境的否决权(ne exeat right),亦可称为禁止离境权。根据《公约》的规定,除非符合特定的排除情形,如果非法迁移或者滞留任何缔约国的儿童侵犯“监护权”,那么必须将该儿童迅速交还至其经常居所地国。核心问题是:享有探视权的父母一方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是否属于监护权?在这一问题上,《公约》并无明确规定,各国法院的做法亦不一。2010年5月17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阿伯特诉阿伯特(Abbott v.Abbott)案(以下简称“阿伯特案”)发出调卷复审令,推翻原判,发回重审,是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监护权第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多数意见首次肯定儿童离境否决权属于监护权,这一认定在实务和学术界掀起了波澜。本文在介绍阿伯特案的基础上,分析各国学者和各国法院关于离境否决权的主要观点和司法态度,研判《公约》文本下的监护权与儿童离境否决权的基本立场。

一、美国最高法院监护权第一案:事实与裁判

作为移民国家的美国是世界上父母诱拐儿童现象最突出的国家,其历史由来已久,而且案发量逐年增加。据美国司法部年报显示,美国每年发生的国内和国际父母诱拐儿童案已超过200000件。美国政府于1981年签署了《公约》,为履行国际义务,国会于1988年制定了《国际诱拐儿童救济法》(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Remedies Act,以下简称“ICARA”),将《公约》条款“纳入”并加以尊重。对于儿童离境否决权的态度,美国联邦各巡回上诉法院一直存有分歧,直到联邦最高法院在阿伯特案中的一锤定音。

(一)案件事实与法律争点

1992年,阿伯特夫妇在英格兰结婚。男方是英国公民,女方是美国公民。婚后,夫妇俩来到美国夏威夷工作。1995年,他们的儿子在夏威夷降生。2002年,阿伯特夫妇搬到了智利。之后,他们的婚姻出现问题,并于2003年3月开始分居。智利家事法院将孩子的日常照顾权和监护权判予母亲,并同时赋予父亲“直接的、定期的”探视权,包括每隔一周的探视和每年的二月份与孩子一起生活。按照智利1967年《未成年人法》的规定,享有探视权的父母一方同时享有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这项权利即指阿伯特夫人带孩子离开智利之前须征得阿伯特先生的同意。

2005年8月,阿伯特夫人在未经阿伯特先生或者智利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将10岁的孩子带到美国。2006年2月,阿伯特先生在德克萨斯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获得探视权,并申请法院下令,要求阿伯特夫人提供为何法院不应让他带孩子回智利的理由。法院拒绝了阿伯特先生的请求,但授予他当年整个二月份在德克萨斯州与孩子“自由相处”的权利。同年5月,阿伯特先生在德克萨斯西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伯特夫人交还孩子到智利。2007年7月,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请求,并认为阿伯特先生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不属于监护权,因而不能授予阿伯特先生使孩子返回到智利的救济。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审判决,并认为根据《公约》规定,阿伯特先生不享有监护权,他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仅仅是“一项对于他的儿子离开智利的否决权”。阿伯特先生继续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诉。

本案从初审法院开始就提出一个对《公约》进行解释的问题。《公约》第5条专门规定了《公约》下的“监护权”和“探视权”概念。前者“包括照顾儿童人身有关的权利以及,尤其是,决定儿童居所地的权利”;后者“包括将儿童带往其经常居所地以外的地方一段有限时间的权利”。根据《公约》的规定,除非符合特定的排除情形,如果非法迁移或者滞留任何缔约国的儿童侵犯“监护权”,那么必须将该儿童迅速交还至其经常居所地国。而对于“探视权”的侵犯,《公约》第21条只规定各缔约国的中央机关负有合作义务,以促进和平享有探视权并促进规范行使探视权的条件得以符合,但没有提供返回儿童的救济措施。问题是享有探视权的父母一方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是否属于监护权?这一点在《公约》和ICARA中并无明确规定,而该案恰恰是这种情形。

(二)多数意见与主要理由

对于该案的表决,联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的意见并不完全统一,最终是以6∶3的多数意见通过了调卷复审令。由于智利和美国均为《公约》缔约国,且该案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ICARA要求受理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州或联邦法院应当“依据《公约》作出裁判”。多数意见认为,父母一方基于其对儿童离境的否决权,享有《公约》规定的“监护权”,阿伯特夫人将孩子非法迁离智利,侵犯了阿伯特先生的“监护权”。

首先,《公约》的文本和结构解释了阿伯特先生享有的权利属于“监护权”,而智利的法律决定了该项权利的内容。根据智利《未成年人法》的规定,一旦法院判决父母一方享有探视权,那么在儿童可能被带离这个国家之前,应当获得对方父母的同意。由于阿伯特先生拥有“直接的、定期的”探视权,根据该规定他拥有对儿童离境的否决权。《公约》将“监护权”界定为“包括照顾儿童人身有关的权利以及,尤其是,决定儿童居所地的权利”。因此,阿伯特先生享有对儿童离境的否决权,即为决定儿童居所地国家的权利,使他可以“决定儿童的居所地”,同时也授予他“与照顾儿童人身有关的权利”。

其次,国务院儿童事务办公室作为美国指定的负责国际诱拐儿童事务的中央机关,负责《公约》在美国的实施,政府的观点强有力地支持了法院的上述结论。国务院在向法院递交的法律意见书中指出,国务院一贯认为父母对儿童离境的否决权属于被保护的“监护权”。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条约的解释,本案没有理由怀疑这项沿用已久的准则。当碰到像国际诱拐儿童这样微妙的国际事务时,行政机关掌握大量的实务信息,很清楚法院对于条约中“监护权”的解释将会带来何种外交影响,包括其他缔约国可能的反应,以及该解释会给国务院要求交还本国被诱拐儿童的能力带来怎样的影响。

再次,其他缔约国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也论证了法院的意见。尤其是ICARA规定,对《公约》进行统一的解释是《公约》体系的一部分。尽管加拿大最高法院持相反的结论,法国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尚存分歧,但通过对国际法的回顾和梳理可以证实,英国、以色列、奥地利、南非、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苏格兰的法院以及其他法律权威机构均采纳了这一规则,即依照《公约》,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属于监护权。学者们认为,对于该问题各国正逐渐达成共识。并且,《公约》的历史与这一结论也完全一致,即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是行使儿童监护权众多方式中的一种。

最后,法院的判决符合《公约》的宗旨和目标。《公约》不涉及监护权的实体问题,提供将儿童交还到经常居所地的救济并不改变现存的监护权分配,而是由儿童经常居所地国来决定监护权的最终归属。如果将《公约》解释为,即使一方父母享有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诱拐儿童的另一方父母也无须交还儿童,这显然与《公约》的目的相悖。《公约》旨在阻止儿童被诱拐至一个为诱拐者提供便利的国家,倘若拒绝为享有儿童离境否决权的父母一方提供救济,则会使这种利用《公约》非法迁移或滞留儿童的行为合法化。要求将儿童交还到其经常居所地国有助于阻止诱拐行为,并且尊重《公约》制止由诱拐行为给儿童带来的伤害的目的。

二、儿童离境否决权的认定:司法与学理

(一)儿童离境否决权认定的司法态度

享有探视权的一方父母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是否属于监护权,各国的司法态度并不统一。

以英国法院为代表的多数持肯定态度。英国法院审理的C.诉C.案是首个承认父母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属于监护权的案件。在该案中,父母双方享有共同监护职责,母亲享有监护权,但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儿童带离澳大利亚。后母亲擅自将儿童迁往英国。英国高等法院认为,父亲“确保儿童留在澳大利亚的权利或者在澳大利亚以外的任何地方居住之前须征得其同意”的权利,属于监护权,因而判决母亲违反父亲的监护权,构成非法迁移,且父亲有权要求将该儿童交还到澳大利亚。法院着眼于《公约》语境中监护权概念的自主性,强调了根据《公约》进行解释的重要性,并据此得出父亲享有监护权的结论。上议院表示赞同,并指出该案的结论“就目前英国而言是确定的”,并且“应当是普通法国家的多数观点”。

以色列最高法院在福克斯曼诉福克斯曼(Foxman v.Foxman)案中遵循同样的规则,并进一步认为“监护权”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以便所有将儿童从一个国家迁移至另外一个国家之前,须征得另一方父母同意的案件都适用该规则。奥地利最高法院在一案中认为,“既然英国法院已经发出有关监护权的命令,在没有父亲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儿童迁移出英格兰或者威尔士,那么实际上赋予了父母双方共享监护权以决定儿童的居所地”。南非宪法法院在桑德尔普诉汤得利(Sonderup v.Tondelli)案中认为:“(母亲)有权行使监护权,但是她将孩子带离到南非,违反了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限制父母任何一方将孩子迁移出不列颠哥伦比亚的临时命令,因此构成《公约》第3条规定的非法滞留,这也是《公约》要求加以避免的不当行为。”德国宪法法院在一案中认为,“对决定儿童居所地权利的侵犯,《公约》要求给予返回儿童到经常居所地的救济”。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基本上采取了英国法院的立场,接受了英国法院的推理。尽管认为对监护权的这种解释对《公约》原意有一定程度的超越,但法院给出了两个理由:一是保持解释的一致性,尤其是普通法共同体内解释的一致性;二是尊重《公约》的精神,将被非法诱拐的儿童即时交还,使儿童的未来由原有的社会作出适当的决定。新西兰法院在一案中,母亲拥有单独的监护权,父亲仅享有探视权,尽管不存在禁止儿童离境的条款或有关迁移的任何禁令,考虑到《公约》的目的——让监护权案件在儿童经常居所地国家审理,法院认为无须区分监护权和探视权,因而仍判决交还儿童。此外,苏格兰上诉法院也认为父母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属于监护权。

以加拿大法院为代表的少数持反对态度。加拿大最高法院较为一贯地主张对监护权进行限制性解释,反对儿童离境否决权产生监护权。汤姆森诉汤姆森(Thomson v.Thomson)案是加拿大法院第一次处理禁止儿童离境条款作为临时监护令一部分的案件。在该案中,法院的临时监护令授予母亲和苏格兰法院对儿童的监护权,并包含了禁止儿童离境条款。后母亲将儿童带离苏格兰,法院判决母亲的行为构成非法迁移,因为苏格兰法院在儿童被迁移前是享有监护权的机构。同时法院强调,如果在终决监护令中包含禁止儿童离境条款的情况则大不相同。若是终决监护令,则母亲享有永久监护权,父亲只享有永久探视权,禁止儿童离境条款仅仅是为了保障永久探视权的行使,而不是赋予监护权。加拿大高等法院同样注意到,探视权在《公约》中不可能受到与监护权同等的保护,若将施加于父母一方的禁止儿童离境条款解释为构成另一方父母的监护权,判决交还正在永久监护权人照顾下的儿童,会对儿童造成更大的伤害,也会对监护权的行使造成严重的影响。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之后的W.诉S.案中明确了这一重要区别,并排斥这样一种观点,即对于“未经享有探视权一方父母同意的任何迁移儿童的行为”应当给予返回救济,这是因为,对《公约》的这种解读将会“间接地给予探视权与监护权同等的保护”。法院采用了汤姆森案中的论证,并认为即使禁止监护权人未经探视权人同意迁移儿童,探视权人也不享有监护权。虽然案件涉及默示的禁止儿童离境条款,但法院认为,即使是明示的禁止儿童离境条款,探视权人也不享有监护权。法院主张对一方享有的监护权进行宽泛的解释,即违反禁止儿童离境条款也不构成《公约》下的非法迁移。不应对监护权作出任何阻碍其行使的解释,尤其是决定儿童居所地的权利,相反,要以保护其有效行使的方式进行解释。可见,加拿大法院并不认可探视权人因禁止儿童离境条款就享有监护权。

另外,法国法院内部的做法尚未统一。法国不同法院的意见仍然存在分歧,目前的做法尚未统一。法国艾克斯—普罗旺斯上诉法院认为,“接受或者拒绝儿童将居所迁移出”一个地区的“权利”是“共同行使监护权”。但是,法国佩里格初审法院否定了这种意见,认为法院授予父母一方监护权的同时,禁止未经对方同意而将儿童迁移出境,这种命令的效果仅仅是依附于监护权的一种“形态”,并不构成共同监护,决定孩子的居所地是母亲的“基本自由”。法国佩里格初审法院在另一起案件中,同样认为违反禁止儿童离境的条款是“次要的”,并不违反监护权。

可见,在儿童离境否决权的司法认定上,各国司法实践并不完全相同,以英国法院为代表的多数持肯定态度,以加拿大法院为代表的少数持反对态度,法国法院内部仍然存在分歧。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多数来看,倾向于儿童离境否决权的监护权认定是一种趋势。

(二)儿童离境否决权认定的学理分歧

享有探视权的一方父母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是否属于监护权,各国学者的学理观点也未完全统一。

英国牛津大学依克拉(John Eekelaar)早在准备《公约》起草时就提出过相关建议,随后他重申了之前的观点并进行了深入的阐释。他认为,在普通法中,监护权不是简单地指对儿童的身体占有,而是一束权利,既包括对儿童日常生活的照顾,也包括对儿童的宗教、教育和居所地的决定权。任何国家可以选择自己的方式来定义监护权,但决定《公约》下的义务时则仍需要根据《公约》的定义。《公约》将其界定为“包括与照顾儿童人身有关的权利以及,尤其是,决定儿童居所地的权利”,因而是开放性的。符合这样的权利都是《公约》意义上的监护权,不论一国的法律如何表述。这些权利还可以共享,比如一方享有日常照顾儿童的权利,而另一方享有决定儿童居所地的权利,因此他们享有《公约》项下的共同监护权。他还进一步区分了单纯的探视权和附加禁止离境命令或协议的探视权。在单纯探视权的场合,监护权人一方应允许他方探视儿童,当监护权人擅自迁移儿童导致无法探视时,尚不构成非法迁移,因为监护权人可以声称探视权人并不经常探视或儿童不喜欢该探视,交还儿童的救济过于极端。但是,如果探视权人还享有决定儿童居所地的权利,则构成《公约》意义上的监护权,若遭侵犯则可判决交还儿童,因为享有该权利的父母会更关心儿童,并更有可能行使该项权利,关于该项权利行使的纠纷理应在儿童经常居所地国解决。

美国纽约大学教授希尔伯曼(Linda Silberman)通过强调尊重他国法律及《公约》目的的重要性,表明了其对儿童离境的否决权属于监护权的支持。她认为各国都有权通过法律去界定是否存在“监护权”,但只有探视权的一方无权决定儿童的居所地,而没有“决定儿童居所地的权利”显然在《公约》语境下也没有“监护权”。在存在儿童离境限制的情形下,单方迁移儿童显然违反了“监护权”,因而可以诉诸《公约》获得交还儿童的救济。她同时指出,为达成《公约》解释的统一性,各国法院应遵循按《公约》目的和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避免将本国监护权与《公约》背景下发展起来的监护权混同;在探求《公约》的目的和意图时,应参考《公约》起草时的准备文件和其他缔约国发展起来的理论;在当前国际诱拐儿童数据库下,更多地关注他国的判例法。

加拿大皇后大学教授贝利(Martha Bailey)通过对加拿大最高法院几个案件的批评,表明了其支持儿童离境否决权属于监护权的立场。就汤姆森诉汤姆森案来说,她认为,在现实中难以区分临时监护令和终决监护令,何况,依此种区分来决定是否享有交还儿童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禁止儿童离境条款是否仅仅为了保护永久探视权也是不明确的。针对W.诉S.案,她认为法院的解释并没有从儿童的利益出发,而是着眼于监护权本身的保护;法院并未提及对《公约》的一致性解释,也未提及赋予探视权人以监护权的其他案件和观点。最后,她认为加拿大最高法院关于探视权附加禁止儿童离境条款不产生监护权的观点是有问题的,因为它并未遵从《公约》的用语和意图,也未尊重儿童的迁移问题由儿童经常居所地国作出决定的权利,同时,它作出的《公约》解释也与其他法域的解释相背离。

英国伦敦城市大学教授弗里曼(Marilyn Freeman)则对此持保留意见,并对探视权附加儿童离境的否决权属于监护权渐成趋势表示担忧。她认为,这会导致儿童从主要照顾人交还至不享有监护权的一方,应注意起草《公约》时假定的情形已经发生变化,当时诱拐者主要是非监护权人的父亲,现在多为监护权人的母亲。不能仅为了保护探视权而置儿童于无安全感的境地,毕竟探视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法院应认真审视申请人是否实际行使监护权,而不是仅构成名义上的监护权。法院应审慎行使其解释权,以避免阻碍《公约》最初目的和意图的实现。

可见,在儿童离境否决权的学理观点上,大多数学者主张儿童离境否决权属于监护权,也有个别学者持保留意见,并对于儿童离境否决权属于监护权的这种发展趋势表示担忧。但是,弗里曼的担忧是站不住脚的。《公约》并不解决监护权的实质问题,《公约》的意图是将儿童交还至其经常居所地国,而非申请人,至于儿童最终应与谁共同生活将由该国法院判决。交还到经常居所地国更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即使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交还将导致不利的结果,《公约》也规定了例外条款,而无须以此作为限制。

三、《公约》下的监护权与儿童离境否决权的立场

在各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监护权是一个常见的概念。在日本,监护权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活、疗养看护及财产管理等事务的行使,行使时应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思,并关怀被监护人的身心状态及生活状况。在法国,监护权又叫法定管理,指父母双方或单方生存并能行使亲权时,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事务进行管理。但是,《公约》语境下的监护权有其独特的含义,理解这一点非常关键。

(一)《公约》语境下监护权的自治性

《公约》第5条专门规定:“监护权应包括与照顾儿童人身有关的权利以及,尤其是,决定儿童居所地的权利。”可见,《公约》并未给出监护权的明确定义,而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表明监护权是一束权利。这是因为《公约》很难给出一个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定义,一国所使用的监护权的定义可能与《公约》以及其他任何国家所使用的定义都不一致。起草者的此举使得实践中对之进行灵活的解释成为可能,并可以使更多的案件纳入到《公约》的管辖范围。随后,涉及国际儿童监护权的其他国际文件也都采用了与其一致的界定,目前绝大多数国际诱拐儿童案件在涉及监护权问题时也主要围绕这一界定进行讨论。

《公约》所使用的监护权概念不依赖于任何国内法律体系,其表述也与国内法中监护权的特定概念不一致,而是需要从《公约》文本结构和目的来界定其含义,因而具有自治性。这在一个国家处理国际诱拐儿童问题时尤为关键。以澳大利亚为例,它将“监护权”仅赋予父母一方,但由父母双方共同履行监护职责,在儿童将被永久带离澳大利亚时,未被赋予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同意或否决儿童离境的权利。那么,对于其他不实行这种“双轨制”的国家来说,该国中央机关以及法官就需要理解这种共同监护职责也构成《公约》项下的监护权。同样,澳大利亚在向国外提出申请时,也应包含这一信息,以便使其他国家的中央机关理解,在国内法中将“监护权”赋予父母一方,并不意味着将《公约》中的“监护权”的所有权能都赋予该父母一方。

当然,在确定某些权利是否属于监护权时,《公约》要求首先根据儿童经常居所地国的法律进行审查,这体现了既得权保护思想。将“经常居所地”确定为监护权与其法源之间的联结点,顺应了国际私法属人联结点的发展趋势。按照《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产生监护权的法源有三类:第一类为法律规定,第二类为司法或行政裁决,第三类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再以澳大利亚为例,若一国接到澳大利亚的交还儿童申请,被申请国不能直接根据《公约》判断申请人是否享有监护权,而是需要首先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审查申请人享有哪些权利,然后将这些权利与《公约》关于监护权的界定进行对照,从而判断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重要的不是澳大利亚法律的名称,而是权利的具体内容。这些权利在澳大利亚法律中如何描述无关紧要,重要的是这些权利是否符合《公约》对监护权的界定。

(二)《公约》关于离境否决权的立场

享有探视权的父母一方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是否属于监护权,《公约》文本并未明确规定,在《公约》起草时也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当时负责《公约》起草协调工作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事务局秘书达叶(Adair Dyer)曾建议应对儿童离境否决权的违反提供救济。他在发给各成员国的初始问卷中,列出了五种构成诱拐的情形,第五种即为违反法院“禁止儿童离境令”,将儿童带往他国。1979年3月特委会虽然同意达叶的观点,但并未将他所提出的诱拐情形纳入《公约》草案。在198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4届大会上,时任英联邦法律部秘书依克拉曾提议儿童离境否决权属于监护权,但该提议未被采纳。而特别报告员维拉(Elisa Pérez-Vera)起草的关于《公约》通过后的解释报告,也没有明确为儿童离境否决权提供救济。解释报告认为,《公约》的目的在于阻止通过挑选管辖法院,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监护权判决,而获得交还儿童救济的案件必须具备两个要素:第一,将儿童带离经常居所地国;第二,为获得监护权。因此,根据《公约》缔结前后的相关材料,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是否属于监护权,起草者的意图并不明确。

但是,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89年以来历次审查《公约》实际运作的特委会报告来看,逐渐肯定享有探视权的一方父母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属于监护权。例如,2006年第5次特委会上通过的《跨境探视儿童实践指南》明确指出,“探视权附加对儿童离境的否决权属于《公约》目的上的监护权,这已得到绝大多数判例法的支持。也就意味着,拥有探视权附加对儿童离境的否决权的父母,在此情形下也可以援引《公约》,申请将被诱拐的儿童返回到其经常居所地国家”。2011年第6次特委会重申了《公约》中的“监护权”术语要按照其在《公约》体系中的自治性和《公约》的目的来加以解释,注意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阿伯特案中的解释,即探视权附加对儿童居所地的决定权构成《公约》目的上的“监护权”,并承认此举对于形成监护权国际解释的一致性具有重要作用。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阿伯特案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事务局作为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还向法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支持阿伯特先生的申诉。

四、结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阿伯特案的判决,统一了联邦巡回法院以往的不同立场。尽管目前对于儿童离境否决权的司法认定和学理观点仍存在不同分歧,但是鉴于美国是处理《公约》案件最多的国家,该案判决可以看作国际社会对于儿童离境否决权态度的一个缩影。

该案判决体现了按《公约》语境来正确理解监护权概念的重要性。按《公约》语境来理解监护权概念的自治性,这是正确适用《公约》的前提。若一国按本国法律体系对于监护权的定义进行理解,并用以判断对儿童的迁移是否非法,则容易导致错误的结论,直接影响儿童的及时交还,进而阻碍《公约》目标的实现。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理解监护权的含义时,并未根据《公约》的目的和意图以及《公约》起草时的准备文件,而是求助于布莱克法律词典和韦伯斯特三世等词典,法院据此认为:“享有监护权的父母一方,应能够综合各种情况决定儿童是居住在城市、郊区还是乡下,是居住在某处的公寓、家里,寄宿学校、女子礼仪学校、军校还是公共机构。”这种依赖一国国内法律概念进行理解的方法,忽视了监护权概念的自主性,偏离了《公约》文本的意义。

按《公约》语境来理解监护权概念的自治性,也是《公约》相关条款得以实施的保证。《公约》第15条规定:“缔约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在作出交还有关儿童的命令之前,可以要求申请人从该儿童经常居所地国家的有关当局取得有关该项迁移或滞留属于公约第3条所指的非法迁移或滞留的决定或其他裁决(如可在该国取得该项决定或裁决的话)。缔约国的中央机关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协助申请人取得该项决定或裁决。”据此,若儿童经常居所地国完全依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对监护权进行理解,而不考虑《公约》语境下监护权概念的自治性,不考察《公约》语境下监护权认定的法律要素和事实要素,从而得出迁移或滞留是否非法的结论,被申请国尤其是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有可能拒绝该决定或裁决。

随着《公约》缔约国和《公约》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加上社会媒体、各种司法会议以及国际诱拐儿童数据库的建立,实务界和学术界正致力于建立《公约》诸如监护权等相关条款的全球解释方法。在阿伯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于禁止离境条款是否足以授予《公约》下的监护权这一问题,非常重视其他缔约国法院的案例法,对英格兰、以色列、奥地利、南非、德国、澳大利亚、苏格兰等其他缔约国法院判决的考察,进一步强化了ICARA要求对于《公约》相关条款保持国际一致性解释的承诺,从而避免不同国家尤其是不同法系国家的法院对监护权内涵的理解出现偏差。当然,鉴于统一解释儿童离境否决权问题的重要性,建议有必要通过一项新的《公约》议定书来进一步明确“监护权”的定义,彻底解决缔约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各种儿童离境限制条款的不同认定和处理。

[1]Maureen Dabbagh.Parental Kidnapping in America:An Historical and Culture Analysis[M].McFarland&Company,Inc.,Publishers,2012.

[2]Eric H.Holder et al.The Crime of Family Abduction:A Child's and Parent's Perspective[M].U.S.Department of Justice,Office of Justice Programs,Office of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quency Prevention,2010.

[3]Brief for the United States as Amicus Curiae for the Petitioner.September 2009.[DB/OL].http://www.americanbar.org/content/dam/aba/publishing/preview/publiced_preview_briefs_pdfs_07_08_08_645_PetitionerAm-CuUSA.authcheckdam.pdf,[2013-03-10].

[4]John Eekelaar.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by Parents[J].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1982,32.

[5]Linda Silberman.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ild Abduction and Unilateral Relocations by Custodial Parents:A Perspective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Abbott,Neulinger,Zarraga[J].Oklahoma Law Review,2010-2011,63.

[6]Linda Silberman.Interpreting the Hague Abduction Convention:In Search of a Global Jurisprudence[J].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Davis Law Review,2005,38.

[7]Martha Baily.Right of Custody'under the Hague Convention[J].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Journal of Public Law,1997,11.

[8]Marilyn Freeman.Right of Custody and Access under the Hague Child Abduction Convention:“A Questionable Result”?[J].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2001,31.

[9]王竹青,杨科.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10]Report of the Second Special Commission Meeting to Review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18-21 January 1993).[DB/OL].http://www.hcch.net/upload/abdrpt93e.pdf,[2013-03-10].

[11]Overall Conclusions 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f October 1989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25 October 1980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DB/OL].http://www.hcch.net/upload/abdrpt89e.pdf,[2013-03-10].

[12](英)罗格松.国际私法中的惯常居所:新的住所[J].杜焕芳,译.民商法论丛[C],2012,51.

[13]Adair Dyer.Questionaire and Report on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by One Parent[J].Actes et Documents of the Fourteen Session(1980),1982,3.

[14]Merle H.Weiner.Navigating the Road between the Uniformity and Progress:the Need for Purposive Analysis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J].Columbia Human Rights Law Review,2002,33.

[15]Elisa Pérez-Vera.Explanatory Report of the Convention of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J].Actes et Documents of the Fourteen Session(1980),1982,3.

[16]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ransfrontier Contact Concerning Children:General Principles and a Guide to Good Practice[M].Jordan Publishing,2008.

[17]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Sixth Meeting(Part I)of the Special Commission on the Practical Operation of the 1980 and 1996 Hague Convention(1-10 June 2011).[DB/OL].http://www.hcch.net/upload/concl28sc6_e.pdf,[2013-03-18].

[18]Motion for Leave to File Amicus Brief and Brief of the Permanent Bureau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s Amicus Curiae Supporting Petitioner.December 17,2008.[DB/OL].http://www.scotusblog.com/wp-content/uploads/2008/12/abbott-amicus-brief.pdf,[2013-03-20].

猜你喜欢
离境居所监护权
论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转移问题
浪漫新古典
前妻带孩子再婚,我还有监护权吗
我国首次实现跨省离境退税:天津购物北京退税
我国首次实现跨省离境退税:天津购物北京退税
访友
你的心有多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