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民事司法协助模式的突破与缺憾——兼评《关于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13-11-14 07:36张淑钿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年12期
关键词:澳门特区香港特区基本法

张淑钿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518060)

2013年1月7日,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袁国强与澳门特区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在澳门政府总部签订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安排》)。作为香港和澳门回归后在区际民事司法协助领域达成的首个双边安排,《仲裁安排》延续采用了我国内地与港澳特区民事司法协助的安排模式,同时在此基础上根据港澳特区的具体情况有所突破和推进,标志着我国区际司法协助模式的进一步发展,在理论与实践层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民事司法协助模式的主要争议

回归以后,我国香港、澳门特区已和内地签订了多项民事司法协助安排,但香港与澳门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问题却始终未有突破。其中,关键问题之一是模式问题,即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应以何种途径和方法开展民事司法协助。

(一)香港澳门民事司法协助的模式回顾

回归前,香港为英国占领,澳门为葡萄牙占领,双方的民事司法协助在性质上属于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模式上以条约模式为主,单边立法模式为补充。即由英国政府与葡萄牙政府签订有关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或者共同参加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然后将条约适用于香港与澳门之间;在没有签订条约的领域,各自依据其域内法向对方提供司法协助。

港澳回归以后,作为中国的两个特别行政区,港澳特区民事司法协助性质属于一个中国之下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民事司法协助,不具有国际性特征,不再沿袭回归前的条约模式,但保留了单边立法模式。以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为例,香港与澳门特区都适用《纽约公约》,但由于《纽约公约》调整的是主权国家之间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不能适用于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回归后港澳特区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主要依靠各自域内法解决。澳门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依据是澳门第55/98M号法令《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篇;香港承认和执行澳门仲裁裁决的依据是香港《仲裁条例》。单边立法模式的缺点在于,香港或澳门特区法律是由特区立法会各自单独制定的,在有关司法协助的具体事项、条件和程序上存在着法律冲突,影响和阻碍了两地司法协助事项的顺利进行。在这种背景下,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需要探索和建立新的民事司法协助模式。

(二)香港澳门特区民事司法协助模式的主要争议

对于港澳之间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普遍的共识是香港基本法第95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为两个特区开展区际民事司法协助设定了基本的思路和框架,但是作为抽象性和原则性的规则,对于特区间具体应如何开展民事司法协助缺乏细节性和程序性规定。因此,要根据上述基本法条文在港澳特区之间开展民事司法协助,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上述条文中的“全国其他地区”是否包括特别行政区。对此有着多种不同的理解:或者认为“全国其他地区”指的是内地的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或者认为“全国其他地区”是以法域为出发点,指全国其他地区的法域,应包括内地、台湾、澳门或香港特区;或者认为“全国其他地区”既包括中国的某个法域,也包括某法域的某个地区。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依据上述条文开展民事司法协助,需要对“全国其他地区”的含义予以明确。

第二,上述条文中的“司法机关”是否也指特区的司法机关。即两个特区依据上述条文开展司法协助的协商主体是否必须是司法机关,这关系到协商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上述条文中的“司法机关”既指特区的司法机关,也指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因此代表特区和全国其他地区进行司法联系或司法协助主体只能是特区的司法机关和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另一种理解认为,上述条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只有全国其他地区必须委派司法机关为代表与特区进行司法联系或司法协助。但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理解,都意味着香港特区或澳门特区中至少有一方或双方必须由特区的司法机关代表特区与对方进行协商。然而,这两种理解在实际运用于香港与澳门司法协助时,却遇到了特区法律上的障碍。根据香港法律和澳门法律,特区司法机关仅仅是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机构,没有对外签订双边司法协助的权力,也没有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的权力,因此特区司法机关实际上是无法代表特区对外就司法协助事宜开展谈判和协商并签署生效的法律文件。可见,港澳特区根据两部基本法开展民事司法协助第二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协商主体的问题。

第三,香港和澳门特区签署的民事司法协助协议是否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或备案后才能生效。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区际司法协议改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因为“只有将签署后的协议提交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通过,才能起到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并有助于理顺有关‘安排’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之间的关系”。就此而言,香港与澳门两个特区根据上述条文开展民事司法协助,也须对此程序问题有所明确和回应。

二、香港与澳门民事司法协助模式的内涵和特点

2013年《仲裁安排》为港澳特区民事司法协助模式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仲裁安排》采用的模式是:由香港律政司作为香港特区的代表与澳门法务司作为澳门特区的代表就两地的民事司法协助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双边安排,协商成果须分别完成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的内部程序后,在双方同意指定的日期起生效。这一模式包括了以下要素:(1)法律依据。《仲裁安排》序言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据此,明确了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是特区间开展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根据。(2)协商主体。协商主体分别是香港特区政府与澳门特区政府,代表特区政府签约的主体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司司长。(3)执行主体。执行主体分别是香港特区法院和澳门特区法院。(4)生效模式。《仲裁安排》签订后并不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在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分别完成安排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后,在双方指定的日期起生效。在香港特区,必须经由立法会修订香港《仲裁条例》;在澳门,必须经由澳门政府将该安排文本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5)后续问题的解决。根据《仲裁安排》第12条的规定:“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香港特区政府和澳门特区政府协商解决。”该条款明确了安排执行过程中的后续问题,仍应由原安排的协商主体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从上述各个要素的组成来看,《仲裁安排》所采用的模式与之前内地与港澳民事司法协助所采用的“安排”模式基本类似,因此,我们也可将《仲裁安排》所采用的模式归为安排模式。

香港与澳门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安排模式具有以下特点。(1)区际协议。《仲裁安排》的主体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此港澳安排模式在性质上属于区际协议模式,即安排是由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的两个国内法域之间签订的民事司法协助协议,而不是由两个独立的国际法主体签订的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协议。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可见,香港和澳门特区是依照我国国家宪法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设立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是我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据此,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各自形成一个中国下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作为主权国家内部的两个法域,香港和澳门之间签订的民事司法协助安排在性质上属于区际协议的性质。(2)官方协议。官方协议是相对于另一种司法协助模式——民间协议模式而言的。民间协议指由民间机构通过自愿协商,签订双方协议以解决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这是目前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模式。与此相反,官方协议指的是以政府为主导,由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通过协商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目前我国内地与港澳特区签署的民事司法协助都是官方协议。港澳《仲裁安排》从各个方面表明了这是一个政府之间的官方协议。包括:其序言指出“……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达成安排;第12条规定安排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香港特区政府和澳门特区政府协商解决”;第13条规定完成安排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后,“香港特区政府和澳门特区政府须以书面”相互通知对方;第1条规定安排的执行主体是香港特区法院和澳门特区法院;安排的签订主体分别是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和澳门特区政府法务司司长。(3)专门性协议。就一项安排本身所涵盖的内容而言,安排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一揽子协议,即将所有需要解决的司法协助事务全部放在一个协议中,一次性解决区际民事司法协助事宜;另一种是专门性协议,即就某一方面的司法协助事务单独达成安排,成熟一个签订一个。我国在区际民事司法协助模式方面,采用的都是逐一解决具体民事司法协助事务的专门性协议模式。港澳《仲裁安排》也属于专门性协议,仅适用于解决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三、香港与澳门民事司法协助安排模式的突破

港澳《仲裁安排》所采用的安排模式虽然从名称、构成要素、性质上与以往内地与港澳司法协助的安排模式相似,但是港澳《仲裁安排》所采用的安排模式不是对以往安排模式的简单继承和沿用,而是在充分考虑到香港特区与澳门特区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对安排模式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确立特区间开展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商主体是特区政府

前已述及,以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为依据开展特区间司法协助,关键问题是如何落实协商主体。在特区司法机关无法作为两特区开展民事司法协助协商主体的情况下,《仲裁安排》灵活地回避了这一问题,以特区政府和特区政府作为协商主体,具体事宜授权作为特区政府职能部门的律政司和法务司代表两个特区进行协商和谈判。考察基本法的规定,《仲裁安排》以特区政府为协商主体并不违反基本法的规定。首先,这一模式肯定了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是特区之间开展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也肯定了两部条文中的全国其他地区也包含澳门特区和香港特区。其次,应该认识到,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作为特区的宪法性法律,条文多是原则性规定,概括性强,主要表明的是国家对相关事项的基本态度,但在具体适用时需要相关的细则规范加以补充。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作为我国区际司法协助事宜的法律依据,表明了国家对处理国内不同法域之间司法协助问题的肯定性态度,是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的指导性和框架性规定,在这一框架内,各法域可以通过协商决定是否进行和以何种形式进行司法联系和司法协助。再次,两部基本法条文采用了“可”字这一非强制性的措施,一方面表明这是授权性规定,中央授予香港特区或澳门特区开展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权力,至于特区政府委派哪个机关或部门具体从事区际司法协助事宜的协商和谈判,由特区自行决定;另一方面,表明条文中的“司法机关”是可供选择的协商主体,特区“可”和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开展司法协助,但特区也“可”和全国其他地区的其他机关开展司法协助。最后,特区政府作为协商主体开展民事司法协助符合特区政府的职权范围。根据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4项和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4项规定,特区行政长官有权“决定政府决策和发布行政命令”。香港基本法第62条第5项和澳门基本法第64条第5项规定,特区政府职权包括“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香港基本法第6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澳门基本法第6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因此,香港和澳门特区为履行其提出法案的权力,各自委派特区政府下设职能部门为代表进行协商,决定落实基本法相关条文,符合基本法的规定。

(二)明确特区间民事司法协助安排的生效程序

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安排签订后,以何种程序和方式生效,是一项关系到安排能否最终得以实施的重要问题。在内地与港澳民事司法协助安排中,内地采取由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香港通过制定或修改法例,澳门采取刊宪等不同的形式公布生效,这一生效程序也受到质疑,有学者认为“由于(内地)与香港特区的双边安排在香港地区需要经过立法会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在签署有关安排后也只能等待香港立法会批准的结果才能发布司法解释,香港立法会实际上成为决定双边安排能否生效的前置条件,使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受到怀疑,大陆地区法域的平等地位受到干扰”。对此,《仲裁安排》第13条规定:“香港特区政府和澳门特区政府须以书面通知对方已完成本安排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本安排由双方同意指定的日期起生效。”该条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首先,明确安排是一项效力待定的协议。即安排的签署时间不等同于安排的生效时间,安排的签署也不等同于安排一定会生效,安排不能当然生效,而必须经由生效程序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安排没有直接适用效力,是一项效力待定的区际协议。明确安排是一项效力待定的协议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在香港特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香港原有法律(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特定的全国性法律。根据澳门基本法第18条规定,在澳门特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澳门原有法律(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澳门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特定的全国性法律。显然,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安排不属于可以直接在特区生效的法律,因此安排不能直接对特区生效适用。其次,明确安排生效程序是由特区自行决定的内部程序。一旦安排被赋予法律效力,意味着安排的内容将对特区产生法律约束力,成为一份生效的法律规范。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7条和澳门基本法第17条的规定,香港和澳门特区享有立法权。因此,以何种程序赋予安排法律效力应由特区自行决定。再次,明确生效日期须由双方共同指定。在内地与香港司法协助安排模式中,生效时间的确定曾经遭受诟病。由于安排要在香港生效需要经过立法会制定条例或修改条例,因此,内地最高院往往要等待在香港立法会通过条例时,选择在同一天发布有关司法解释,并将内地司法解释生效的时间与香港立法会条例生效的时间确定为同一天,这未免产生香港立法会有权决定安排生效时间之嫌。为此,《仲裁安排》第13条特别指出“本安排由双方同意指定的日期起生效”,从而明确了生效时间是相关法域平等协商共同确定的事项,体现了法域的平等。

(三)进一步明确特区间开展民事司法协助的权力属于特区的高度自治权

我们不妨回顾一下港澳《仲裁安排》的整个签订过程。2011年2月,香港就拟议的香港与澳门签订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安排咨询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意见。2011年3月17日到2011年4月15日,就该安排及其整体架构问题,香港政府咨询了法律专业、商会、行业联会、仲裁机构、其他专业团体及有关人士的意见。2011年4月香港政府和澳门政府的代表举行会议,就该安排的内容交换初步意见。2011年6月,澳门通知香港,澳门特区正式同意启动与香港特区就该安排作出的磋商。2011年7月,香港当局向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资料文件,告知就安排进行咨询的结果。2012年11月初香港澳门就《安排》的最终版本达成共识,双方同意于2013年初尽快签署安排。2012年12月14日,澳门特区行政长官授权法务司司长代表澳门特区与香港特区签署安排。2013年1月7日,双方签署了《仲裁安排》。上述过程充分地反映了特区间开展民事司法协助是由两个特区自行决定和开展的事项,在此问题上,特区享有的权限包括:特区有权决定是否以及何时,在哪个领域开展民事司法协助;特区有权独立自主地进行民事司法协助安排的协商和谈判;特区有权独立自主地决定安排是否生效,以何种形式生效和何时生效。

另一方面,港澳《仲裁安排》缔结和生效程序也已明确地表明特区之间签订的民事司法协助安排不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或批准。考察两部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这是不违反基本法的。首先,区际司法协助事宜属于中央授予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范围。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条和澳门基本法第2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区与包括特区在内的全国其他地区之间开展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属于一国内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不牵涉国家主权,也不属于国防和外交问题,其开展不需要中央的具体授权。这一点,从基本法相关条文的措辞中可见端倪。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在论及特区与全国其他地区开展司法联系和司法协助时并没有要求要得到中央的授权,但是香港基本法第96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4条要论及特区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时,明确要求必须是“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协助或授权下”。可见,特区开展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属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范畴。其次,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区间民事司法协助安排不属于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范围。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7条和澳门基本法第17条的规定,香港和澳门特区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是,此处条文中要求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仲裁安排》作为一项效力待定的区际协议,在没有完成特区内部程序之前对特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属于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不属于基本法规定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对象。最后,如果要求特区间民事司法协助安排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法律通过的话,将导致安排缺乏在特区实施的合法途径。因为,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一旦特区间民事司法协助安排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安排在效力位阶上将属于法律的范畴,其要在特区实施就必须严格根据基本法规定的途径。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8条和澳门基本法第18条规定,特区回归后,全国性法律要在特区实施只有两个途径,一是增加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但要求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法不属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二是在出现战争或其他紧急状态时,由中央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或澳门特区适用。显然,有关特区间民事司法协助的安排并不符合上述两项途径的要求。因此,一旦要求特区间民事司法协助安排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话,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安排缺乏在特区实施的途径。

四、香港与澳门民事司法协助安排模式的缺憾

港澳《仲裁安排》签订之前,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安排模式仅仅适用于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之间,即使在理论研究上已经充分认识到根据两部基本法的规定,可以进一步开展特区与特区之间、特区与台湾之间、内地与台湾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但是此三个方面的民事司法协助仍然没有取得任何进展。港澳《仲裁安排》延续采用安排模式解决港澳特区间的民事司法协助问题,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将安排模式的适用范围从内地与特区扩大到特区与特区,而且,这一模式的成功运用也为其未来应用于解决尚未有突破的内地、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问题积累了经验,对推进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有着积极和重要的意义。但是,从进一步完善的角度观察,港澳特区民事司法协助的安排模式仍存在一定的缺憾。

(一)安排性质的模糊性

港澳《仲裁安排》是由两个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就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达成的一个双边协议。作为政府间的正式法律文件,《仲裁安排》理应对特区政府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仲裁安排》第13条却明确规定安排本身没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这意味着,作为一项政府间的协议,安排本身对缔约主体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是否能够通过并获得法律效力,只能取决于各法域的自觉遵守。这也意味着从法律渊源上讲,安排不归属于现有的条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范畴。那么安排应该属于何种性质具备何种效力的法律文件呢,这正是安排性质的模糊性。当然,安排在性质上的这种模糊性,体现了“一国两制、法域平等”的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特点,反映了港澳特区之间灵活务实进行民事司法合作的精神,并不影响该安排的实际运作,但是在客观上而言,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缺憾。

(二)缺乏自上而下的推动,安排的达成和生效过程效率较低

出于对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尊重,港澳特区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完全由特区自行决定,意味着在港澳民事司法协助问题的解决和推进中缺乏中央的推动,完全取决于特区相互的磋商、妥协和让步。众所周知,香港和澳门特区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之间差异较大,顺利开展和实现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难度也比较大。这一点,在《仲裁安排》签订的过程就已经有所显现。从2011年3月香港开始启动与澳门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咨询以来,到2013年1月双边安排的签订,已经耗时两年之久。而且,由于安排没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其还需要完成两个特区的内部程序后才可能生效。就香港特区的内部程序而言,安排需要转化为香港本土条例。根据香港特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条例草案在立法会要经过三读程序后,方可成为法例。可见,安排从签订到发生法律效力,也需要相当的时间,这直接造成了安排模式的效率低下问题。

(三)签订主体与批准生效主体不一致,使得安排的规定能否通过以及能否原样通过存在一定的风险

作为一个效力待定的协议,《仲裁安排》的生效还需要完成特区的内部程序。在香港,区际安排是以立法会制定新法或者修订原有条例的方式进行。根据香港基本法第62条第5项的规定,香港特区政府只有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的职权,但是香港特区政府并没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此项权力属于香港立法会。因此,特区政府有权根据《仲裁安排》的规定拟定有关香港《仲裁条例》的修订法案并提交给立法会审议,但是法案能否获得通过是由立法会决定的。这意味着,即使在特区之间经过长时间磋商达成的区际司法协助安排,由于安排的签订主体与决定安排生效的主体不一致,必然存在安排能否获得立法会通过以及最终通过的法律是否与原安排规定完全一致的风险。那么,一旦特区政府提出的修订案不能获得立法会通过,或者虽然获得立法会通过了,但最后通过的条文与原安排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此时,应如何应对,是一个需要考量的问题。

(四)中央对安排内容是否违反基本法审查权的行使具有滞后性

由于安排属于特区内部事项,中央应充分尊重特区的自治权,因此在安排尚未转化为特区立法前,中央对特区间签订的双边安排不予审查。但是,当安排通过特区的内部程序转化为特区法例之后,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7条和澳门基本法第17条的规定,该项立法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或澳门特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认为该项特区立法不符合基本法有关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时,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做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了香港或澳门特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因此,对特区间签订的民事司法协助安排,只能在安排完成在特区生效所需的内部程序转化为特区法律后,中央才能够对该项特区立法是否违反基本法行使审查权,从时间看,属于事后审查的范畴。这意味着一旦特区间民事司法协助安排出现了不符合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时,中央无法通过及时行使违反基本法审查权对其予以纠正,而一旦两个特区达成的安排已转化为特区法例,此时中央再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否定安排合法性的话,极有可能引起特区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是负面回应。所以,在中央对特区间安排内容是否违反基本法审查权行使滞后的情况下,如何应对特区间安排可能出现的违反基本法的问题也值得进一步思考。

[1]香港立法会.香港与澳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立法会CB(4)228/12-13(04)号文件)[Z].[2012-12-10].

[2]董立坤.论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模式及其特点[J].深圳大学学报,2000,(1).

[3]赵秉志,黄晓亮.港澳特区间《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之考察与启示[J].法学论坛,2009,(4).

[4]宋锡祥.中国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成效、问题及其完善建议[J].政治与法律,2011,(8).

[5]袁发强.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的缺陷与完善[J].法学,2010,(2).

[6]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会议纪要(立法会CB(2)1482/10-11号文件)[C].[2011-02-28].

[7]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香港与澳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咨询结果(立法会CB(2)2412/10-11(01)号文件)[C].[2011-03-01].

[8]香港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对〈仲裁条例〉(第609章)的建议修订(立法会CB(4)228/12-13(03)号文件)[C].[201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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