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

2014-01-13 07:10吕小赞
科技致富向导 2013年24期
关键词:刑罚罪犯证据

吕小赞

减刑假释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如果该程序设计得不合理,那么即使刑事实体法制定的再好,此前的刑事程序再公正合理,最终也会因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而功亏一篑。本文从概念入手,分析了现行减刑假释程序,试图针对现行减刑假释证据中的问题,提出如何构建减刑假释的证据规则,以期能为我国减刑假释审判制度作出一点有益的探索。

1.减刑假释情况概述

1.1概念界定

减刑,最早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第一起减刑案件起于荷兰(1597年),美国纽约州的减刑法(commutation-law)是世界上第一个减刑法案。所谓减刑,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罪情况,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出狱无继续犯罪的危险,以尚未执行的刑期为考验期而将其提前释放,如果该罪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1.2法律规定

据考证,中国最早出现减刑假释制度,是1902年清政府的法律修订时期。其中最重要的是1910年的《大清监狱律草案》,该法案中专门规定了减刑与假释制度。迄今为止,我国没有单独的《减刑假释法》或者《刑罚执行法》,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主要有《监狱法》(1994年)、《刑法》(1997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2010年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2年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

2.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及证明标准

2.1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审查以下材料:(1)减刑假释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罪表现的、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据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5)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6)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2.2证明标准

关于减刑的证明标准,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于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认定,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假释的证明标准,《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3.构建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3.1法理学分析

就其本质而言,减刑假释是对罪犯的刑罚种类、方法或刑期的变更,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应该经过审判机关的裁判才能改变。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基础上,结合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意见,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服刑罪犯,审查其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缺失不利于审理减刑假释的客观公正,不利于实现减刑假释的功能和价值。因此,必须完善减刑假释的证据规则。

3.2构建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任何诉讼活动都需要认定与诉讼事务有关的待证事实,而完成这一任务就必须取得各种证据,并运用已取得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这就必须应用与减刑假释案件相适应的证据规则。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一直按照行政报批的方式进行,由于其不符合诉的基本构造,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备受社会各界的指责。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符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证据规则。

4.完善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设想

4.1证明负担分配规则

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证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证据,均由刑罚执行机关提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罪犯没有请求权,也没有救济措施。假设有的罪犯符合减刑或假释的条件,执行机关不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法院对此无能为力。学术界普遍建议举证责任由刑罚执行机关和罪犯共同负担,罪犯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向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报请法院减刑,刑罚执行机关在审查罪犯相关材料后作出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或不予报请减刑假释的决定,罪犯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申诉一次。检察监督机关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责,监督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不负有举证责任。

4.2质证规则

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中,首先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的情况及历次减刑情况)、服刑期间的悔改情况(包括计分考核情况、奖励惩罚情况)等材料,并通知罪犯和干警证人出庭作证,监督机关针对庭审情况向证人和罪犯发问,监督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在法庭上出示相关证据,执行机关发表质证意见,罪犯进行辩解,最后由合议庭成员向罪犯进行发问。

4.3证据认定及裁判规则

合议庭在经过阅卷审查、法庭调查、裁前公示等程序后,应当遵循以下规则进行裁判:

第一,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齐全,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一致,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予以减刑假释,该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其被减刑假释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二、执行机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罪犯确有悔罪表现或悔罪表现突出,但提请的证据材料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的建议情况不一致,也就是说其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与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按照其证据材料证明的减刑幅度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同上,该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其被减刑假释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够齐全,经法院通知补正后仍不能补正材料,其呈报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其呈报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主张,合议庭评议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不予减刑假释。同上,该罪犯不被减刑假释,其呈报时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四,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在书面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中提出不同意减刑假释的检察建议,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法律监督机关也可以在开庭审理案件中可以当庭提出不同意减刑假释,但应当说明理由。对于已经被裁定减刑假释的案件,法律监督机关在收到裁定书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如有意见或者建议,应当及时以检察院集体名义向法院提交,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该案。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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