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实务实习的完善

2014-01-22 10:24沈跃东
关键词:全日制实务法学

沈跃东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引 言

《关于开展法律专业硕士学位试点工作的通知》(1995年5月3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学位办[1995]36号)要求,“对法律本科毕业和非法律本科毕业生的生源,要分类制定培养方案,分班招生和培养”。据此要求,法律专业硕士理应包括法律本科毕业生,即法律本科毕业生也可报考法律专业硕士。但直到2009年,采用全日制学习方式的法律专业硕士,才招录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或本科同等学力)的法学专业毕业生。此类学生,被称为全日制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即所谓的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为了区别于非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的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2009年国务院学位办颁布《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适用于法学专业毕业生)》。该培养方案规定,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学习年限一般为两年,总学分不低于57学分。其中,实践教学时间不少于1年,占15个学分。而在实践教学中,实务实习又占据很大的分量。它要求学生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公证处等司法实务部门或政府法制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律工作部门实习不少于6个月,占6个学分。各个法律专业硕士教育培养单位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具体的培养方案。例如,厦门大学法学院制定的《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法学类)培养方案》规定,采用全日制的学习方式,学制为三年;法律实践课占6个学分,学生要在司法实际单位或政府法制部门、企事业单位内法律工作部门实习至少1年*资料来源于法硕联盟论坛,http://www.fashuounion.com/thread-144136-1-1.html,2013年10月20日访问。。

相对于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人数要少一些。但我国目前已有一百多家法律专业硕士教育培养单位,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总数量已很壮观。从时间上看,实务实习已占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时间的四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如此多的学生要花如此长的时间进行法律实务实习,如果不能认真对待,将使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大打折扣。如此重要的法律实务实习,学生所在的法学院、系以及接收学生实习的单位,应如何组织和实施?国务院学位办的指导性培养方案中并无明确的规定。现实中,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实务实习流于形式的,也不是个别现象。这一实务实习的组织、实施中究竟存在什么问题?应该如何进行完善才能实现预期?

对于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如何培养,已有不少研究成果。但是,既有之研究,主要集中于教学方式创新、培养目标与定位等宏观方面*详细的讨论,参见:胡弘弘,谭中平.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的培养目标与定位[J].中国高教研究,2011(11); 胡弘弘,王丹丹.法律硕士(法学)专业教学方式的创新研究[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1(3);李雪.困境与反思——起步中的法律硕士(法学) [J].中国研究生,2011(6);梁玉霞,曾丽丽.法学起点法律硕士对导师制度的挑战与对策[J].中国高教研究,2011(4); 包万平,李金波.全日制法律硕士(法学)人才培养的问题与对策[J].研究生教育研究,2011(6).,对于前述实务实习中的问题鲜有涉及,而实务实习事关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培养质量,基于此,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研讨。

一、实务实习实施中面临的问题

2011年12月,教育部与中央政法委员会联合颁发《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该意见要求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不仅要加强校内实践环节,还要充分利用法律实务部门的资源,建设一批校外法学实践教学基地,积极开展覆盖面广、参与性高、实效性强的专业实习。作为首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的法律硕士培养单位,自然要落实该意见的要求。在此背景下,这些培养单位的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的实务实习,理应得到更好的实施。而没有获批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的法律硕士培养单位,也在努力争取获批,也不会放松法学实践教学。然而,这毕竟是一种理想状态。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实务实习的组织、实施中,还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各个法律专业硕士培养单位的情况不同,面临的问题可能有所差异,共性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集中实习还是分散实习

目前,实务实习课程一般都采用集中实习和分散实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实习是由法学院、系统一安排学生到实习单位进行实务实习。分散实习是指在法学院、系指定的实习单位之外的部门或单位进行实务实习。一般情况下,分散实习是由学生自己联系实习单位,但要经法学院、系同意或确认。

集中进行实务实习课程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法学院、系对实习学生进行管理,实习质量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证。这是因为,集中实习一般都是在各法学院、系的实习基地或协作单位进行,便于对实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是,由于每年实习学生的数量较为庞大,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的能力有限,将所有学生都集中实习给实习单位增加了负担。再加上部分学生已经有就业意向,希望通过实习让未来的就业单位考察自己。出于学生就业等因素的考虑,分散实习也未尝不可。但是,分散实习存在较多的弊端:

首先是不利于监督检查。由于在每个分散实习单位学生数极少,考虑到成本等因素,不太可能进行实地检查监督。加之实习单位是学生自己联系的,学生与实习单位及其指导老师可能有各种私人关系,即使通过通讯方式进行检查,实习单位的指导老师出于熟人关系而敷衍的情形不在少数。

其次,不利于实习成绩的评估。实务实习成绩的评定各个学校的做法不一。以笔者所在的学院为例,实务实习的成绩由校内指导老师最后评定,但成绩评定的依据主要是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的实习鉴定以及学生与校内指导老师在实习过程中的联系反馈情况。可见,实习单位的实习鉴定对于学生实务实习成绩的评定具有重要影响。如前所述,分散实习中,实习单位的指导老师或其他人与学生之间往往有特殊关系,而实务实习成绩对于学生评定奖学金等有一定影响,因此,实习单位及其指导老师往往囿于这些利害关系,对学生做出的实习鉴定可能就不够客观。

(二)实务实习与其它课程孰先孰后

目前,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实务实习课程都是在校必修课和选修课结束之后进行。按照两年的学制,修完这些课程之后,学生大多又该进入毕业论文环节。各学校对于毕业论文的质量较为重视,采用匿名送审、学术不端检测等措施加以控制。因此,学生对待毕业论文较为认真。相对于毕业论文,实务实习课程就没有那么刚性,往往出现人在实习岗位心在毕业论文或其他事务的现象。这一时期,也是学生求职的关键时点,各种入职笔试和面试应接不暇,学生往往不能全身心投入实务实习。如果把实务实习课程提到在校必修课和选修课之前,又有学生法学理论素养没有得到提升而能否胜任实务实习的疑虑。

(三)实务实习的内容应否统一设定

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进入实习单位后,要完成哪些实务实习内容并无统一的设定。学生进入实习单位后,所做的事务也是形态各异。无论是实习单位还是法学院、系,对实务实习课程内容作出统筹安排的并不多见。据笔者所在学院的部分学生反映,他们在实习单位做得最多的往往是一些事务性的工作,诸如打字、校对、装订卷宗、整理档案、文书送达,能够以实习生的身份观摩实习单位法律事务处理全程的机会不多。能够在实习单位指导老师的指导下亲自进行法律事务操作的机会就更少。这样,“造成了学生对实习单位的期望值与现实的差距,使得学生开始丧失对实习的热情”[1]。因此,没有明确的实务实习课程内容的规定,实习效果难以获得保障。

如果要对实务实习课程内容作明确细致的统一设定,难度还是很大的。一方面,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公证处等司法实务部门或政府法制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律工作部门,都可以作为实习单位,是要规定学生在这些单位或部门都经过一遍,还是确定在哪一个或哪几个部门,很难作出选择;另一方面,有了明确的实习课程内容要求,实习单位及其指导老师就要按照此要求去实施,而不得将实习的学生另作他用或敷衍了事。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他们的工作负担,他们是否还有热情和精力,是否能够严格要求实习的学生不无疑虑。

二、实务实习的必要性追问

要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必须弄清实务实习课程的必要性何在。如果没有必要开设,将此课程撤销即可。单从《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适用于法学专业毕业生)》看,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长达6个月甚至1年的实务实习课程有其必要性。

该培养方案确立了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即“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高层次的专门型、实务型法律人才”。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该培养方案特别重视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详细列举了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的具体内容*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应培养的法律职业能力包括:1、面对社会现象(包括各种事案),能够运用职业思维和法律原理来观察、分析、判断和解决;2、较熟练地运用法律术语;3、较全面地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与法学知识;4、较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能够在个案中进行法律推理;5、较熟练地把握各类诉讼程序,能够主持诉讼程序,进行调查与取证;6、较熟练地从事代理与辩护业务,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如法律咨询、谈判、起草合同)以及法律事务的组织与管理;7、有起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般经验。。按照该培养方案的要求,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应具备七种职业能力,除了第三种“较全面地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与法学知识”可以通过课堂的理论教学能够培养之外,其余六种都与法律实务具有密切联系。不仅如此,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还强调要“较熟练”。不经过一定数量的实务锻炼是难以达到熟练的状态的。

如果将该培养方案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2006年修订的非法学本科起点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相比,上述的必要性就不那么具有说服力。非法学本科起点的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目标是,“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高层次的复合型、实务型法律人才”。这与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几乎一致,只少了“专门型”。在职业能力培养内容上二者没有任何区别。在实践环节都包含法律文书、模拟法庭训练、法律谈判和实习课。但是,在实习课程的实施方面,却有较大差异。按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非法学本科起点的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安排的是“法律实践课”,只要“在法院或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实习两至三周”,占3学分。要达到同样的职业能力要求,一个只要实习2-3周,一个要实习6个月甚至1年。如此的差异,只能说明:要么是前者的实习时间太短,达不到实习目的;要么后者安排的时间太长,没有必要。

现有的法律职业入职培训也拷问着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实务实习课程的必要性。 对于将来能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其入职后一般都有专门的上岗培训。例如,我国《法官培训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拟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第十五条规定,“预备法官培训应注重岗位规范、职业道德和审判实务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年。”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全国预备法官培训实习大纲(试用)》看,预备法官的实习分为校内集中授课培训和校外实习两个阶段,校外实习的总体时间不应少于8个月,学员要依次到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立案信访等部门进行实习。按照我国《律师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是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之一。从这些规定看,法官和律师的入职培训的时间要比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实务实习课程长半年。由于有充分的时间作保障,练习的机会就会增加。如果我们认可“学习技能需要做的是不断的练习,直到一项技能达到自动化的程度”[2],则对于法律实务技能的掌握而言,法官和律师的入职培训显然要优于实务实习课程。从成本和效率考虑,由毕业生就业后的用人单位培训法律技能会更好,因为他们比法学院更了解市场和自己的需求,培训会更有针对性[3]。因此,面对法官、律师等职业的入职培训,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实务实习课程的必要性大受挫折。而如果实务实习严格执行,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基本养成,入职培训是否必要就要重新考量。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我国目前对于法律职业的入职培训与学生的实务实习没有进行体系性设计。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后都能进入法官和律师行列。如果进入其它部门而又没有入职培训或培训时间较短,实务实习课程应该是必要且有益的。因为,理论上经过实务实习课程的训练,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就应具有前述“较熟练”的法律职业技能。这样,他们一入职,应该就可独立工作。

综上,整体而言,有必要为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开设实务实习课程。但是,需要根据学生、法律实务等具体情况,对该课程的目标、内容、实施方式等进行调整,以解决目前该课程实施中面临的矛盾和问题。

三、实务实习的结构性调整

(一)法学本科毕业实习、实务实习课程和法律职业入职培训的一体化

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其法学专业本科阶段,已经历毕业实习。如果毕业后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其他与法律相关的工作,还要参加入职培训。如果实务实习课程还是如同本科阶段的实习一般,如果法律职业入职培训比实务实习课程更加细致和完善,则实务实习课程的意义和作用不大。为了避免重复,法学本科毕业实习、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实务实习课程、法律职业入职培训应进行一体化设计。

法学本科毕业实习应放在大四年级第二学期进行。对于已经被保送或通过考试,被录取为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本科生,可以不进行本科毕业实习,以选修其它课程的学分代替。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实务实习课程应该保质保量地进行实施。如果该生毕业后能够进入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行业,实务实习课程可以折抵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执业前实习培训的相应课程和课时。

(二)明晰实务实习的目标

实务实习实施中出现问题,一定程度上与其课程目标过于宏观有关。前述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中没有明确实务实习课程的目标为何。该课程的实施往往将前述培养方案中的七种法律职业能力的养成作为实务实习课程的目标。这一目标本身没有错,但法律职业能力的养成是一系统工程,实务实习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能为法律职业能力的养成做什么,应在确定实务实习课程目标时着重考虑。在这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借鉴。

我国台湾地区虽然有为期两年的法官和检察官的入职培训,即司法官培训,也有律师的职前培训课程和大学部的法律服务社,但是这些实习课程大多与法学教育的主要课程没有特别的联接统合。为了协助学生能够掌握法律理论与实务间的动态联接,弥补学徒制的过于松散和案例式教学过于空泛的不足,部分法院和法学院、系开始合作,开设了法律实习课程。为此,台湾地区司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颁布《司法院所属各机关办理司法实务与法学教育整合要点》,以规范和推进法律实习。目前,参加实习课程的以法学研究生居多,以在法院实习为主,但也在向律师事务所、检察署、法律扶助基金会等机构扩展。台湾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于2005年首先创立“法院实习课程”,该课程共160小时,3学分。该课程的目标包含四个方面,即:让学生跳脱出书本的抽象描述,进入司法实务的真实世界;让学生更能清楚法官思考问题时的观点,从而更能掌握促进诉讼效率的重点;让学生了解法官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状况,破除片面想象,以投入更适合个人的生涯规划;透过指导法官的身教,树立法律伦理的典范[4]。这样的课程目标不仅清晰也较为切合实际,以了解、认识真实的司法实务状况为主,从而引导学生做好职业规划。

与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实习课程”相比,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实务实习课程时间要长很多。如果学生只在一个单位连续实习6个月,法律实务练习的机会应该更多,强调法律职业能力的要求似乎不为过。但这毕竟是实习,要在这一阶段达到前述“较熟练”的要求,有点不切实际。这一阶段的学生对于社会、对于真实的司法世界或法律运行的了解不多,而这不仅影响学生对法学理论的理解,也会对其未来的职业选择造成诸多的盲从。让学生能对自己的志趣、能力有清楚的认知,对国家的法制现状有切实的感受,这才应是我们实务实习课程的首要目标,其次才是法律职业能力的锻炼和提升。

(三)实务实习前置

实务实习课程最好能提至在校必修课和选修课之前进行。其理由在于:第一,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经过法学本科阶段的学习,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智能,“在入学考试上更注重考察考生运用基本原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运用法律语言的能力”[5]就是最好的说明。因此,该类学生此时进入实务实习,从知识能力的角度看完全可以胜任,无须等到侧重于理论的课程结束之后。第二,先进行实务实习课程,学生在此过程比较容易发现自己对于法学基本原理、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的掌握不足或者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之后的必修或选修课程中有针对性地学习。笔者也曾在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课堂教学过程中进行研讨式教学,但效果不好,学生要么没有问题可以讨论,要么仅仅针对其所读的文献,纠结于观点之争,很少能结合法律实践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先进行实务实习,从中发现了真问题,讨论的效果就会更好。第三,先进行实务实习课程,有利于学生尽早做好职业生涯规划。通过实务实习,学生对于法律职业的工作环境和法律从业者的生活状况有了近距离的认知。这样可以帮助他们尽早破除社会中流传的观念,帮助他们对未来从事与法律相关的职业所需的素质和能力作出合理评估。一旦学生有了明晰的职业意向,他们的学习将更加积极主动。

(四)集中实习且统一实习内容

有了前三个方面的调整,法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实务实习课程还是应该集中进行,而且应对实习课程的内容作出具体的统一要求。集中实习,最好能够分两个阶段进行,每一阶段的实习内容应作区分。第一阶段的时间为一个月,这一阶段的实务实习单位由法学院、系统一安排,实习内容以实务观摩为主。第二阶段,实务实习单位可以根据学生的申请,进行调整。因为经过一个月的前期实习,学生对于自己的志趣和能力有了初步认知,如果发现所在实习岗位与其志趣差距较大,不允许其作调整,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实习效果,达不到实习的目的。但是,一经调整后就不能再次更改。无论是实务观摩还是实务习作,实习单位和法学院、系要共同商定实习课程的具体课表。每个实习单位的实习内容不同,课表的内容可以有所差异。但是,实习课程表一定要按周编排,分上、下午两个时段,每次课都要落实具体的指导老师。每一周都应进行实习小结,发现问题进行处理或进行调整。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将实务实习落到实处。

四、结语

从就业的角度看,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率似乎不如人意,不具有特色或优势才能在竞争中脱颖而出。正因为如此,我国正在实施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才更具现实意义。如果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因其本科所学为非法学专业而具有复合型法律人才的优势,那么专门型高层次法律人才应是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的特色或优势。这一特色的确立仰赖切实有效的实务实习,因为它是法律技能训练和法律伦理养成的不可绕开的途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认真对待全日制法学法律硕士的实务实习。

参考文献:

[1] 孙文婧,高长富.法科学生毕业实习现状、成因与对策[J].法制与经济,2012(6).

[2] 何美欢.理想的专业法学教育[C]//许章润.清华法学(第九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25.

[3] 苏力.中国法律技能教育的制度分析[J].法学家,2008(2).

[4] 陈鋕雄,傅若婷,黄韵蓉法院实习课程的理论与实务——以交大科法所的经验为例[J].法官协会杂志,2010(12):189-191.

[5] 韩文生.关于法律硕士研究生(法学)培养的思考和建议[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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