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沟油”事件追责动物检疫人员的反思

2014-01-25 06:39
中国动物检疫 2014年1期
关键词:肉品无害化屠宰

(1.江苏省常州市农业委员会,江苏常州 213022;2.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山东青岛 266032)

“地沟油”事件追责动物检疫人员的反思

阎晓东1,陈向前2

(1.江苏省常州市农业委员会,江苏常州213022;2.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山东青岛266032)

近期,全国先后出现几起因“地沟油”而追究动物检疫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事件。追责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大致为:没有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职责,未监督检查甲状腺、肾上腺和异常淋巴结的摘除,未作好宰后记录;未监督屠宰场对创伤性出血、淤血组织和淋巴组织、腺体等不可食用的生猪加工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致使其流入市场被用于炼制有毒有害食用油,导致人民群众身体遭受严重危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然而这些追责事件中所列举的违法事实和理由均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所调整的范畴,本来与动物检疫和动物检疫人员没有任何关联,但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却是动物检疫人员。因此,这些追责事件发生后,在动物检疫人员中引起强烈反响,本文就追责的内容与检疫人员法定职责的相关性进行阐述,希望能够起到以正视听的作用。

1 摘除“三腺”的法定主体

甲状腺、肾上腺和异常淋巴结的摘除,属于生猪屠宰活动中的品质检验行为,在《办法》和《规程》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规程》第5.5复验与盖章规定:胴体劈半后,复验人员结合胴体初验结果,进行全面复查。检查片猪肉的内外伤、骨折造成的淤血和胆汁污染部分是否修净,检查椎骨间有无化脓灶和钙化灶,骨髓有无褐变和溶血现象。肌肉组织有无水肿、变性等变化,仔细检验膈肌有无出血、变性和寄生性损害。检查有无肾上腺和甲状腺及病变淋巴结漏摘。

《规程》第5.6.8检验后不合格肉品的处理:组织器官仅有下列病变之一的,应将有病变的局部或全部做非食用或销毁处理。局部化脓、创伤部分、皮肤发炎部分、严重充血与出血部分、浮肿部分、病理性肥大或萎缩部分、钙化变性部分、寄生虫损害部分、非恶性局部肿瘤部分、带异色、异味及异臭部分及其他有碍食肉卫生部分。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三腺”的摘除,创伤性出血、淤血组织和淋巴组织、腺体等不可食用部分的修割处理,包括宰后记录、肉品品质检验等行为均属于生猪定点屠宰场(厂)的屠宰活动,其中摘除“三腺”的行为依法也应当为其法定义务。

2 监督检查“三腺”摘除的主体

《规程》第5.5复验与盖章规定:复查人员负责检查有无肾上腺和甲状腺及病变淋巴结漏摘。本《规程》规定的复查人员即为屠宰企业设置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显而易见,监督检查“三腺”摘除的主体,依法应当认定为屠宰企业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而非动物检疫人员。

3 监督生猪加工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主体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商务部、财政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

第二十四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显然,创伤性出血、淤血组织和淋巴组织、腺体等不可食用的生猪加工废弃物,是在屠宰活动中因品质检验而产生的属于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对此,《条例》和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应当在商务部门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监督生猪屠宰过程所产生的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主体依法应当是商务主管部门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而不是动物检疫人员。

4 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管主体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办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管主体为商务主管部门,那么屠宰活动中的“三腺”摘除,创伤性出血、淤血组织和淋巴组织、腺体等不可食用部分的修割,以及品质检验等活动的监管均应当依法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其他任何部门或机构在上述活动中实施监管,均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5 生猪屠宰无害化处理的监管主体

商务部、财政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专门对屠宰活动中的无害化处理主体、监管主体、处理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病害活猪、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规定,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二条规定,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已死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规定,已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

第十四条规定,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通过系统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和处理过程时,应按照系统要求在系统中记录监控过程,并存档备查。

依据上述规定,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的监管主体,应当是商务主管部门,而非动物检疫人员。

6 生猪屠宰加工废弃物无序流出的原因浅析

据了解,因“地沟油”事件,而以 “玩忽职守罪”追责动物检疫人员的地区,定点屠宰场(厂)一般均没有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长期以来,经动物检疫合格后的生猪产品,经营者为追求产品品质卖相,还要进行他们认为必要的“修割”和“三腺”的摘除,由此而产生了如甲状腺、肾上腺和异常淋巴结以及创伤性出血、淤血组织和淋巴组织、腺体等不可食用的生猪加工废弃物。这些因“修割”和“摘除”而产生的废弃物,经过经营者的所谓“回收利用”,就会流向社会。因此,生猪屠宰加工废弃物无序流出的主要原因,有可能是肉品品质检验员缺位或者法定主管部门缺乏有效监管所致。这些在屠宰活动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生猪加工废弃物,既非动物检疫过程中所产生,又不是动物检疫人员监管范畴。

7 动物检疫人员在生猪屠宰中履行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的要求,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实施动物检疫的官方兽医人员,在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法定职责是: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即在生猪屠宰过程中对检疫对象的生猪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实施检疫,并对检出的染疫生猪产品依法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规定了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等13种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为生猪的检疫对象。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在生猪定点屠宰场(厂)的官方兽医,即具体实施检疫的动物检疫人员,通过宰前和宰后检疫的方式,排除生猪产品携带检疫对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这里仅指携带检疫对象)的生猪产品,监督屠宰场(厂)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依照动物防疫法律规范的规定,动物检疫行为既不包括监督检查“三腺”摘除和作好宰后记录;也不包括监督屠宰场对创伤性出血、淤血组织和淋巴组织、腺体等不可食用的生猪加工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8 对动物检疫人员不当追责的反思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和操作实践,生猪定点屠宰环节的“动物检疫”和“品质检验”职责是明晰的,动物检疫和品质检验的内容和范围也互不交叉。多年来,动物检疫由农业部门主管,肉品品质检验由商务部门监管。动物检疫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形成了良好的履职循序。

按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动物检疫人员只要在《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如实填写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其产品的数量、货主等信息,即为履行了职责。生猪屠宰加工过程中所产生不可食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监管,依照生猪屠宰法律规范的规定,确实不属于动物检疫人员的职责。

动物检疫人员因没有“监督检查甲状腺、肾上腺和异常淋巴结的摘除,作好宰后记录;未监督屠宰场对创伤性出血、淤血组织和淋巴组织、腺体等不可食用的生猪加工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致使其流入市场被用于炼制有毒有害食用油,导致人民群众身体遭受严重危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虽然为个别事件,但也足以引起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和监督执法人员的反思。

一加大动物检疫的宣传力度。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所多数只知埋头工作,没有很好地对动物检疫工作进行宣传,导致其他部门对动物检疫工作了解甚少。

二加大检疫监管执法培训力度。动物检疫人员对自身的法定职责也不是十分清楚,对生猪屠宰检疫的操作规范也不是十分熟悉,以至于在司法机关调查询问时,说不清自己的法定职责和检疫操作规程。

三认真梳理法定职责。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一定要依据动物防疫法律规范的规定,梳理自己的法定职责,哪些是该做的,哪些是不该做的,哪些是必须做的。熟知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和具体操作规程,凡是自己做的工作,都要详细地作记录,并反映出合规的操作轨迹。

四熟悉法律规范。动物检疫人员不仅要熟知本职工作的法律规范,还要熟悉与之相关的法律规范,了解本职工作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划分和界定,发现职责不清或者职能交叉的,在实际操作中认真总结,找出最佳界定的方案,建议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施行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加大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两高解释”明确规定,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作为对动物源性食品安全负有一定监管职责的动物检疫人员,我们坚决拥护和支持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打击与追究,动物检疫工作本身就为动物源性产品的卫生质量与消费安全起着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

如果动物检疫人员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受到法律追究确实无可厚非,但是,让动物检疫人员承担本不属于自己法定职责范围的法律责任,无疑会打击和伤害在一线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动物检疫人员的积极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以及广大从事动物检疫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行动起来,做好动物防疫法律规范和动物检疫的宣传工作,协助和配合司法机关做好追究职务犯罪的各项工作,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动物检疫人员,也需要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

S851.33

:C

:1005-944X(2014)01-0050-04

陈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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