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放过行贿买官者

2014-01-29 02:39文兰建勇
治理现代化研究 2014年8期
关键词:行贿者行贿人立案

文兰建勇

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加大了惩治腐败的力度,一批“老虎”“苍蝇”应声落马。在这些“老虎”“苍蝇”涉嫌的贪腐犯罪中,“受贿”成为第一贪腐形式,占到了中纪委已公布查处原因的65起案例中的七成还要多。受贿如此严重与普遍,自然会让人想到,行贿者的队伍应当更加庞大(一般而言,一个贪官不可能只有一个行贿者)。然而,有关行贿者受到惩处的报道并不多见。这再一次印证了长久以来对行贿打击不力这一困扰我国反腐领域的难题。国内外反腐实践证明,受贿的“老虎”“苍蝇”要严打,同样,对喂饱“老虎”“苍蝇”的行贿者也决不能手软。两面夹击,才能更好地取得反腐的实效,才能树政治与社会的清正之风。

重受贿、轻行贿现象严重

从刑法理论上讲,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合犯,有受贿必有行贿,有行贿才有受贿。因此,遏制贿赂犯罪,理应双方都要严惩不贷。但从我国反腐司法实践来看,重受贿轻行贿现象非常普遍。一起贿赂案件,往往是受贿者受到了严惩,行贿者却少有被判刑的,即使被判刑,不少也是缓刑,就是判实刑,刑期也较短。大多数行贿人则被“放虎归山”,不了了之。尤其许多已披露的买官卖官的贿赂案中,不少买官者即行贿人不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保留公职,有的甚至连党纪、政纪也不作处理,仍官居原位。近的如2013年吉林省原副省长田学仁受贿案中,田学仁因受贿1919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10名行贿人则没有一人在这起罪案中因行贿被定罪。其中一名行贿人,时任吉林银行某分行行长的姚某某向田行贿人民币共计19万元,让田为其提拔吉林银行行长助理提供帮助,如今,姚某某仍为该行行长助理;另一名行贿者岳某某,时任某公安分局局长,曾向田学仁行贿11万余元,为自己升任吉林市公安局副局长“买帮助”。田案案发后,岳某某仍在政法委副书记岗上,也未见其受到刑事处罚。远一点儿的如2005年被称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卖官案”的马德案中,黑龙江省绥化市共有265名官员牵涉其中,且大都是处级以上干部,辖区县处级“一把手”几乎无一幸免。但最终在“抓大放小”“法不责众”原则处理下,对一般干部行贿5万元以下、“有来头”的干部行贿10万元以下的均免予了刑事处分。于是,有的行贿官员官照当,甚至个别的还得到了提拔。除上述列举的个案外,还有一些数字也很能说明问题。据报道,江西省某检察官在对该省4地5年立案调查的683起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行统计后发现,行贿犯案仅41起,占总立案数6%,而其中41起被立案的行贿犯罪案,经撤销案件、不诉等层层程序过滤,最终诉至法院的只有20人,6人被判处缓刑,3人免予刑事处罚,仅3人判处实刑,判处实刑数占行贿犯罪立案数7.3%。窥一斑而知全豹,在我国重受贿、轻行贿现象相当普遍与严重,新闻少有报道也就不稀奇了。

重受贿、轻行贿弊端多多

依法治国重在治吏,为保证公权力的正确行使,重点打击受贿官员没错,但对行贿者过于轻纵而导致的两者之间的严重失衡却日渐显露其负面性:一是导致实践中行贿者往往是“出事前拼命腐蚀,出事后积极揭发,放出来依然风光,拍屁股再找下家”。行贿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违法成本远不及其巨大的收益,这无疑会刺激与助长其再次发动行贿的投机违法心理,导致新一轮贿赂案件的发生。二是导致大量符合治罪条件的行贿人逍遥法外,破坏法治的统一与尊严,严重腐化社会风气,污染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三是毒化干部队伍的纯洁性,严重伤害民众对反腐的期望心理。在愈益多发的行贿买官案中,众多官员涉案,并不是“法不责众”的理由;相反,更应当严肃、依法处理。马德案“抓大放小”的处理开了一个很坏的先例,并不断被效仿,这使干部队伍的纯洁性受到了毒化。同时,人民群众对反腐的期望心理也受到了伤害,不利于凝聚人心,不利于团结民众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因此,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我们必须站在反贿赂犯罪全局的视角,重新审视行贿的极大危害性。近年来案件分析显示,有些行贿人为实现个人目的,千方百计设计行贿手段,甚至为官员量身打造礼品,已经成为官员腐败的发起者。因此,遏制腐败状况,必须调整反腐策略,从源头上严厉打击行贿。

严打喂饱“老虎”“苍蝇”的行贿者势在必行

对行贿轻纵及其带来的负面效应,正在引起中央及政法部门的高度重视。2012年中央纪委在向党的十八大所做的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完善并严格执行惩处行贿行为的相关规定”,2013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也提出要“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今年4月份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两次召开会议,从“不严惩行贿,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势头就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的高度,再次强调要进一步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这些都释放出严打喂饱“老虎”“苍蝇”的行贿犯罪的强烈信号,也预示着我们打击贿赂犯罪的策略,将由过分倚重受贿类犯罪向打击受贿与行贿犯罪并重的过渡。

这种刑事策略的调整,需要相应的刑事立法与司法的跟进。从法治与效率的角度看,首先,需要我们的司法部门严格依法办案,对行贿犯罪,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立案的就要立案,该追究的一定追究,该重判的坚决重判,决不能只将行贿者视同污点证人随意轻纵。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要从理念上彻底摆脱“打击行贿犯罪只是基于惩治受贿犯罪的功利性考虑”,而要从行贿犯罪本身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角色定位来认定与惩罚行贿犯罪。这将极大地扭转长期以来中国司法对行贿犯罪的惩治不力局面。其次,我们的刑事立法也应适时地进行修改和完善。比如,要对现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和行贿只限于“财物”的规定进行改造。行贿破坏了竞争的公平性、公职的不可交换性,因此,行贿本身就是错误,无须要求行贿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所以应当取消现行刑法中构成行贿罪必须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定,修改为“为谋取利益”就可能构成行贿罪;同时,对行贿人行贿的标的不应只限定为财物,而应当根据现实的情况,把财物以外的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也一并纳入行贿的范围,甚至不排除将“非财产性利益”如出国旅游、解决亲友工作、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规定进来。这种修改既符合我国严打行贿犯罪的现实需要,也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相吻合。第三,借鉴新加坡及其他国外立法的例子,将行贿人与受贿人置于同等地位,设置同样的刑罚,最不济也要加大对行贿犯罪人的经济惩罚,甚至罚他个倾家荡产,从而剥夺其再犯的可能性。

严打之下,行贿者定不敢轻易再“冒天下之大不韪”。行贿的少了,自然“老虎”“苍蝇”就难以生成。这正是我们所希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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