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研究

2014-03-11 01:01李鹏飞严桂平
医学与法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行医惩罚性

李鹏飞 严桂平

◆医药卫生立法研究

我国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研究

李鹏飞 严桂平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现行法律制度无法完成对非法行医所致之侵权对象的有效救济。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着赔偿适用标准不合理、补偿不足、因果关系判定困难等问题,故在非法行医这种恶意侵权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合理性;同时,为了防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应对其在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适用条件作出严格的规定。

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

一、我国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笔者认为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赔偿适用标准不合理

“非法行医”是指非法主体擅自实施医疗业务。[1]“非法行医侵权”是指非法行医者实施医疗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如《刑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对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对非法行医侵权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却未作出专门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行医侵权往往被等同于医疗侵权,其损害赔偿采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相关标准。

“医疗侵权”是指医方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规范、诊疗护理规范或常规,造成医疗对象人身损害的行为。[2]非法行医侵权和医疗侵权有相似之处,即:其一,都是在诊疗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其二,侵权行为都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益产生了危害;其三,两者都干扰着正常的医疗秩序。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其一,两者的侵权主体不同,医疗侵权的主体具有“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主体则不具有;其二,主观过错不同,非法行医侵权人主观为故意,医疗侵权人的主观为过失,前者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后者;其三,民事诉讼规则不同,非法行医侵权适用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医疗侵权虽也实行过错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进行“过错责任推定”,受害方在非法行医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明显重于在医疗侵权中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按照人身损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非法行医所致之侵权受害者所获得的损害赔偿理应高于同等条件下医疗侵权的赔偿数额,而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却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这未免有失公允。

(二)损害赔偿不足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行医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即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补偿的前提和赔偿的范围,补偿的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所补偿的仅仅是显性的实际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对隐性的实际损失,如受损害后身体正常机能的下降,诉讼耗费的时间、精力、金钱等,都未予以补偿。[3]

同时,因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赔偿范围和项目不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考量因素又忽略受害人的情况等,导致非法行医所致之侵权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难以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补偿。

(三)非法行医侵权因果关系判定复杂

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基本理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由于医学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就诊人遭受损害的原因也很复杂,既有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患者伤亡的,也有非法行医行为间接或作为原因之一而造成患者伤亡的;既有行为人不作为原因造成患者伤亡的,也有不是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伤亡的情形。因此,在非法行医致人伤亡案件中,对非法行医行为和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其认定的复杂性要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在非法行医侵权诉讼中,若当事人任何一方对法院所认定的因果关系不满,都会再次申请鉴定和上诉,从而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如果缺乏相应激励因素的刺激(如惩罚性赔偿),那么,受害者很难坚持下去,最终很难获得公正合理的赔偿。

现行法律制度无法完成对非法行医所致之侵权对象的有效救济,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时常出现非法行医侵权致人损害、而当事人采取协商“私了”方式解决的现象;虽然受害人最终获得了部分赔偿,但这却极易让侵权人产生侥幸心理而再次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考虑到非法行医侵权的主观恶性大、补偿性赔偿不足、潜在危害性大等因素,笔者建议在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惩罚性赔偿”是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一般指的是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大大超出了实际损害赔偿的数额。非法行医侵权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直接威胁到了人的生命健康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赔偿、惩罚、遏制的功能,将其应用于非法行医这种恶意侵权中,符合该制度的设计理念,将会对补偿被侵权人、遏制非法行医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充分弥补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将会充分弥补受害者所受的损失。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方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补救更充分。加害方对受害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没有办法用金钱予以明确计算和确定的,因此,需要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缺陷,使受害者得到心理上的安慰。其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实现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一方面,在非法行医的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我国法律所确立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比较低,故对受害者并不能提供实际上的完全赔偿,而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能充分地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受害者为提起诉讼所需要支付的各项开支,也可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补偿。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将遏制非法行医侵权行为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不法行为人如果从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收益是巨大的,而违法成本是低廉的,那么不法行为人就会冒着违法的风险去从事非法活动。目前,对非法行医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只针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导致非法行医事件屡禁不止。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非法行医者一旦给患者造成损害且达到相应程度,就可对其作出高额的惩罚,即通过增加非法行医者经济负担的方式,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惩罚非法行医者和遏制非法行医侵权行为的作用,这将有利于预防和阻止非法行医者继续实施非法行医行为。

(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激励当事人采取正当的维权方式

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可以充分补偿患者,另一方面也可以向社会传递“非法行医恶意侵权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信息。由于加害人所作出的加害行为之责任加重、经济成本提高,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使得这种违法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这将使加害人因惧怕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再实施违法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会给受害人带来某种程度的收益,在客观上将激励受害人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发受害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三、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防止对惩罚性赔偿的滥用,笔者认为应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适用条件作出严格规定,即只有在非法行医侵权人符合非法行医主体资格、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等后果、非法行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三者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非法行医侵权人应符合非法行医主体资格

在学界,对“非法行医”的主体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生执业资格”仅仅指的是“执业医师资格”。其依据是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考试制度,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后即取得执业医师资格。非法行医的主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指的就是一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生执业资格”应包括“执业医师资格”和“经注册取得医生执业证书”两部分,非法行医侵权人不仅包括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还包括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的人。其依据是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从规范医疗秩序的角度来看,医师不仅要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而且要在相应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内开展医疗活动。注册是在行政法意义上对具有资格医师的审查,要求开展医疗活动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从更好地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出发,“医生执业资格”应是两部分的统一。

(二)应有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等损害事实

适用惩罚性赔偿处理非法行医侵权,其损害事实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之所以对损害程度作出规定,一是为了防止被侵权人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带来恶意诉讼,从而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才刚刚引入我国,立法者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应持谨慎的态度,大规模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还不太成熟。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为正确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效果,避免负面影响,应对其适用范围作必要的限制;如果对没有造成损害或者仅仅造成了轻微的损害后果的非法行医侵权行为即适用惩罚性赔偿,难免就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现象,进而影响其实施效果。

(三)非法行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4]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其确立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意义重大。只有在存在侵权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因而在确定非法行医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一定要首先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损害是由非法行医者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的。只有证明非法行医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确定侵权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1]石磊.试论非法行医罪中的非法行医行为[J].政治与法律,2002(06):47-50.

[2]胡伟为.医疗侵权责任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07.

[3]郑冬渝,周晋凌.浅议医疗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03):130-133.

[4]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EB/OL].(2006-07-19) [2014-03-12]http://blog.sina.com.cn/s/blog_43f76de101000-4m0.html.

(责任编辑:王海容)

On the Introduction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into Personal Damage Compensation of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in China

Li Pengfei Yan Guiping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cannot complete an effective relief for infringement of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There are the following existing problems in civil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unreasonable compensation standard,undercompensation;difficulties in causation judgment,etc.,it is reasonable to introduce it into this kind or damage compensation caused by malicious tort(i.e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at the same time,in order to prevent the abuse of punitive damages, strict rules should be made for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medical tort;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李鹏飞,江西中医药大学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专业2012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严桂平,江西中医药大学法学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医药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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