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蕴亮
(山东政法学院研究生处,山东 济南 250014)
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使权利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额外赔偿。从外国法律来看,惩罚性赔偿的对象在实践中往往针对的是侵权行为,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台,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得到了有效扩充,涉及违约案件领域。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包括三种,首先是弥补受害人损失,惩罚性赔偿也是一种赔偿手段,因此首先要弥补受害人已经受到的实际损失;其次要惩罚行为人过错,通过惩罚性赔偿实现对加害行为人的惩罚;最后遏制此类行为反复产生,在弥补损失,惩罚行为人后,最终产生的效果在于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当然,除此之外还包括了以超出实际损害赔偿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鼓励受害人积极提出诉讼,从而有助于法律的实际执行功能。
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出发,可见其立法目的的影子。三种功能同时发挥作用,更加有利于惩罚性目的的实现,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既出于保护权利人利益、阻止义务人反复实行该类行为、警告他人不要实行该类行为的功利主义考量,同时包含了实现矫正正义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罚性[1],主要通过三方面进行对比。
1.与补偿性赔偿相比
与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不同,惩罚性赔偿打破了其损害填补的一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