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

2014-03-25 07:12洪露
关键词:反射性请求权司法解释

洪露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现代侵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注意到,某些加害行为不仅给直接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而且也给第三人(如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间接损害。例如受害人因侵权致死,其近亲属都可能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学理上将这种损害事故直接触及被害人之外的人,并使其因之亦有痛苦感受的损害情形,称为反射之非财产上损害[1](P301~302),又称为非财产反射性损害。本文拟以《侵权责任法》第1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为研究对象,探讨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和形态问题。

一、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

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不仅涉及法律解释问题,即如何准确界定请求权主体范围;还涉及社会利益的平衡问题,即如何能够合理地扩大对第三人的保护,又不至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一)立法例考察

1.外国立法例

关于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不尽相同。希腊民法将请求权主体限定于死者家属的范围内。在德国法中,第三人原则上限于与直接受害人有紧密人身关系的家属。法国法一方面在立法中,要求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近亲属关系,一方面又在司法判例中,肯定了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真实情感生活体的第三人的请求权。2005年《欧洲侵权行为法原则》第10:301条第1款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同样可以适用于与遭受致命或严重非致命伤害的受害人有亲密关系的人(Persons having a close relationship with a victim)。”可见未来的欧洲侵权立法,倾向于扩大请求权人的主体范围,不再限于传统的近亲属关系,而是采用实质性标准,即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亲密关系。

英美法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历史,是围绕着单一的疼痛和痛苦发展起来的。对于第三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英美法上称之为“第三人休克制度”。英国虽然受到欧洲侵权法律制度的影响,在确定请求权主体范围上采用实质性标准,但也同时要求第三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时间和空间的近因关系。然而在英国法律委员会制定的《精神性疾病损害责任》报告中,法律委员会建议,应对近因条件进行改革:对于由死亡、伤害或严重人身危险引起的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只要考虑受害人与原告是否有着深厚的亲密情感关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6条第2款第(a)、(b)项规定:若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无近亲属关系,则请求权成立必须证明精神上的痛苦导致身体上的严重损害;如有,则无须证明。

2.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关于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的立法发展较为缓慢。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开创了我国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之先河,之后,国家又相继颁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需要注意的是,在继承前两部司法解释精神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18条所规定的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扩张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领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死亡时,死者近亲属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该司法解释将请求权主体范围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他们行使的是因被害人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而接受被害人所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条司法解释看起来合乎情理,然而并非尽善尽美。相对而言,我国的立法对于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定较为严格。

(二)请求权主体范围在实践及学理上的争议

正是由于第三人会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侵害而感受到严重的精神痛苦,所以法律赋予了第三人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于请求权主体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痛苦的感知问题上。

1.胎儿

对于胎儿是否能够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目前尚无定论。在2003年的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王德钦作为死者遗腹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法院以请求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驳回。但英国《1976年损害赔偿(苏格兰)法案》规定,交通事故死者的遗腹子也应被认定为“死者的孩子”,可由此就其本人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该问题的争议集中在两点:第一,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下,胎儿并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作为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第二,赔偿非财产损害是否要以权利人能够感知痛苦为前提,而胎儿对于直接受害人的痛苦既无法感知,也不能表达。实际上,一个人受到了出生前不利影响的作用,则其必然会在出生后遭受损害。立法不断加大对胎儿的保护力度,也佐证了这种观点,例如,《侵权责任法》将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扩大到了胎儿的人格利益,《继承法》也通过胎儿特留份制度赋予了胎儿继承权。因此,在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时,可以承认胎儿作为间接受害人的主体资格。而在认定痛苦之有无时,外国判决及学理观点逐渐偏向于否定以感知能力的存在为前提的做法,认为对痛苦的认定可以转向客观认定标准。[1](P331)

2.无感知能力或感知能力有限的人

与胎儿相较,诸如植物人、精神病人或婴幼儿等人虽然拥有主体资格,但是其是否享有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立法是否应保护对疼痛和痛苦无感知能力或者感知能力有限的人。英国法院一般不会对植物人或其他感知能力缺失的人裁定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理由是该类主体已经不能感知任何的疼痛和痛苦。而美国加州法院则认为,感知能力并不应该成为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因为如果允许正常人获得损害赔偿却不允许缺失感知能力的人获得任何非财产的损害赔偿,从法理上讲是不公平的,所以即便他客观上完全没有意识,但获得的赔偿金额与遭受同样损害而有感知能力的受害人应大致一样。笔者认为,感知能力缺失的人只是表面上丧失了意识能力,对自己所遭受的无形损害无法或暂时无法表达,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他们无法感觉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法院在对此类受害人的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进行评估时,不宜考察此人所遭受的情感损失,而应比照遭受相同损害的有感知和自由表达能力的人的损失情况做出判断。

3.存在关系疏远事实的近亲属

近亲属拥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毋庸置疑,但现实生活中,有些第三人虽有亲属身份,但其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能产生精神痛苦的亲密关系,例如,因感情严重不和而长期分居的配偶,虐待或者遗弃父母的子女等等,因此,是否承认这类第三人的请求权,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并没有因为受害人遭受的侵权损害而感到痛苦,则应当排除其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如果法院僵化地以近亲属关系为判断标准,不仅与立法初衷相违背,还可能引起滥诉的现象,也会加重侵权人的负担。美国加州法院的判决也表明:如果亲属关系中原本就存在着疏远事实,那么再给予其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在侵权法解释和适用时,应规定无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近亲属的例外;同时,近亲属本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证明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法院应在此证明基础上开展个案分析,尽可能使真正的间接受害人获得合理赔偿。

二、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态辨析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支出的丧葬费,被认为是派生于死者权利的请求权范围,而近亲属由于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如抚养费的丧失等),则被认为是独立于死者权利的请求权范围。在非财产反射性损害中,也应当对请求权形态加以区分。

(一)两类请求权形态理论分析

1.以直接受害人被侵权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18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死者近亲属虽非直接受害人,但可以作为第三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法条的适用效果,都是在受害人被侵权时,由法律直接赋予其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以死者被侵权为理由提起赔偿自身的间接损害的请求,赔偿的内容是因直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带来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1](P301~302)对于这种类型的请求权,可以将其视为派生性质的。实际上,派生性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多基于被害人的死亡事实。这种通过立法赋予近亲属请求权的方法,其好处在于,间接受害人无须举证侵权人对自己构成了侵权,从而有利于权利的主张;其弊端在于,要承担死者的所有过失。

2.以自己被侵权为理由,独立地要求损害赔偿

实践中,第三人除了基于死亡事实提出派生性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可以主张自己是直接受害人提出独立性请求权。此时,第三人不再从属于先前的直接受害人的法律关系,而是独立出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受害人。

大多数国家的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以第一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然而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受害人因侵权而致伤时,其近亲属并无该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伤者的近亲属可以证明该侵权行为直接对其自身构成侵权,则可以提出独立性的请求权。比如,第三人事后赶至现场,看到受害人受伤时血肉模糊的惨状,而受到了严重的精神刺激,应当认为第三人基于“伤害发生之情状”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独立于直接受害人的。另外,以配偶关系为例,在对身份关系的侵权行为中,普通法系认可受害人的配偶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其配偶利益的丧失,如配偶提供陪伴利益的丧失,该项利益可以涵盖夫妻之间情感的关怀和性的满足等利益。从逻辑上看,如果侵权行为导致了婚姻关系中被广泛认可的情感形态或身体权利的损害,使得配偶一方遭受到精神痛苦或精神压力,那么认可配偶独立的请求权也是理所当然的了。

(二)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意义

两种请求权无论在请求权基础事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抑或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有差异,所以区分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态,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一般而言,派生性请求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三人主张派生性请求权,一般基于受害人的死亡事实,而独立性请求权通常以侵权结果对自己造成了侵权为由提出,即“死伤之情状”和“身份关系损害”所导致的精神痛苦。目前,我国立法并未认可侵权致伤情形下近亲属的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的判决或否认近亲属的请求权,或将其考虑在对直接受害人的赔偿中,但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与受害人的损害,在某些情形下是相互独立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可近亲属以侵权结果对自己造成侵权为由提出独立性请求权。而在认定独立性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既要明晰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要兼顾损害结果须达到严重性的程度。

通过对请求权主体和请求权形态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对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研究可以达成以下共识:第一,第三人一般可以基于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具有请求权主体资格,这一点毋庸置疑;第二,通过分析立法意图和考察各国立法例,我国立法应当适当扩大请求权主体范围,首先,感知能力不应再成为认定主体资格的标准,其次,司法实践不宜僵化地适用“近亲属”概念,在否认关系疏远的近亲属的请求权的同时,也可以将与受害人存在亲密关系且切实遭受非财产损害的第三人纳入法律保护下;第三,由于非财产反射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所以其权利形态也可分为派生性请求权和独立性请求权两种,尽管《侵权责任法》等仅规定了死亡事实导致的近亲属的派生性请求权,但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认可第三人的独立性请求权,以求周延地救济第三人因受害人的损害事实而导致的精神痛苦。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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