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方法的可专利性以美国判例发展为视角

2014-03-29 13:51宋颂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6期
关键词:专利知识产权标准

宋颂 /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论方法的可专利性以美国判例发展为视角

宋颂 /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方法专利的判定标准是美国专利领域一直探索的重要问题。在审判过程中逐步以本森(Benson)案判决引申出“基础性原则排除”标准,以re Abele案确立起“Freeman-Walter-Abele”判定标准,以道富银行案(State St. Bank& Trust)确定了“实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判定标准,以及比尔斯基(Bilski)案确定了“机械—转化”标准。纵观以上标准,呈现出由松转紧的趋势,体现了对信息分配正义的追求。各国专利局在审查实践中每天都会遇到方法是否属于可专利标的的重要问题。美国方法专利适格标的判定标准的发展将对我国方法专利的判定产生影响。

方法专利;基础性原则排除;Freeman-Walter-Abele;实用、具体和有形结果;机械—转化

美国专利法认为方法、机器、制造品、物质属于可专利的标的,按相应要求可取得专利权。但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三种不可专利的标的:自然规律、自然现象和抽象思维。如何在可专利方法和不可专利方法之间确定一条明确、可操作的界线对于专利审查工作及专利各方的利益有着重要影响。本文将从美国关于方法专利的规定出发,通过对美国诸多判定标准的回顾评析,发现其发展规律并为我国方法专利判定标准提供参考。

一、美国方法专利研析

方法即如何去制造或使用某物,美国专利法将“方法”界定如下:“方法”一词是指方法、技艺或方式,包括对已知方法、产品、物质合成和材料的新的使用【1】。只要该方法满足美国专利法的要求就可获得专利。专利法上的抽象思维作为申请客体的对比对象,是指用理论来思考和表述,依靠判断、推理、论证等方法的归纳演绎能力【2】。自然规律是指存在于自然界的客观事物内部的规律,即自然现象固有的、本质的联系。

美国制度经济学家A·爱伦·斯密德认为对象的特性对于由此建立的制度及其绩效有着重要影响【3】。在专利领域,也可从客体特性出发分析方法专利判定标准。从语意学的角度讲,语言的概括性决定了语言不可能充分地表达尽事物所包含的所有意蕴【4】。可专利方法、抽象思维、自然规律是高度概括的词汇,难以准确界定其外延,彼此之间难免会有交叉。从知识演变的角度讲,每一项准确的知识获取后,就成了进一步获取新知识的动力,进而推进到错综复杂的现代知识【5】。诸多专利都是建立在已有知识基础上,完全独立的创造极少见,在方法专利与不可专利方法之间划分明确界限也颇为困难。从信息属性角度讲,个体性与社会性都是信息的属性但它们很大程度上是对立的,二者的对立引出知识产权最基本的矛盾【6】。可专利的方法多由个体创造,具有个体特色,抽象思维等多具有社会性特点。信息的个体性和社会性并不截然分开,可专利方法与抽象思维、自然规律的界限就更不清晰。

公有领域的信息资源具有模糊性和累积性,可专利方法与不可专利方法本身没有明确的界限。法律进行的是政策杠杆、利益导向下的划分,判定标准的一端指向公有领域,另一端指向了权利人。

二、方法专利判定的公正价值

方法专利的判定将原本处于公有状态的知识回归公有领域,保证同时期的公众能够自由的使用、创造,同时为后来的创造者清除不必要的障碍,留下足够的创作空间和手段。罗尔斯的“正义二原则”认为所有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当被平等的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7】。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特定有价值的信息,在未经法律认定成为权利前处于公有状态并无稀缺性,任何人都可自由的使用。当成为法定权利客体时,一种人为的稀缺性便被制造出来。信息自由应当与其他自由一样,在社会中得到平均的分配,这就是达沃豪斯所理解的信息正义。美国宪法著名的知识产权三项政策原则,即“推广知识传播”、“公共领域保留”、“保护创造者利益”,将知识产权制度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成为界分公有利益、私有利益的一道分水岭【8】。

抽象思维、自然规律是科学研究最为重要的途径和工具。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性权利,他人未经允许不能使用或处分其专利。由此便与专利初衷造成一种信息生产的悖论,没有合法的垄断就没有足够的信息被生产出来,但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信息被使用【9】。如果对拥有产业内基础性且内容宽泛的信息的主体授予专利权,就会桎梏整个产业的早期发展【10】。虽然共有领域资源私有化能够提升利用效率但信息本身不同于其他有形客体,它可以无限复制、永久存续、由多个主体同时使用【11】。因此就财富总量而言,处在公有环境下的信息可以产生更多的社会财富,更有利于提升公众福利,也更符合信息分配正义。

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虽然公共利益的标准是其“公共性”,即该利益是社会共同体或全体成员的利益,而不是个别成员利益【12】。但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有着明显分歧。单纯引用概念进行划分会导致抽象概念之间的辗转定义,其结果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很难成为可供公众实际掌握的判断标准【13】。

三、方法专利判定标准的演变

美国在不同时期根据具体案件就方法专利的判定产生过诸多判定标准,其判定的标准至今仍处于不断调整的状态。

(一)“基础性原则排除”标准

101条规定内在包含了一个重要的限制,自然规律、自然现象、抽象思维等不可专利。三者共同指向了基础性原则或方法,这些方法是科学研究必须使用的基础性的方法,普通民众有权无阻碍不受限制的使用。因此,我们可以称该标准之为“基础性原则排除”标准【14】。该标准在最初在涉及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案件中得到应用。总体而言该标准分为如下两步:1.有关专利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从整体上对一个基础性原则起到了限定作用2.该特征是否覆盖了这个基础性原则的所有用途。1. Gottschalk v.Benson,409U.S. 63 (1972).该案涉及的是美国贝尔实验室的本森提交的利用计算机将BCD码也就是二进制编码的十进制数字转化成纯二进制编码的方法,通过转化可以使得信息的处理更为快捷、稳定。虽然在效果上要优于原来的BCD码,但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定申请人申请的计算方法范围太过宽泛、一般化,不仅可以适用于计算机还可以适用于其他电子工具。甚至没有计算机要件时,其他人也可申请该计算方法。申请人此时申请的是计算方法本身,而不是包含该计算方法的具体应用。道格拉斯法官在本案中认为“算法”就是解决特定问题的步骤,这是对算法的狭义解释。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对于抽象概念起到明显的限定作用,且没有覆盖该原则所有用途,那么该权利要求可以授予专利。如果涉及基础性原则的方法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不仅可以适用于当前特定技术方案还可以适用于未来不特定的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权必定阻碍了社会公众对于基础性原则的正常使用,背离了专利法的初衷。

(二) “Freeman-Walter-Abele”标准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在一系列案件中逐步形成并在re Abele案中正式确认了“Freeman-Walter-Abele”标准。2. In re Richard Don Freeman,573F.2d 1237;该案涉及的专利是通过算法将编码进行定位,然后将数学符号打印出来的数字排版系统,其优点在于通过算法定位可以使数字符号排版更准确。联邦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身)认为Freeman专利的“算法”属于“将问题导向特定结果的步骤”,不是狭义的“解决数学问题的步骤”,脱离了单纯算法,属于算法的技术工序具有可专利性。In re Walter,618 F.2d 758(CCPA 1980) ; In re Abele, 684 F.2d 684 F.2d 902 (CCPA 1982).该案涉及的专利涉及X—射线的衰减这一自然规律,申请人利用射线衰减的自然规律,将人体器官通过X-射线的衰减转化成为人体器官影像,该方法将衰减数据转化成特定影像,应用于具体的物理设备附着于有形的实物,因而可专利。该判定标准是从以下两个步骤来进行判定的:首先决定该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引用了本森案中的“算法”;其次决定该算法是否是以某种方式应用于物理因素或程序步骤。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涉及了算法、自然规律,但是应用了物理性的机器或者步骤,成为一种技术工序,那么就摆脱自身抽象性变得可专利。

(三)“实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判定标准

1998 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道富银行案中裁定:“若发明作为一个整体,产生了实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则可获得专利”。“实用”是指该发明创造从整体上具有具体、实质及可信的用途;“具体”是指发明创造达到的最终结果具有可信性,同时结果有可重复性;“有形”是指该项发明创造产生实际的结果,并非停留在抽象意念。3.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149 F.3d 1368, 1373 (Fed Cir.1998).该案涉及的是由Signature公司拥有的一种可以监督、记录、查询各种金融信息,计算、分配各类基金的价值、收益、获利,进而完成股份价值计算的数据处理系统。数据处理结果可以成为市场交易商进行投资判断的参考。马萨诸塞州地区法院认为其专利本身是一种用来处理数字计算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上述专利虽然应用了数学算法、公式但强调产生了实用、具体、有形的结果,作为商业机构、政府部门决策的依据,是可专利的客体。该方法在实施层面分为两步:判断所述发明是否属于以下主题—“工序或机器”;判断该发明是否产生了“实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15】。

(四)“机械—转化”标准

该判定方法主要步骤如下:1.该步骤与特定的机器或者装置搭配在一起 ;2.利用该步骤可以将特定东西转化为不同的状态或不同事物。“机械或者转化”必须满足“对权利要求范围施加有意义的限制”、“不能够仅仅是无关紧要的额外的解决方法”、“不能仅仅是数据搜集”。4.Bilski.v.Doll129S.Ct.2735(2009);Bilski.v.Kappos,No.08-964,2009,WL3750776(NOV.9,2009).该案主要涉及的是通过一个数学公式,计算货物供应商以一定价格销售货物风险以及如何通过系列交易对冲风险的方法。并将抽象出来的对冲风险的数学公式应用到能源销售领域,化解能源提供商、消费者、销售者之间的贸易风险。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了“机械—转化”标准,以9票赞成3票反对的比例认为该权利要求未满足该标准,指向了抽象思维,不具有可专利性。联邦最高法院法官,5票赞成4票反对认为其权利要求描述的是概念和数学方法,单纯将其限定在某一领域使用并不能使抽象观念可专利,维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

“机械”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要判定:一个方法用人工操作和通过机械操作的区别到底在哪里;这种区别是否可以提供功能性的好处。只有满足上述要求的客体才具有可专利性。比尔斯基案中确定了“机械—转化”检测法并把它作为判断客体是否可专利的标准。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形成了“物理性步骤”标准和“技术领域”标准。5.In re Comiskey 499 F.3d (Fed. Cir. 2007).该案涉及的是一种与强制仲裁有关的自动化方法和系统,该系统选择仲裁者对单方或双方文件处理后,决定产生且具有拘束力的仲裁金额或仲裁内容。它将计算机与心智方法相结合,计算机在其中不仅是搜集资料也参与到仲裁筛选、记录、解决的过程,是对心智方法技术性应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其专利有效性。但这两种方法并未对方法专利客体的判定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未得到广泛的适用。本文对于这两种判定标准暂不讨论。

四、判定标准的评析

(一)“基础性原则排除”标准

首先不是任何权利要求只要涉及基础性方法就不可专利,而是当权利要求从整体上仅仅是一些基础性原则时,这样的发明才是不可专利的。6. In re Bilski, 545 F.3d 943,953 (Fed.Cir.2008).其次,对于101条所起作用也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101条难以对抽象思维中的抽象性做出明确的界定,101条与其他原则相比不确定性大,对专利的筛选效果也不好。因此将101条比作是“不受欢迎的有钱人”,只有在极端必要时候才去请教他。7. Dealer Track, Inc v. Huber,674F.3d1315,1335(Fed. Cir.201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101条的任务是判定可专利的客体,而不是进行专利实质特性的判定。101条充当了一个前置程序,只有当权利要求客体满足了101条相应的要求后才对该客体进行实质性考察。不容否认的是,以前客体范畴判定与专利“三性”判定相对分离,但现在方法可专利判定标准出现了与专利实质性特点判定标准相互交融的趋势,尤其是专利的实用性特点经常被用于方法客体的可专利性判定之中来。

在美国CLS国际银行诉Alice公司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0名法官对所申请的方法争议极大,对于是否可专利双方各持5票。持否定态度法官认为要充分考虑权利要求对于抽象概念所起到的限定作用,但专利不能垄断进行研究的方法,一项权利要求不能延伸到自然规律、抽象思维全部的适用范围。Alice 公司的专利要求因此被判定无效。而Moore法官认为,若争议专利认定为抽象概念,美国诸多商业方法、金融制度、电信专利领域的10万余件专利将被宣告无效。8. CLS Bank Intern. v. Alice Corp. Pty. Ltd., 103 U.S.P.Q.2d 1297 (Fed. Cir. 2012 );CLS Bank Int’l v. Alice Corp., 2013 WL 1920941 (Fed. Cir. May 10, 2013).该案中Alice公司拥有四项专利,其专利是由第三方搭建一个电子交易平台,交易前第三方代替双方完成对对方账户金额、履约能力的考察,再在第三方的指示下完成交易和付款。由第三方介入交易,化解双方交易风险的交易习惯由来已久,上述专利不过是通过计算机来重复这一交易模式。如果授予专利权,无异于使权利人垄断这种交易习惯。联邦最高法院已于2014年3月31日审理该案,判决结果尚未公布。

(二)“Freeman-Walter-Abele”标准

该判定标准主要应用于使用数学运算方式的电脑软件。第一步是判定是否属于算法。第二步,通过方法的运用实施来对专利方法进行权利特征的限定。该判定标准存在的不足在于单纯规定算法的运用途径是否剥离其自身抽象性,将不可专利的算法变得可专利?物理因素、程序步骤规定本身过于笼统,对于非核心、非必要的物理因素、程序步骤是否足以对方法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使得算法可专利?这些具体的问题,美国法院判例并没有未我们提供一个详细合理的解答。随着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发展,软件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人们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认识,拓宽了信息使用的手段和方式,营造了新的生活工作环境。单纯通过使用途径、范围来进行权利特征限定已经与软件大规模广泛应用的实际不符。此时对于计算机软件给予专利保护也不再显得那么格格不入 ,在1994年Alappat一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确认了电脑软件发明具可专利性,使“Freeman-Walter-Abele”标准失去了存在的基础。9. In re Alappat, 33 F.3d 1526.( Fed. Cir. 1994).该案涉及由Alappat等人申请的能在数字示波器上产生平稳波形显示的装置的专利。该专利通过一定的算法矫正数字的定位和输出,使得波形变得平稳。针对第15项数据转换的权利要求,美国专利商标局认为其纯属于数学算法,不是可专利的主题。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认定其权利要求不是纯粹的数学算法而是一个根据特定编程产生的有特定用途的计算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5人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认定其专利不是纯粹的算法可专利。计算机软件专利可否受保护已有定论,问题的关注点由此转向基础性原则在技术方案中的具体应用。这是技术与制度的博弈,当技术带来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的缝隙再也难以通过既有规则弥补时,制度本身的转变成为必然。

(三)“实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判定标准

该标准强调方法是否产生了有益的结果,相对忽略对权利要求的考察。绕过了“可专利方法与自然规律、抽象思维如何划分”难题,从结果反证客体可专利。其逻辑是专利制度是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明做出贡献,就应当给发明人以专利作为奖励。但是否产生实际有用的效果与方法是否可专利是两个不同领域的判定。一个关注价值评价,一个关注资格评价。具有一定价值不一定就可以获得相应的资格;同样拥有相应的资格并不代表它就能产生更大的价值。法院并没有将两笔账算清楚,授予专利后所产生的私人利益与将方法保留在公有领域所产生的利益孰大孰小?相比于公共信息资源的瓜分流失,法院的判定方法是否有因小失大之嫌?正如所质疑的那样,对于坚定推动知识产权的美国而言,美国经济是否从知识产权强保护上获得了“净”收益,这一点尚不明确【16】。

该判定标准较为宽松,导致判决后有关方法专利的申请明显增多。1998年对1997年的商业方法专利增长率为100%, 1999年对1998年的增长率为45%。这与道富案基本契合:该案判决于1998年7月23日公布,最高法院于1999年拒绝发布调卷令【17】。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昂,依美国知识产权律师协会统计,当有价值100万美金的专利处在危险境地时,用来维护一件专利的诉讼成本就要高达250万美金【18】。走宽松门槛获得授权的方法专利造成了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四)“机械—转化”标准

“机械—转化”标准不是唯一的判定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比尔斯基案中明确说明了虽然“机械或转化”标准是相对有效的但不应当仅仅由高度主观和复杂的“机械或转化”测试来决定是否可专利。10.Bilski v. Kappos,1305 S. Ct. 3218, 3327(2010).该标准严于道富银行案确立的判定标准,在适用上也优于道富银行案标准。

“机械—转化”标准面临了与“实用、具体和有形结果”标准相似的质疑,如特定的机械该如何界定;什么程度可称之为发生了转化;转化要件是否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起到了有用的限制,以使客体可专利;转化是否仅仅是无关紧要的额外的解决方法或者信息搜集,这增加了其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机械—转化”标准在不同领域难以取得良好的判定效果。其中制药业与之密切相关,医药业一年在研发方面的投入超过300亿美元,超过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的总预算【19】。死板的按照 “机械—转化”标准将会给生命科学领域的专利带来不公平的限制。在Classen案中,专利的步骤分为:产生免疫反应,对比治疗学的数据。11.Classen Immunotherapies, Inc.v.Biogen IDEC,304 F.mApp'xm866, 867 (Fed. Cir.2008).该案涉及专利是决定免疫接种时程的方法,先是利用采样方法搜集信息,然后对比接种时间与产生的反应,构建起二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该专利方法是对自然反应的具体化,涵盖了自然基础法则的所有可能应用。法院认为这两点是直接指向了人体对于药物反应的自然规律,不具有足够的转化性因此不予专利。在Prometheus案中Prometheus公司所持有的美国第623号专利是一种测量用于治疗肠胃道或非肠胃免疫病患的药物Thiopurine合适剂量的方法专利,这种方法可以降低Thiopurine的副作用又能够最好的发挥其药效。其主要包括两个步骤:提供该药物给肠胃免疫疾病的个体;判断Thiopurine在血液中的水平,进而决定增加或减少剂量。该案历经联邦地方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2012年做出裁决认为Prometheus公司的权利要求只是人的新陈代谢规律的描述,无论是“提供”还是“判断”都不可专利。12.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132 S. Ct. 1289, 101 USPQ 2d 1961(2012).

“基础性原则排除”标准与“机械—转化”标准相比,“基础性原则排除”标准较为概括,更多凭借法官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审查后的主观判断;“机械—转化”标准相对具体,要求与机械或装置结合在一起或是转化成不同的状态或事物。“机械—转化”标准与“基础性原则排除”标准在判定中相辅相成,当可以通过“机械—转化”标准进行判定时,应当优先适用该方法;只有当“机械—转化”标准不能准确区分时,才采用“基础性原则排除”标准来进行界定。在新兴科技领域为促进科技的进步与传播,如果可专利方法本身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且对公共信息资源占据较少,可以适用相对宽松的“基础原则排除”标准。

美国判定标准历经了排斥、宽松、紧缩的动态演进过程。前期关注普通公众对于知识资源的自由使用,尽量避免垄断性的专利权对于公众使用造成损害;后期逐步侧重申请专利的实用性,强调技术方案产生的实际效益,客体范畴判定与专利“三性”判定标准的融合日趋明显。整个过程是对方法专利涉及领域尤其是计算机软件领域发展状况的积极回应,新技术发展对于法律制度的影响愈发明显。每一个判定标准都植根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并从众多的判决中进行抽象总结,即使形成了一定的判定标准也没有强制适用一刀切。

五、我国方法可专利的启示

我国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若获得保护必须首先是一种技术方案并符合“技术性问题”、“技术性手段”、“技术性效果”三个要求。《专利法》第25条列举了不授予专利的客体但这些列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应用率低,标准不统一”的情形【20】。按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除主题、名称以外,对其进行限定的内容均为智力活动的规则活动方法,则该权利要求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授予专利权。对于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创造,就整体而言其不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依据《专利法》第25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计算机程序对内部或外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反应的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21】。

我国判定标准这与欧洲判定标准有相似之处,欧盟根据TRIPS第27条第1款规定发明只有属于技术领域时才可专利。与美国的判定标准相比,我国对于专利的技术性要求更高,无论途径还是效果都要求有技术性才可专利。但技术“三性”标准也存在一定不足,《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没有对技术“三性”的规定进行更多的分析阐释,不够深入具体;是否属于技术“三性”由审查员进行主观判断,在科学技术瞬息万变、前后技术交叉融合的今天,审查员能否如该领域的技术人员一样准确的了解产业技术的发展现状值得考虑;审查员在进行方法专利判定时,能否尽量避免主观喜恶因素的掺杂影响;判定方法是否具有技术“三性”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专利审查指南》在示例的分析部分内容相对简单,基本上未经详细的论证即从本质上得出该方法本质上属于抽象思维或计算方法从而认定其不可专利。

标准的完善是一个充满利益博弈的过程,奢求判定标准对技术发展亦步亦趋不切实际。完善方法专利判定标准可以从宏观维度和微观维度进行考量,宏观维度上应当把握判定标准的价值取向,维持私有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 ;微观维度则应当注重个案分析,总结审查审判经验。

方法专利判定标准的宏观思考维度:(一) 制度设定的价值取向,判定标准要捍卫公有信息领域,实现信息的分配正义。法的最高任务便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22】。充分平衡激励科技创新和保障民众对于公共信息的自由使用,坚持谁付出了辛勤劳动实质上促进了科学技术的进步,谁就应当享有相应的利益。概括性价值导向下应当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其追求。(二)政策杠杆角度,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社会政策的工具,专利制度更是如此。公有领域的信息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资本,被各个国家以各种方式进行资本积累。2012年,美国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进出口额达到历史性的1618.5亿美元,贸易顺差为817.7亿美元,占美国服务贸易总顺差的42.8%,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势【23】。对哪些知识赋予知识产权,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所做出的制度选择和安排【24】。信息资源的掠夺积累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资本积累模式何其相似。判定标准既要考虑市场理性人的诉求,也要考虑国家在某一行业的政策导向。(三)充分考虑专利领域市场自由与垄断的关系。授予垄断性的专有权的做法,对于科研投资所具有的那种风险来说,是否是最恰当的奖励方式?【25】面对知识产权采用的强有力的保护手段,人们即将看到的是否仅是点缀着基础繁荣绿洲的无限延伸的知识的荒漠呢?【26】可以将判定标准纳入到市场经济中来对该方法可能产生的效果加以量化分析进而决定是否采纳该标准,是否对该标准进行相应的修改。(四)充分考虑方法专利所涉及的领域。充分考虑不同领域的特征,将正确的标准应用于正确的产业,不仅有助于对特定产业的专利做出正确的预测,更有助于为该产业量身定做合适的专利政策。在新兴科技领域尤其是生命科学、计算机领域,新的技术方案不断涌现,短时间内对该技术方案的认知存在不足,如果僵硬地按照判定方法会排除掉诸多具有价值的技术方案。

方法专利判定标准的微观思考维度:标准的制定并非一成不变,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由具体案例推导发展出判定标准的惯例,从具体案件出发建立起各行业领域技术库,总结审查和审判经验,逐步形成以特定案例为代表的判定标准。这样的标准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方便审查,同时也可以及时的反映技术变化,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区分申请的方法专利是技术方案、制度方案、管理方案还是设计方案,有些方案凝聚一定创造性劳动,体现创造性特点,但只有技术方案才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细化对于技术性要素的规定,明确技术性判定的内涵和标准,减少审查员过多的主观因素的干预,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从方法的整体权利要求和技术细节两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增强在方法专利审查中的解读分析,以具体明确的论证说理支撑方法可专利判定,做到判定结果有理有据。

五、结语

美国方法专利判定标准有松有严,但始终没有找到一个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平衡的判定标准。其原因从认识论角度讲,是用客观方法来区分原本交叉的主观概念,以法律的规定来划分积累性的知识;从市场经济角度讲,是利益主导下的市场经济主体为谋求自身利益不断寻求对现有所谓障碍突破的体现。方法专利的划分不仅涉及每天的专利审查,也涉及到专利客体范围的延展或缩小,这将直接影响到新兴技术领域的发展。我国方法专利“技术三性”的判定标准,既有优势也有不足,由典型案例形成行业案例群,进而抽象出相应的判定标准值得借鉴。标准的制定应具有前瞻性,认识到未来计算机、金融、医疗领域潜在的大量方法专利,结合我国的经济、科技产业实际,探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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