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遭遇《地下城勇士与魔女》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权利人获赔三十万

2014-03-29 13:51/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6期
关键词:魔女注册商标勇士

李 / 上

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遭遇《地下城勇士与魔女》法院判决侵权成立 权利人获赔三十万

李 / 上

案情介绍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地下城与勇士》网络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包含商标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2008年2月,《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上线。涉案游戏《地下城勇士与魔女》著作权人为被告二上海永晨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上海永晨公司授权被告一北京掌娱无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运营推广该款手机游戏软件。后经双方协商,北京掌娱公司于2013年8月向国家商标局就“地下城勇士”申请商标注册,但截至本案庭审时尚未获得批准。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地下城勇士与魔女》在各种主流互联网手机软件应用平台上均可下载安装,并可进行相关操作。

原告腾讯深圳公司认为,被告上海永晨公司作为该款游戏的著作权人,被告北京掌娱公司作为该款游戏的开发商和运营商,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并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被告辩称:《地下城勇士与魔女》是被告上海永晨公司独立开发的游戏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且“地下城”、“勇士”并非专有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此外,被告北京掌娱公司目前已就“地下城勇士”一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且已被受理,自身游戏名称的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犯。

法律分析

石景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判断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从被控侵权游戏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游戏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三个方面予以考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腾讯深圳公司获得授权后于2008年2月即在线运营《地下城与勇士》游戏,该游戏系以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地下城与勇士”作为游戏名称使用。而由被告上海永晨公司和被告北京掌娱公司开发运营的《地下城勇士与魔女》游戏于2013年3月5日开发完成,2013年8月上线,其游戏名称中的“地下城”、“勇士”文字与原告腾讯深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地下城与勇士”相近似,而且《地下城与勇士》与《地下城勇士与魔女》同属电子游戏类产品,容易误导相关游戏用户,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相同的开发运营主体,或者误认为两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的合作或法律上的关系,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二被告在开发、运营的游戏软件名称中使用“地下城”、“勇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腾讯深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经营的游戏软件上使用包含“地下城”、“勇士”文字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在本案诉讼中,二被告辩称《地下城勇士与魔女》是被告上海永晨公司独立开发的、享有著作权并取得著作权证书的手机游戏软件,依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地下城勇士与魔女》是手机单机游戏,而《地下城与勇士》是网络游戏,两者根本不同且游戏内容与故事情节根本不同;《地下城勇士与魔女》的游戏名称虽与《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名称存在部分相同词语,但“地下城”、“勇士”并非具有特殊寓意的专有名称,原告腾讯深圳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就上述抗辩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的涉案商标主体由“地下城”与“勇士”两个中文词语组合而成,构成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对这两个词语分别单独使用不致引起混淆和误认,但是,二被告开发和运营的《地下城勇士与魔女》游戏,不仅在短短数个字构成的游戏名称中含有“地下城”和“勇士”两个词语,而且手机游戏商品与网络游戏商品均属于电子游戏类商品,应认定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永晨公司取得《地下城勇士与魔女》软件著作权的时间晚于原告腾讯深圳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有使用权的时间。被告北京掌娱公司虽然就“地下城勇士”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该申请被受理不代表其已经获得授权,即使其之后获得授权,该授权产生的法律效力亦不能溯及既往。而二被告作为电子游戏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对《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的知名度有所了解,仍然使用与原告腾讯深圳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地下城勇士与魔女》作为其经营的电子游戏的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容易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故对于二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法院没有采纳,最终认定侵权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方损失,而是提交了内容为在人民网及搜狐网有关于被告游戏获利巨大的报道的公证,但合议庭没有采信该公证,理由有三:一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这些文章中的内容比较笼统,并不能直接推算出二被告的获利情况;二是手机游戏的运营模式决定了需要给平台商分成,根据现有证据很难计算二被告的实际获利;三是即使该报道内容具体明确或直接获利能够查清,二被告开发、运营涉案游戏的获利也不宜全部作为涉案游戏名称侵犯原告腾讯深圳公司商标权产生的利润。因此,该案仍然应当按照法定赔偿予以考虑。关于赔偿数额,合议庭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将商标作为游戏名称使用,并提交了相关网站关于网络游戏年度排行榜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地下城与勇士”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二被告开发运营的游戏名称为“地下城勇士与魔女”,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地下城与勇士”非常相似,其侵权故意较为明显。3、关于侵权持续的时间。二被告在开庭时辩称涉案游戏上线时间较短,2013年8月上线,到2013年11月下旬就已下线。但根据原告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涉案游戏并未下线,侵权还在持续。虽然被告辩称目前运营的涉案游戏为他人盗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4、侵权范围。涉案游戏可以通过多个平台下载至手机客户端,应认定为侵权范围比较广泛。最终,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二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持续时间、商标的声誉酌定赔偿数额及原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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