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中开采回采率等确定的思考

2014-04-01 07:59李晓莉刘育平张连锰
中国矿业 2014年9期
关键词:计征补偿费矿产品

李晓莉,刘育平,张连锰

(1.中国地质调查局发展研究中心,北京 100037;2.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贵州 贵阳 550004)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是采矿权人因开采消耗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对国家的经济补偿,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150号令发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并于1994年4月1日起实行。标志着我国结束了近半个世纪的矿产资源无偿占有、无偿开采的历史。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为《宪法》、《矿产资源法》有关“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大力推进第150号国务院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50号令”或《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贯彻实施,进一步促进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的实施;提高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的水平。

1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1 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不健全,资源补偿不充分

1.1.1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偏低,国家的财产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维护

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正式开始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一直执行低费率的起步费率。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见表1。补偿费费率按照矿种不同,由0.5%~4%/之间,平均费率为1.18%。

1.1.2 补偿费机制不灵活,没有与资源利用水平相结合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现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平均仅限为2%,从1994年开始,补偿费征收,未作调整,这样的低标准,相对矿产资源作为矿业主要要素所起的作用而言,实在微不足道。而其间矿产品价格的变化幅度相对较大。矿山企业的利润会随着市场供需情况变化产生较大的波动。国家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市场状况,及时调整补偿费率。第二,由于开采回采率系数截至目前始终确定为1,客观上造成补偿费的征收与资源储量/水平、资源利用率水平脱钩,导致企业缺乏珍惜资源的压力和动力,“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主弃辅”现象普遍存在,造成资源水平浪费的同时,更加剧资源紧张的局面。

表1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1.2 一些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的核定缺乏一些标准

由于一些矿山企业在征收过程中对象不明确,没有全面履行缴纳补偿费的法定义务,存在欠缴现象;在无法或很难获得矿产品真实销售的情况下,市场价格不确定及企业内部定价的征收问题。

第一,作为对于消耗的矿产资源的补偿,收取的资源补偿费并没有与实际消耗的资源量挂钩,而是通过回采系数间接计算。可是,回采率系数很难核定,大多取“1”,实际意味着资源补偿没有与资源消耗量挂钩,只与矿产品销售收入挂钩。

第二,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已经20多年了,虽然各地在宣传贯彻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50号令,但如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11号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贵州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依然处于艰难的阶段,实际征收额与法定的征收标准相差甚远,与矿产资源大省的地位很不相称。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相比也有明显的差距,导致我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难以到位的原因,除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矿山企业经济效益不佳、征收措施不力等之外, 难以准确核定矿产品销售收入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

第三,国务院第150号令第三条:“关于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核定规定为,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算,将原矿自行加工为精矿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算,自行加工为最终产品的,按最终产品所消耗原矿的数量和其市场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无法确定所消耗原矿数量或者原矿无市场价格的,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这一规定,将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核定归纳4类,但由于没有具体明确,各种核定类型分别适应于哪些矿种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核定,不仅给纳费人断章取义,曲解法规原意钻政策空子,为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开了方便之门也使征管人员如何准确核定矿产品销售收入感到为难。

1.3 未考虑开采回采率调节系数

国务院150号令已明确规定,矿产资源补偿的计征要考虑开采回采率系数。但是多年来,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数据难以核定,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缺乏基础,使得补偿征收基本未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一方面回采率系数受人为因素影响比较大,一些企业“实际”开采回采率并没有与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结果确定;另一方面核定开采回采率,没有对已有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进行复查,公示复查结果。因此,回采率系数确定会存在一些偏差,造成补偿费征收的难度加大。

2 规范征收矿资源补偿费认识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坚持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确定开采回采率系数。

2.1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

矿山开采回采率高低直接反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重要技术调节指标。遵照国务院令第150号文第五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要考虑开采回采率系数”。运用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实际结果计算征收金额,实际开采回采率高于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小于1,相应地少缴,实际开采回采率高于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大于1,则应多缴。也就是开采回采率高的矿山企业,补偿费将相应的减少,开采回采率低的矿山企业,补偿费则相应的增加。

2.2 严格确定开采回采率系数

一是煤矿以采区作为开采回采率考核单元,非煤固体矿山以矿山生产的矿块(盘区)作为开采回采率考核单元。二是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对已有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要组织进行复查,公示复查结果。三是实际开采回采率应依据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结果确定。四是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当年用上年的原则”使用。

2.3 矿产品的销售收入的界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价格是指在竞争条件下矿产品公开交易市场的实际销售价格。改变了过去一些企业以内部定价、垄断价格等确定计征销售收入。各级征收管理部门如需调整计征调整系数的,须按以上计征调整系数确定原则,报省厅研究制定后并报部备案,也可建议省厅组织研究制定其他矿种计征销售收入办法,报部备案后实施。

根据(国土资发〔2013〕77号)《锰矿等9种矿产计征销售收入确定方法表》规定确定。重点对锰矿、铜矿、钨矿、镍矿、金矿、钾矿、石墨、地热、矿泉水种矿种销售收入确定了方法表(表2)。

表2 锰矿等九种矿产计征销售收入确定方法表

3 结论

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征收的,是国家的资源收益。体现所有者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通过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过程中,矿产品销售收入和开采回采率确定,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提高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水平。

[1]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0号,1994.

[2]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Z].国土资发〔2013〕77号,2013.

[3] 齐亚彬,等.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9.

[4] 王希凯.地质矿产勘查开发经济关系研究[M].北京:地质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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