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实践问题思考

2014-04-09 07:13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期限申请人

钟 君

(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南宁 530029)

财产保全制度实践问题思考

钟 君

(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南宁 530029)

保障财产保全对办案经费的合理需求可以明显提高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的积极性;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立案的基础性条件可以显著降低过大自由裁量权可能带来的风险;延长或取消保全期限必然会减轻当事人诉累和法院的工作压力;合理分类设置担保财产的价值才能更加利于财产保全积极作用的发挥;对法律关于保全标的额不得超过诉讼标的额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合理的例外规定方可更加利于司法实践。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立案基础性条件;例外规定;司法实践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及第101条的规定,所谓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诉讼开始前,为保证日后给付判决的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①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财产保全是针对金钱请求的保全与交付物的请求保全。②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0页。我国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给付判决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兼具有保障利害关系人或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之功效。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稳步推进,人民群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正在逐步提高。鉴于给付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难”问题已成为目前困扰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的“老大难”。作为前置性民事执行制度之财产保全制度日益凸显其重要性,财产保全在确保生效民事给付判决最终得以顺利执行、切实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以及有效实现胜诉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且不可代替的作用。随着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而频繁的适用,其不足之处逐渐显现。这些不足之处给相关司法实践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和困扰,制约了财产保全制度应有重要作用的发挥。

一、财产保全制度在财、物、人方面及立案的标准方面存在的不足

当下法院在财、物、人等方面受到诸多客观限制,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和开展执行工作的有效性和积极性。具体而言:

第一,法院现有的办公经费保障机制不允许也不可能支撑起财产保全因其较高的时效性要求而对办公经费的巨大支出之需求。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区域间人口流动性持续增大,民事案件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为非本地区居民的案件。相应,此类财产保全案件的保全标的物就分布于全国各地。部分案件,保全收费可能只有几百元,然而其保全标的物不但数量多而且都在外地,此种情形下,不论是从经济的角度还是从所耗费的人力物力以及所花费的时间的角度而言,其财产保全成本是极其高昂的。这种高成本的财产保全在需要继续查封且需要出差的案件上体现的尤为明显。与审判工作相比,财产保全以及法院执行工作对法院办公经费的直接支出要远远大于审判业务工作对办公经费的直接支出。现实的情况是,许多基层法院的办公经费较为有限。因此,可用于财产保全及法院执行工作的办公经费自然也比较紧张,根本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财产保全案件和执行案件对出差的巨大需求。

第二,法院出差办案一般是自己开公车或者乘坐火车、汽车等普通交通工具。而乘坐这些交通工具往往极为耗时,这根本无法满足财产保全对时效性的极高要求。就司法实践看,出于财产保全的需要而出差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需要到省外出差的案件也逐年增加。此外,受种种客观条件所限,基层法院的公务用车普遍配置较低,且服务年限较长,舒适性较差,短途短期出差尚且可以忍受,但如果是长途长期出差,对执行公务的法官而言,可谓是身心俱疲。建议根据工作性质区别配置公车,尽量保证出差专用车辆对舒适性与安全性的合理需求。

第三,众所周知,基层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由来已久,且难以在短期内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经济发达或人口稠密的大城市的基层法院更是苦不堪言,法院不愿意因为一个财产保全案件而派出两个执行法官在外连续出差几天甚至是更多天。

当然,笔者并非建议提高财产保全立案的收费标准。必须承认的是,单纯的提高财产保全收费的标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财产保全所需充足的办公经费,甚至都不会使目前的困难情况得以稍微的改观。因为,就当前情形而言,法院的收费和支出是两条线,如果办公经费的保障机制不做相应的合理调整,法院收取再多的财产保全费也无济于事。因此,若想从根本上解决财产保全及执行工作所需必要经费的问题,最关键的问题是要合理调整法院办公经费保障机制。笔者的建议是,就目前来看,有两种比较切实可行的解决思路:第一种思路,如果在法院的办公经费中可以设置专门的财产保全及执行专项经费,并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给予充分的保障。那么,财产保全费用的收取标准可暂时不予调整或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形进行适当的且必要的调整;第二种思路,若法院的办公经费比较紧张,无法满足财产保全执行费用的合理需求,是否可以考虑在保证财产保全执行费用的收取仍然直接上缴国库的前提下,对此进行区别对待,将其全额作为财产保全执行的专项经费拨付相关法院。

此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关于财产保全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幅度过宽,需要在立法中进行细化。否则,会造成财产保全案件在审查立案过程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正确使用对司法工作者要求较高,需要司法工作者“根据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做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①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条。建议通过立法至少明确财产保全适用的框架性条件,合理限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固然,民事案件千差万别,无法对财产保全案件的立案条件作出具体的统一规定,但是,通过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案件的基础性立案条件是迫切的、必要的和可行的。这不但可以降低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案件立案时的难度,同时也能够减少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的盲目性。

二、财产保全期限的规定所造成的司法窘境及其化解途径

现行民事法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的规定过于理想化,不尽合理。关于财产保全期限的问题,毫无疑问,应该是目前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在保全及法院执行工作中面临的最大的、最头疼、最现实、同时也是最值得期待在短时间内就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对于现金,初次冻结的期限仅为6个月,续冻结的期限为3个月。按照我国法院管辖案件的分工,绝大多数民事财产保全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受理。然而,一方面,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之状况在短期内无法从根本上得到改善,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公众的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利益纠纷的多元化、复杂化,案件的绝对数量也持续攀升。随着初次财产保全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加,续行财产保全的案件数量也随之大幅增加,如此会造成财产保全标的物在绝对数量方面的倍增,在当前基层法院案多而人财物少的现实状况下,财产保全工作的压力可想而知。

以现金的冻结期限为例,如果按照现行民事相关法律的规定,1年之内,若想使得该账户一直处于被冻结状态,法院需要先后采取3次冻结措施。而假如将现金的初次冻结期限延长到年甚至更长,续冻结期限延长至半年或更长,则法院1年内只需执行1次冻结措施即可。而若能将资金的冻结期限一致延续到案件执行完结时止,该账户后续数次续行冻结手续就将得以免除,从而可以大幅降低基层法院保全工作在执行数量上的压力和工作上的强度。从结果来看,由于民事法规定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直延续到案件的裁判生效。从司法实践的现实及需求来看,无论法律规定的冻结资金的期限长短与否,案件从采取保全措施直至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这一段时间,除了极少的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外,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一直都是处于被保全状态。这与法律设定较为长期的财产保全期间取得的司法效果上是一致的。此外,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案件最终生效给付裁判的顺利执行,在被告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前依法控制涉案相关财产,而这必将是一个较长的时间段。总之,将财产保全期限延长,不仅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可以大幅减轻法院在财产保全及执行工作方面不必要的负担,同时更加有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

伴随现行较短财产保全期限的规定,出现了一个意外的、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以笔者所接触的一些法院所面临的情形为例,虽然法院事先已书面并口头告知申请人,财产保全需要续行的必须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之前至少15个工作日向法院申请续行财产保全。但大部分申请人仍然出于各种原因,直到财产保全期限即将届满时才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更有甚者期满当天申请续封。此时,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非常尴尬的一幕:法院采取继续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准备相关法律材料以及进行必要的人员安排,这需要一定的时间。一两个工作日内很难完成财产保全的续封,如果是需要出差的案件就需要更多的时间。更何况,近期的工作安排都是计划好的,突然集中且大量出现的续封申请会严重扰乱事先的工作计划安排。这往往使得法院疲于应付情况更为紧急的财产保全续封,正常的工作安排受到严重的影响,令法院苦不堪言。

实践中,法院为了降低因申请人“突袭”式的续封申请对正常工作安排造成的扰乱以及由此带来的巨大法律风险,被迫指定专人来负责时刻“紧盯”财产保全案件的期限问题。如果案件保全期限即将届满,工作人员会通知提醒申请人及时向法院提交续封申请,因种种法院无法控制的原因,有些申请人在向法院表示了续封意愿后不能够按时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续封申请,对此,为了防止保全标的物的流失,法院也会将这些案件事先安排续封,而这样的续封一般都是在申请人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续封申请的情况下作出的。暂且不论法院由此额外付出的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仅就法院主动采取续封行为的适当性而言,是值得怀疑的。在法院依据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场合,是否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是否需要继续保全,都是需要申请人的有效申请,法院不能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财产保全及其续封,否则,原本由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就会转化为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不但在程序上不妥,且财产保全的风险也会在这一过程中从申请人转移到法院。这对法院来说是极为不明智且具有极大风险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函(法函[2006]76号)中提到:你院《关于民事执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6]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实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从最高院的这一复函中,我们至少可以读取以下有效信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实行前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出台,主要是出于督促各级法院加快对有关案件处理的进度之考量。

似乎立法者后来决定设置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有督促法官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审理、执行案件的初衷。但是,随着法院内部在工作上的高度分工,审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官、案件的主审法官以及案件的执行法官一般都是不同的法官,三者处于案件在诉讼中的不同阶段,在一定程度上是三个相互独立运行的工作环节。一个案件,如果有财产保全措施,除非法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一般会延续到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时会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而案件何时才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是由生效法律文书决定的,案件的审理有其法定的审理期限,与财产保全和执行中的期限设置的长短并无直接关联。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期限是随着案件的执行完毕而终结的,而案件的执行完毕,由于受到各种现实复杂因素的影响,往往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短则几个月,长则1年甚至更长。很显然,财产保全期限、案件审理期限以及案件执行期限的长短,都有自己独立的期限决定性因素。设置财产保全期限的长短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期限的长短,更不会影响案件的执行期限的长短。众所周知,案件不能及时宣判,执行案件需要执行很长时间,主要是多种复杂的社会现实客观因素综合造成的,与财产保全执行措施期限的设置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建议将财产保全执行期限设置为从采取财产保全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之日止。因为,不但保全续封的困难问题出现在财产保全阶段,更出现在执行阶段。由于工作的原因,笔者经常会与法院执行局的同志进行工作方面的接触,提及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的期限问题,执行法官更是苦不堪言,意见很大。这对法院是一个无必要的沉重的工作负担。财产保全及执行措施期限的设置固然是出于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考量,但是当因财产保全及执行措施期限较短而带来的申请人频繁的续封申请以及法院频繁的续封,而这样做的目的恰恰就是为了在财产保全开始至生效法律文书被完全执行完毕之前依法控制涉案的相关财产,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当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几乎丧失其存在的基本合理性与必要性而为广大的司法实践者诟病。我们必须重新审视立法中财产保全及执行措施期限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问题。不可否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能非法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财产保全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民事法规定的救济途径进行及时有效而充分的保护。对于被保全财产所有人认为财产保全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交异议、复议、解封申请等合法方式来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试图通过设定较短的财产保全期限的方式来维护被保全财产人的合法权益已被司法实践证明对案件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毫无裨益,只能徒增当事人诉累和法院工作负担。若将财产保全期间设置为从保全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之日止,可以明显减轻申请人的诉累,大大减少法院因在续封问题上而耗费的过多的不必要的精力。

三、财产保全担保的规定所造成的司法困惑及其解决路径

关于财产保全中的担保,是否必须在价值上绝对不能低于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额。长期以来,这一问题困扰着很多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当申请人因为申请民事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物质损失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足够的赔偿。同时也是限制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申请权的手段,尽量避免因申请人恶意提起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保全担保的提供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问题在于担保数额多少及其形式要求,即什么样的担保额度和何种担保财产既可以满足因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物质损失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足够的赔偿,同时又可以尽量避免因申请人恶意提起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这需要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合理可行的平衡点。就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接触到的案件来看,由于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情形属于极个别案例,不具有普遍性。以A法院为例,从2011年至今,财产保全案件立案数量超过2000件,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仅为3件。①笔者就此三个案件一一核实主审法官,三个案件都是由于原告的败诉而引发的,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此外,来自浙江省温州市法院的一组数据也反映出这一特点: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间,温州全市二级法院共受理保全申请7323件,其中裁定保全7302件。全市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共计3件,占保全总件数的0.041%,赔偿金额为48. 50万元,占全市法院保全财产总金额的0.00318%。这反映出绝大多数申请人保全都相当慎重,极少出现滥用申请保全权利并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情况。②徐建新、李德通:《关于民事保全担保的实践与思考》,《法律适用》2013年第10期。

这反映出,一般情况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充分的必要性与合法性,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极个别情况,而因恶意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更是罕见。

法律具有普适性,应是针对一般问题的规定。对于极为罕见的个例,法律不应去过多关注,更不能以牺牲一般情形为代价。现行民事法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对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中又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的价值应当与其所要保全的价值相当。“本条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明确规定。在调研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担保金额的要求做法不一,有些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额担保,即提供的担保金额必须与保全金额相当,有些当事人因无法提供足额担保被法院驳回申请。有的意见提出,担保金额不应超过保全金额的1/10。笔者认为,保全裁定的作出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从审判实际来看,如果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与请求担保的数额相当,对很多处于弱势的申请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申请保全出于紧急情况,而各地法院一般都要求现金担保或具体的财物担保,当申请保全额很大时,相应数额的担保难以一时落实,从而错过时机,使债权人失去保全机会。所以,担保金额的确定应当以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胜诉可能性、证据充分与否等情形,并不能一概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保全金额相当的担保。至于担保额金额与保全金额的比例,法律中难以作出划一的规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为宜。”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0页。

不可否认,立法者制定的关于诉讼财产保全担保选择性提供规定的背后,是基于具体民事案件的千差万别,如果一律要求提供担保,势必会将一部分经济能力较弱但又确有财产保全需求的申请人排除在财产保全制度之外。而如果一律不要求提供担保,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物质损失时及时有效的赔偿难以得到保障,因申请人恶意提起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又如何才能尽可能的得以避免。民事案件千差万别,如果想通过审查每个具体案件,然后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来决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应当提供担保的价值额度,就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的观察来看,这样的制度设计初衷过于理想化,不切实际。因为,假使财产保全案件的审查法官经过审查,觉得无需提供担保或者只需提供一部分担保足乙,并通过审查予以立保全案件。但是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没有担保或担保不足而违法采取财产保全的异议,审查法官的任何解释与说明都会显得苍白无力。因为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一个自由裁量权运用的过程,而民事法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不提供以及可以少提供担保情形。财产保全作为不涉及审判实体的程序性财产控制措施,在没有生效裁判支持申请人合法诉求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义务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审查法官能确定的只是财产保全的合法性(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程序性的合法),而无法确定其实体诉讼的合法性。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财产保全担保的框架性结构,这样虽不能做到事无巨细,但最起码会有章可循。明确规定根据控制性措施是否能够给被查封财产的使用价值或经济价值造成明显的损害,针对不同类型的财产,采取不同的担保要求。对于不动产、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的查封,由于其查封一般不会显著影响其经济价值,故其担保价值可以降至保全标的额的1/10为宜;对于查封、扣押动产及冻结资金等财产,由于查封、冻结措施会对其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故其担保价值可以降至保全标的额的1/5。

四、财产保全标的额的规定所造成的司法困境及突破方向

在已经依法只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一套房产足以满足保全标的额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另行查封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以便于其后生效裁判及时有效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其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应如何认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又当如何确定?虽然,由于执行案件的千差万别,法律不可能对上述情形进行具体化的规定。但是,高度概括式的法律规定无疑又会令执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由于涉及基本人权的保护,加之当下民生问题在整个社会中的高度敏感性,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执行法官一般不愿意对前述情况的房产进行强制执行。这就自然造成了涉及前述情形房产的执行案件在执行中的客观困难性,由此导致相关执行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结案。虽然依照民事法相关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即使被申请执行人仅有一套房产,且房屋里有家属居住,但是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强制执行该房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在有家属居住的情况下,由于涉及社会民生和基本人权保障等问题,执行难度非常大,许多执行案件由此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执行,造成案件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同时也会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大打折扣。这其中自然是由于房屋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所决定的。住房,由于其居住的属性,在所有的标的物里面显得较为独特。其不仅仅是一个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财产,更是一个人或一个家庭安身立命之处所。因此,住房的执行往往会涉及基本人权的维护问题。而任何法律规定的实施都不能以违反人类的基本生存权为代价。当价值属性与居住属性产生冲突时,作为保障人基本生存权的居住属性自然需要得到优先考虑。

但问题是,如果已经依法只查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产足以满足保全标的额的情况下,另行查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显然会明显超过保全标的额,这与现行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是相悖的。事实上,就房产、土地等不动产、车辆等特殊动产以及股权、采矿权等财产权的查封而言,一般情况下,保全措施不会对其使用价值以及经济价值产生显著的不利影响,只是会使得其暂时无法转移权属,而这正是民事保全制度的目的所在。既然民事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那么,针对执行中遇到的相关困境,作为执行前置程序的财产保全就应该及时作出适当的调整,以适应千变万化的执行实践活动,更好地发挥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建议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这样一种情形,即当被申请人仅有一套房产被查封,且该房屋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举证责任由申请人来承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另行查封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其他有效的不超过财产保全标的额价值的财产。从而排除财产保全不能超标的额查封的法律限制,作为一种特殊情况来规定。

有观点可能会认为,既然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房屋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那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在有其他财产线索提供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先申请解除对前述房产的查封,而后再申请查封其他财产,这样就可以在不违反民事法关于不得超标的额查封规定的情况下,查封可供执行的财产。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之类的执行措施,仅仅是执行工作的初步阶段性工作,属于控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依赖于最终的执行措施是否能够足额满足执行标的额。加之具体的执行工作千变万化,处于一个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动态变化的过程中。前述情况下,当仅被查封的一套房产属于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时,即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其他不超过保全标的额或执行标的额价值的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后续查封的财产可以足额满足执行标的额。只有等到后续被查封财产依法处理后,确实足额满足了执行标的额,前述房产的解封才有了足够的现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再者,相对于动产,不动产在权属方面要明晰得多,执行阶段中处分起来的法律障碍也要少得多。而动产,不像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其在权属方面的确定要困难得多。理论上如此,实践中更如此。除非查封的其他财产亦是价值相当的不动产,否则,执行能否最终足额的风险仍然是比较大的。尽管如此,单一房产是否能够由于其他财产的查封而得以解除查封,仍然取决于最终执行是否足额。

综上,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时期,各项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健全。财产保全制度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且社会信用体系还在逐步完善过程中的国家具有特殊的重要积极作用。面对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地完善调整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重要作用是应有之举。

(责任编辑:王建民)

DF72

:A

:1674-9502(2014)05-122-07

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2014-08-23

猜你喜欢
被申请人期限申请人
对反诉申请有何规定?
7月1日起澳洲签证费将全面涨价上调幅度达到5.4%
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
婚姻期限
一种含碘氢碘酸浓度的分析方法
一种黄霉素A组分的分离纯化方法
企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延长之我见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用人单位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1
我们的约定没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