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辉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反思从商标法第13条的适用展开
刘庆辉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源于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为方便讨论,对案例予以适当改编。甲公司在A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苹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乙公司在B类商品上在后注册了“苹果”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是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也近似,但两个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较大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遂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裁定作出后,甲公司未起诉,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其中一个主要理由是,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了按需认定原则,程序上违法。
以上案例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根本性问题,即商标法第13条应当如何适用。虽然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鉴于其他因素其禁用权范围无法及于在后诉争商标时,是否还有必要认定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是否是商标法第13条适用的必经程序?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有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我国基于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二分法的商标保护制度是否存在问题,应当如何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