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规范是教育行政的前提

2014-06-05 09:49熊丙奇
教育 2014年7期
关键词:治教自主权教育部门

■熊丙奇

管理规范是教育行政的前提

■熊丙奇

熊丙奇,上海,教育工作者

最近,笔者到浙江调研,有多所民办中学负责人都谈起浙江省教育厅发布的《关于做好民办中小学招生工作的通知》(浙教基【2012】88号,下文简称88号文件),认为这一通知,是典型的用行政权力,干涉民办学校的招生自主权。

民办学校负责人如此强烈、明确地反对政府部门发布的通知,这在我国教育系统尚不多见。在笔者看来,针对民办学校负责人的反对情绪,有关教育部门必须高度重视,重新审视行政通知的合法性,以及出台政策规定,是否坚持科学、民主的原则。

从表面上看,教育部门的文件,是为了规范招生秩序,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可为何民办学校却不买账呢?原因在于,政府部门可以依法监督学校依法招生,比如,不得在招生过程中有欺诈受教育者(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中伤其它学校(干扰其它学校招生)的行为,针对这类行为严厉查处,但是,却不能以规范为名,侵犯学校的自主权利。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依照条例,政府部门是不得为民办学校招生确定范围和标准的。也就是说,浙江的88号文件,从核心内容上说,是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对此,教育部门回应称《民办教育促进法》赋予了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但其招生自主权应有边界,并非无限,应以不影响其它地区、其它学校办学自主权和招生权益为前提。这是教育行政部门对法律的“自我解释”。法律的哪一条款要求对招生自主权设定边界,并赋予政府部门设定边界的权力?逾越法律的规定,为民办学校的招生设定范围,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动用行政之手干涉学校招生。

依法治教是我国的基本教育方略,政府部门应该是依法治教的典范。依法治教的基本精神是,对于现行教育法律必须严格执行,如果现行法律存在问题,也应该是通过修法加以解决。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具体实施细则没有修订之前,政府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而如果要启动修订,也不是政府部门说了算,而应该提交全国和地方人大审议,广泛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会。没有修法,没有听取意见的过程,就按政府部门的“自我理解”,把行政意图强加在学校身上,这是典型的行政治校思维,与国家教育规划纲要所提到的推进管办评分离,提高教育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完全背离。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履行自身的教育责任方面没有多大作为;为转移视线,逃避责任,故意把矛头对准学校、家长和社会舆论。拿义务教育均衡来说:政府部门应该增加教育投入,并转变义务教育资源配置方式,切实缩小校际差异,这是缓解择校热的根本。但政府部门在这方面作为不多,而是在禁止学校择生,学生(家长)择校上做文章,这是典型的不履行自身责任,却用权力去侵犯学校、受教育者合法权利的违法治理方式。结果是:越治理择校焦虑越严重,招生秩序表面上“规范”了,可背后却暗流涌动。再比如,为减轻学生负担,政府政府发文要求学校不得组织低年级学生考试,不得布置家庭作业(或者限制家庭作业的量)等等,这迎合了减负的社会舆论,但从根本上说,这也是政府部门干涉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考不考、怎样布置作业,这是学校的教育自主权,政府部门要做的是,其一,均衡义务教育资源,把学生(家长)从择校中解放出来。其二,改革中高考制度,打破单一的分数评价体系,把学校从应试体系中解放出来。

另外,地方政府部门对待民办教育的态度,也十分耐人寻味:不是站在为所有学校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的角度,规范教育管理;而是基于公办教育的利益,限制民办教育的发展。近年来,随着生源萎缩,一些公办学校(中小学和大学)已经招不满学生,面临生源危机,政府部门为保障公办学校继续生存,就压缩民办学校的招生规模,为民办学校招生制造障碍。

要做到教育管理的现代化,我国教育部门应该基于教育管办评分离,重新思考自身的教育管理责任。在教育投入、转变教育管理模式上,要积极作为;同时,要放权给学校,尊重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如此,才会有教育的健康发展,才能办出让老百姓满意的教育。对于浙江这起教育部门和民办学校间的“官民”博弈,不能只简单地视为利益冲突,而应该将其作为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的典型,加以剖析,并对政府违法越权行为进行问责。如此,才能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约束。在今天,规范办学的前提,是规范教育管理部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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