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金强
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就共同侵权做出了与传统大陆民法不同的规定;〔1〕传统民法中,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1)数人通过共同实施不法行为导致损害的,每个人均对该损害负责。不能查明数个参与人之中系何人通过其行为导致损害的,亦同。(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日本民法第71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之规定,与德国法之规定基本相同;瑞士、奥地利法则与德国法存在一些差异。这些规定也不同于《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2〕《侵权责任法》之前的规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应如何来解释这些规定,是法教义学上迫切的课题。迄今为止,学界已就第8条中的“共同实施”、第10条中的免责事由、第11条中的“足以造成”等核心问题,形成了不同的意见。〔3〕参见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1期;梁慧星:《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竞合——〈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2条解读》,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王利明:《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孙维飞:《单独侵权视角下的共同侵权制度探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李锡鹤:《论共同危险行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程啸:《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