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一鸣
公信原则是大陆法系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1〕因我国《物权法》条文中并无“公信”字样,故就《物权法》是否确立了公信原则,学说上存在争议。有学者明确否定《物权法》中存在公信原则,参见孟勤国、申惠文:《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登记公信力》,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但大多数学者对此问题持肯定结论,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等。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即迳以“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作为该条标题。〔2〕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6页。相反,在英美法的立法和学说中,却很难找到完全与“公信原则”或“公信力”对称的术语。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即英美法中是否存在公信原则?
对该问题,国内主流物权法教科书近乎一致地保持了沉默。虽有少数学者在论著中给出了否定回答,〔3〕比如李凤章博士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托伦斯登记体制具有公信力,而公共图书馆式的不动产登记(即本文论及的美国绝大多数州所采登记模式——笔者注,亦可见注〔41〕)就不具有公信力。参见李凤章:《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价值分析和路径选择》,载江平主编:《民商法律评论》(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1页。孙鹏博士认为,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仅具有对抗力而无公信力。参见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因美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显属意思主义模式,因此,尽管孙鹏博士并未明言,但依其逻辑,美国的不动产登记应无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