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款由行贿人保管的定性

2014-07-21 11:52:04彭巍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6期

彭巍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贿赂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变化,行、受贿双方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已不再局限于“给钱办事”的传统犯罪手段,而是利用现行法律制度的漏洞,将权钱交易由传统的直接交易转变为间接交易,试图以表面上合法的理由掩盖实质上不合法的目的。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受贿款由行贿人保管这一行为如何定性进行思考和研究,以期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

案例:2005年至2008年,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利用职务便利,在有关案件的审判、执行、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分别收受律师陈某等五人给予的人民币360万元和港币30万元。其中,2005年1月,陈某代理了香港某公司和广州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为了促成两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某向黄松有提出请托,希望黄松有能够提供相关帮助,并向黄松有许诺了几百万元的好处费。2007年,黄松有利用负责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在相关文件上作批示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案件承办人打招呼的方式,最终促成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08年5月,陈某按照事先与黄松有的约定,将300万元打入陈某与黄松有妻妹共同成立的广东达宝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但直至案发,黄松有始终没有支取该笔款项。2008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案发,陈某怕此事败露,便指使他人将该笔款项中的290万元暂时转移到其经营的广州山海投资有限公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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