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

2014-08-15 00:48蕾,宋
关键词:重点保护保护法野生动物

张 蕾,宋 晶

(1.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030012;2.山西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山西太谷030801)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颁布和修改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一系列的相关管理条例随后纷纷颁布。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层面上,我国对动物保护立法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其间仅按照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进行变更如下:“对外国人开放的捕猎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旨在加强我国国际贸易狩猎备案制度。但在长期的实践中,也会遇到其他新出现的、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社会在不断变化,立法也当与时俱进,因此,对原有法律条文的补充和完善就尤为重要。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理念

(一)物种平等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1989年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野生动物进行分等级保护,这样的立法是适应当时的国情的,可利用的资源有限,保护动物的种类必须有所偏重。《名录》在野生动物保护中有开创性作用,实践中也取得了诸多成就,但是随着人口激增,水域、林地的减少,资源枯竭和大幅城市化导致的环境恶化和生境片段化几乎威胁着所有野生动物的生存。

以哺乳类、鸟类为代表的脊椎动物,大多位于生态锥体的近顶端,数量较少,一些珍惜种类往往容易成为受重点保护的“明星物种”,然而位于食物链中间或前端的多种小型动物则容易被忽视,但种类和数量庞大的小动物大多严重依赖生境,很难做迁地保护,有些有特殊的食用、药用、观赏等价值的物种更遭到灭绝式的滥捕。以第二次修订《名录》为例,2003年2月2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7号中指出“将麝科麝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全面加强麝资源保护”。诚然,这样的规定对加强保护麝科动物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我们也应当反思,为什么仅调整麝科的保护级别?其直接原因是:我们还需要向这个类群索取更多的麝香,而之前正是由于人类的过度开发利用才使麝科动物的资源受到了严重的破坏。不是所有野生动物都具备麝这样的经济价值,鱼类、两栖类是重要的生态指示物种,多种两栖、爬行类作为初级消费者,对控制鼠害和虫灾有着重要的作用,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同样不容忽视。

(二)优化环评制度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当前的建设项目环境评价为例,“谁被评,谁承担相关费用”的现行制度很值得思考,出钱搞环评的建设单位当然不希望自己的议案被否决,承担环评的单位也很有可能受到“委托单位出资”的影响而不能给出客观的报告书。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人员材料、环评文件不合乎要求等事件的陆续发生,对于环评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操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评的严格执行和审查制度的建立,才能真正保证评议书的真实可信,准确反映出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更新管理理念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明确了林业、渔业、工商部门具有行政执法权,然而林业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难于长期在第一线从事野生动物保护,而工作在第一线的森林公安还没有明确其野生动物案件中的执法地位。工商部门在对贩运保护动物的案件进行执法时,往往由于缺乏保护物种鉴别、动物产品辨识等基本技术,常需要科研院所的研究人员配合执法,导致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另外,多执法部门职能交叉不清,行政执法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和责任感,极有可能出现“大家都能管,大家都不管”的状况。以对打击贩卖保护为例,林业渔业部门难于监督到市场,工商部门虽然长期监管市场,但受困于难于辨识纷繁复杂的保护动物及其制品,这正是野生保护动物贸易在各级市场里时有出现的原因。

(四)掌控生物信息

我国幅员辽阔、地形地貌丰富多样,有着丰富的生物多样性,据评估显示,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位居全球第8,北半球第1。与资源的丰富不相称的是,我们国家始终缺乏综合的野生动物数据管理体系。21世纪是网络和信息的时代,大型数据库的缺乏和已有数据库更新缓慢,严重影响了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据国家林业局调查报告显示,在1990年被认定为新种的莽山烙铁头蛇,种群数量少且分布狭窄,可能是“比大熊猫更濒危的野生物种”。正因如此,走私交易闻风而动,每条蛇的黑市价格一度超过100万元。我国有很多这样的物种,由于法律制度上的空白和高价的诱惑,我们有时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其发现、濒危、野外绝迹,却始终没有使其受到法律保护,主要原因就是我们缺乏优质的评估体系和未能及时地更新保护物种的信息。

(五)警惕“驯养式的保护”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和第十七条分别有涉及“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并进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许可证制度”。诚然,驯养是重要的野生动物保护手段,也更有利于人类增加可利用的野生动物资源,但养殖动物对野生动物保护带来的问题,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订立之初难以预见的。现在的家禽、家畜无不是从野生动物驯养而来,但是经过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其行为和遗传结构都有可能发生变化,一旦放归野外,表现为运动、觅食、逃避天敌、寻找配偶、种间竞争等野化适应能力严重下降,难以繁殖甚至存活。所以,应当警惕“驯养式保护”带来的问题,并把防止这种问题的措施补充到相关的法规条例中去。

(六)协调人与自然的矛盾

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从有效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做起。随着人类活动区域与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间隔带越来越窄,两者之间的冲突也越来越多,协调好人与自然的矛盾,不但是立法中的关键问题,也是实现资源利用可持续发展的长期需求。当然,单纯地为了保护而忽视了原住民的需求,这也不是真正地保护,反而更不利于野生动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中就有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并把制定补偿措施的权利交给了地方政府,而在保护实践中,不够明晰的补偿制度往往难以切实保障人们的利益,所以把明确的补偿制度补充到《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更有利于完善本法,还能体现对保护区内及保护区周边居民的人文关怀,从而更有助于其自觉地参与到保护野生动物的队伍中去。

(七)动物福利和伦理问题

目前,我国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一部专门的动物保护法律,长期以来我们的动物保护都建立在“为保护而保护”的基础之上。现代的动物权利的发展历经了几个阶段,具有代表性的观念主要有:人类中心论、非人类中心论和人与自然协同进化论。人类中心论中,无论是激进的物种歧视主义或是极端的物种歧视主义,都许可无视或随时牺牲动物的基本利益。进入20世纪60年代,一些激进的动物保护主义者对工厂化养殖动物和实验动物的境况,提出伦理质疑,进而提到动物解放和动物权利的高度。20世纪70年代后,美籍澳大利亚裔学者彼得·辛格所著的《动物的解放》更开启了我们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反思和自省,非人类中心论达到了空前的高度。而人与自然协同进化论综合了上述两种观念,其核心思想是更好地平衡“动物的基本利益”和“人类的边缘利益”。

在自然界,人不是唯一的生物体,基于尊重生命,协同共生的伦理和生态原则。关爱动物,是一种先进的理念,更是对人类道德的考验。我国的台湾地区于1998年颁布了《动物保护法》,这部综合性动物保护法律,具有全新的视野和明晰完善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1]陆承平.野生动物保护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华正刚.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D].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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