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刑事侦查制度比较分析

2014-08-15 00:48
关键词:被告人嫌疑人证据

孙 健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171)

一、刑事侦查制度的含义

刑事侦查制度是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其本质是服从于国家的政治制度。刑侦制度研究可分为组织体系的调查,程序制度的调查以及用人制度的调查。

(一)刑事侦查制度的概念

在中国和美国的刑事侦查制度的比较分析中,采用一个统一的概念是非常重要的。由于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制度的不同,中美两国赋予刑事侦查的概念并不尽一致。因此我们试图找一个刑事侦查制度的统一的基本概念,即刑事侦查制度是一个国家中有关犯罪侦查活动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活动原则、人员等方面的规则体系的总称。刑侦系统是由三个分系统即组织制度、程序和用人制度组成的。这三个分系统既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又相互区别、相互制约。刑事侦查的组织制度指的是刑事侦查机构的组织形式、侦查主体、侦查权配置等方面的规则体系,是中美刑事侦查制度比较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刑事侦查的程序制度指的是刑事侦查的侦查活动与措施的规则体系。当下刑事侦查的程序制度主要有审问式和弹劾式两种。

(二)刑事侦查制度的性质

刑事侦查制度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其性质是从属于该国的司法制度系统。[1]首先,刑事侦查制度是一种社会制度。刑事侦查制度必须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否则,它就会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其次,刑事侦查制度受国家政治制度制约。国家的政体不同,因此由政体决定的刑事侦查制度的服务对象也不同,那么它的特点自然也就不尽相同。再次,刑事侦查制度受国家法律制度影响。刑事侦查制度是执法系统的一部分。当然,它和立法以及法律文化也有密切联系。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特点往往决定其刑事侦查制度的特点。总之,我们在考察一个国家的刑事侦查制度时,绝不能忽略它的性质,不能不考虑它背后体现的制度价值和法律文化。

二、中美侦查组织制度比较

(一)侦查主体的区别

我国只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侦查主体,其他任何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利。其中公安机关作为专门的刑事侦查机构,负责刑事侦查工作;而人民检察院仅仅在涉及到一部分案件时享有自侦权。因此我国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大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以及他的辩护律师无疑是没有权利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侦查的。而美国侦查主体比中国更加多元化。在美国刑事调查中,警察和检察机关以及陪审团和私人侦探都可以作为侦查主体。当然,主体更加多样化不是两国在侦查主体的主要区别,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辩方是否有权行使侦查权。在中国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方无权侦查,而在美国,上述侦查主体是可以分别服务于控辩双方的。比如,辩护律师或代理人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甚至可以在裁判官批准后,聘请专家证人鉴定案件的有关问题。[2]这在客观上更加有利于案情事实的查明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二)侦查权配置上的区别

在中国,中央设立公安部这一国家的公安领导机关,负责和领导全国的公安侦查。公安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关系,属于集中组织体系,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起主导作用,除逮捕犯人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没有太大限制。其行使侦查权不需审判机构即法院的监督,至于警察和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我国规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美国的侦查机关设立则更有分散化的特点。首先,侦查机构有联邦和各州之分;其次,在联邦侦查体系之内,有侦查权的机构也隶属于四个部、40多个机构。而且与中国的检察院仅享有小范围案件的自侦权不同,美国的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扮演着更加积极的角色。在大部分情况下,检察机关不直接参与侦查过程,但他们会引导和督促公安机关等的侦查或陪审团的调查工作。在有些特殊条件下,检察机关还会亲自主持并开展刑事侦查工作。[3]

三、中美侦查程序制度比较

(一)调查措施、强制措施方面的区别

1.逮捕、搜查和扣押。逮捕、搜查和扣押作为侦查措施中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控制被告人,收集相关证据,为后续侦查行为做准备,是收集证据的主要方法。中美两国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具有很大不同。中国排除实物证据的情况分别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而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看到在第三种情况下的补正和做出合理解释的权力实际上也掌握在侦查机关自身手中。在这个过程中,法院被排除在外,不行使监督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必须为侦查行为服务。中国对侦查强制措施的规定侧重于程序,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所必须遵守的程序,强调程序的有效性,违反程序又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身做出合理解释的,该证据则可能被排除。这是对侦查机关自身的程序限制。在美国,关于搜查和扣押,著名的《宪法》第四修正案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人们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押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它对搜查的规范集中在对于“搜查证”的要求上,即限定在哪些情况下必须持搜查证才能进行搜查,搜查和搜查令必须建立在一个合理的基础上,并以此作为是否排除证据的依据。虽然该原则在有些时候会导致重要证据的流失,但它在限制警察职权滥用、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上有重大的意义。这是美国出于对公权力的不信任和分权制衡思想而对侦查机关进行的必要外部监督。

2.询问知情人。中国对于知情人作证的总的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凡是知道案情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侦查机关可以强迫相关知情人作证。询问知情人后的笔录是开庭审理时的重要证据。对于有特定信任关系的近亲属,其拒绝作证的特权仅存在于审判阶段,即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但无权拒绝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的询问。与中国恰好相反,美国原则上禁止强迫证人作证,对证人的调查属于一种任意侦查措施,某些法律明文规定的重大案件的侦查除外。为了保护特定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促进更重大的社会利益,近亲属有权拒绝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侦查阶段对证人的询问不能作为审判时的直接证据,审判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主询问与另一方的反询问,以便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是否可采性。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区别

1.沉默权。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没有沉默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一旦面临办案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回答,而且是否如实回答可以作为量刑时的基础。美国的审讯规则中,“米兰达原则”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则,并早已被奉为经典。我们常常可以从各种影视片段中看到这一点,即美国警方在对被逮捕者进行审讯前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内容:“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成为将来的呈堂证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在审讯前被告知该原则,那么警方此时获得的口供所得的证据必须被排除。在美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中享有沉默权,并且通过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以确保这一权利的严格执行。

2.禁止双重危险。《两权公约》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它规定了任何人不能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受到生命或肢体伤残的危险。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于被重复起诉的危险,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包括美国在内的国际社会都对禁止双重危险持肯定态度,作为刑事诉讼的原则。中国的刑事诉讼追求的是有罪者应该被定罪,即判决应当保证其实体结果的重要性。因此,中国不实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法官因证据不足做出的无罪判决可以反复再次进行侦查,直到找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在美国,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为了防止控方依靠国家公权力这一强大的后盾反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诉讼,扰乱被告人生活,因此美国实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不得再行争议。

四、中美法律文化的差异比较

(一)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

中国一直奉行集体主义,颂扬集体主义的美德,个人应该在必要的时候为了更大的集体利益而舍弃个人利益,进而有利于集体的发展,但这有些时候不免抹杀了个人的权利。因此在中国的刑事侦查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代表国家利益的控方时行使权利显得不那么平等。而美国讲究个人主义,认为个人权利高于一切,政府权力绝对不应渗透到个人权利的领域中。因此,在美国的侦查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范围比中国要宽广。

(二)程序正确与实体正确

中国刑事诉讼的原则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犯罪的人应该被定罪并且受到惩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首先追求一种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更加注重侦查结果的重要性却有些忽视采取的手段及整个侦查过程的合理性。而美国的刑事诉讼与中国相比更加注重程序正确,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毒树之果”原则,如果一棵树是有毒的,那么它的果实也必定有毒而不能被食用。在实体结果的正确与否不能被保证的情况下,首先保证程序正义。

五、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的意义

不难看出,美国的弹劾式侦查模式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以及维护程序正义方面更有优势,值得借鉴。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设立良好的刑事侦查制度的目的在于更好地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美国为维护个人的权利、实现程序正义而被迫放弃许多有价值的证据,致使犯罪人不能被很好的追究责任,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事实上,美国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也使这种容易让犯罪人因程序正义的保护而滑过刑罚制度的侦查制度受到了质疑。同时,由于中美两国在法律文化制度方面的差异,我们在借鉴美国的侦查理念和制度时不应忽视这些历史的差异。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3]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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