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细节审查

2014-09-05 08:22陈赐宇
航运交易公报 2014年26期
关键词:收货人承运人仓库

陈赐宇

在 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整箱交接)纠纷案件中,正本提单持有人一般会提交承运人在目的港已拆箱、集装箱已空箱返还并用于其他航次运输的证据作为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明。而承运人常会以货物仍存放在目的港仓库作为并未实施无单放货的抗辩。本文对承运人该抗辩作一梳理,并通过分析,进一步明确审查时需注意的问题,细化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对被告该抗辩的审查。

案 情

原告:某电器企业

被告:某货代企业

2012年5月,原告通过某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电视机。5月20日,被告签发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由被告在中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责任期间为堆场至堆场(CY-CY)。据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于2012年6月13日到达目的港卸载,6月14日货物被提取,6月19日空箱回退。原告现仍持有涉案的全套正本提单。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在原告尚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货物发放给收货人,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对涉案货物的处分收回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认为,涉案货物仍然存放在目的港的保税区仓库未被提走,故不存在无单放货事实。承运人目的港的货代企业首席执行官出具宣誓书称:2012年6月14日,涉案集装箱被该货代企业运到保税仓库,后被掏箱,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存放在目的港保税仓库。同时提供目的港保税仓库出具的证书作为宣誓书的附件并进行公证认证。该证书记载涉案货物存放在保税仓库,同时记载客户名称为涉案收货人,故货物仍在掌控中,其并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提单显示的承运人责任期间为CY-CY,即承运人向收货人负有整箱交接货物的义务。现原告仍持有涉案的全套正本提单,而涉案集装箱已经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使用,可以初步证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实施无单放货行为。被告辩称集装箱拆箱系因目的港代理为节省用箱费用而操作,货物目前仍存放于保税仓库未被放给收货人。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在致某进出口公司的函中确认集装箱拆箱及提货事实,构成其对无单放货行为的自认;其次,通常情况下,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会有免费用箱期,但涉案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次日即被拆箱,不存在需要节省用箱费用的情形,该拆箱行为既与惯常的航运实务相悖,也违反承运人的整箱交货义务;再次,目的港保税仓库虽出具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存放情况,但该证书系目的港代理商出具的宣誓书附件,证书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未经过独立公证认证,证明力较低;最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谁指示涉案货物入库存放以及谁负担货物存放费用,即使目的港保税仓库出具的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真实,该证书显示的客户名为收货人,而非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或其目的港代理。因此认定被告无单放货行为成立,其应当就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 析

对于承运人货物存放目的港仓库抗辩的基本审查要素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涉及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问答》,承运人辩称货物在目的港仓库并尚在其掌控之下的,应当提交货物存放于目的港海关监管的仓库,或者存放于目的港承运人自有或者租用仓库的证据等。

对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的审查标准:①承运人提交的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必须首先证明该仓库确系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②必须是该仓库而非其他主体出具证明,证明货物存放在其处;③该证明必须能够证明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存放的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与提单记载基本相符;④该证明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对证明货物存放于承运人自有或者租用仓库的证据的审查标准:承运人为了证明货物存放于自有或者租用的仓库,可以提交当地公证人员出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必须能证明经公证人员实地查看、核对,存放于仓库的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与提单记载基本相符。对公证文书需办理认证手续。承运人自有仓库出具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一般不予采信;承运人租用仓库出具的证明,鉴于该仓库与承运人的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仅凭货物的进库单尚不足以证明货物仍在仓库并处于承运人掌控之下。

对于承运人货物存放目的港仓库抗辩的细节审查

时间细节。通常情况下,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会有免费用箱期,故在审查承运人是否存在无单放货主观性时,可以对货物到港后的拆箱时间予以审查,若在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较短时间内(特别是尚在免费期内)就已拆箱,因其拆箱行为既与惯常的航运实务相悖,也违反承运人的整箱交货义务,可认定承运人所谓需要节省用箱费用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法官据此可以一定程度上增加对无单放货的内心确定。

数量细节。实践中,货物到港后,收货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无单提货,然后先行销售或转卖,回笼资金后再向出口企业付款赎单。正常情况下,此种操作模式不会对任何一方造成损失。但近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国际贸易也总体低迷,收货人提取货物后难以顺利出手的情况开始增多。当出口企业收不到货款而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时,提货人就将该批滞销货物归还给承运人,从而表面看来承运人确未实施无单放货。但这种情况下,往往货物的包装已有拆动痕迹,数量也会有部分短少。若存在此种细节,也可成为法官判断无单放货事实是否存在的重要参考,即便不能仅就此认定构成无单放货,但至少足以提高承运人的举证责任及对其证据审查的严格程度。

清关细节。对于已清关的货物,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已经无单放货,因为没有收货人的参与,承运人难以也没有必要自行清关。反之,对于未清关货物,则不必然表示其仍处于承运人掌控中。因为办理清关手续并非收货人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的绝对前提。理论上,收货人只要凭正本提单即可向承运人提货,至于提货后是否办理清关手续与承运人无涉。收货人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后,可以选择暂存海关保税仓库,此时看似货物没有清关,但实则已脱离承运人控制,收货人任何时候只要办妥清关手续,就可自主将货物提离保税仓库。因此,仅凭货物未清关或存放于保税仓库来证明未无单放货是不够的。

认定细节。被告在抗辩货物仍在目的港时,常常会提交目的港代理出具的宣誓书并将保税仓库或者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作为附件。直接将保税仓库或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货物存放情况的证明作为证据并进行公证认证,该证据证明力较高。如果将保税仓库或者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作为承运人目的港代理宣誓书的附件,且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并未经过独立公证认证,则该证书对涉案货物存放在保税仓库的事实的证明力较低。另外,如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谁指示涉案货物入库存放以及由谁负担货物存放费用,即使保税仓库出具的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真实,但也有可能证书显示的客户名称为收货人,即收货人为保税仓库的客户,而非承运人或者其目的港代理,故在这种情况下,也可判定承运人依然无法证明其对货物实际控制,反而更有力地证明收货人对货物具有实际掌控的权利,最终还是会认定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对于此类证书的证明力,在审理中也要予以综合考虑,既要在形式要件上予以审查,也要在内容证明力上予以分析。

综上,在运输由国外买方负责的情况下,国外买方多会指定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安排运输,并由境外无船承运人向国内货主签发其自身的提单。从运输合同角度来讲,境外的无船承运人对中国货主而言是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而言是托运人,货物流转环节实际上并不受国内货主控制,故无单放货风险大大增加,而承运人在目的港将本应整箱交接的集装箱拆箱成为目前原告提起无单放货之诉的主要起诉证据这一现象,说明航运企业目的港交货方式的确存在一定程度不规范现象。为此,航运企业需从自身出发,严格按照提单约定的交接方式交付货物,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集装箱货物应当依法处置,在保护国内货主利益的同时,也有效减少航运企业自身牵涉到无单放货的纠纷。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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