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公诉与自侦部门协作机制的构建

2014-09-22 05:15胡彦昌梁国武
中国检察官 2014年7期
关键词:协作证据案件

文◎胡彦昌梁国武

浅谈检察机关公诉与自侦部门协作机制的构建

文◎胡彦昌*梁国武*

“侦查的技巧和检察官的法律敏锐力有助于提高侦查和起诉的效率”,加拿大著名法学家约翰·沃施的这句名言,精辟的阐释了侦查工作与公诉工作职业核心属性的区别:侦查部门强于运用各种侦查技巧查明案件事实、搜集固定证据;公诉部门则善于利用法律的逻辑思维和法律评价审查证据、提起诉讼。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公诉与自侦协作配合长效机制,形成惩治职务犯罪的“大控方”模式,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意义。

一、公诉与自侦部门协作的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公诉与自侦部门协作办案做出明确规定,学界也缺乏研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需要,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在讨论案件时主动邀请公诉部门负责人或业务骨干参与,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遇到分歧也会与自侦部门负责人或案件承办人进行沟通交流,为协作机制的构建奠定了实践基础。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对诉侦协作机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高检院和各级检察院将这些成功的做法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固定和规范。例如,2004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应当建立“诉侦协作机制”,并规定“自侦部门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通知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后,应当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并就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将诉侦协作的方式进一步细化。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制定的《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自侦案件实行“三三制”的暂行规定》要求,对于该市两级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起自侦案件,审查逮捕工作向前介入至侦查环节,审查起诉工作向前介入至审查逮捕环节和预审环节,自侦工作向后延伸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环节,将诉侦协作机制制度化、规范化。可见,将诉侦协作机制纳入立法或司法解释已经成为司法实务部门的呼声。

二、公诉与自侦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构筑“大控方”的追诉格局,形成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

从诉讼目的角度看,公诉和自侦的目的均为有效指控犯罪,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标。然而长期以来,两个部门受部门本位思想影响,习惯于“铁路警察,各管一段”,重分工负责,轻互相配合,缺乏整体的“大控方观念”,导致公诉与自侦业务互相制肘。建立公诉与自侦协作机制,通过制度设计和理念灌输,把诉侦工作统一到有效指控犯罪这一基本方向上来,构筑“大控方”的追诉格局,有利于形成强大的打击犯罪合力。

(二)有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提高诉侦工作质量和诉讼效率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自侦工作的核心是收集证据,公诉工作的核心是审查证据。通过侦查和审查起诉,在交付审判之前将证据加以固定,是成功指控犯罪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自侦和公诉的角度有所不同,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证据的把握难免出现分歧或偏差。自侦案件承办人按照自己的思路去收集证据,很少主动与公诉人员进行沟通,公诉人员因为案件尚未进入公诉阶段也极少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结果有些案件侦查人员辛辛苦苦收集来的证据达不到起诉的要求,或被退回补充侦查,或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建立公诉与自侦协作机制,使侦诉双方在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过程中有充分的沟通、协商和合作,将大大提高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实现公诉与自侦部门人员的优势互补,促进诉侦人员素质的提高

由于长期从事业务的要求不同,公诉与自侦人员的专业优势存在一定差异。自侦人员深谙同嫌疑人进行心理、语言对抗之技巧,善于搜查犯罪现场和搜集证据;公诉部门人员则熟知各种法律及法理,善于证据的逻辑思维和法律评价。建立公诉与自侦协作机制,则有利于双方实现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更好地推动彼此工作的开展,促进整体素质的提高。

三、诉侦协作机制模式的构建

(一)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自侦部门对于办理的重大、疑难、主要证据“一对一”的案件,应当主动邀请公诉部门指派业务骨干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公诉部门指派人员参与自侦部门案件讨论,并以审查起诉的标准引导自侦部门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公诉引导侦查并非领导、指挥侦查,更不是干扰、代替侦查。双方在这一阶段是职能的一体化而非组织的一体化,应当明确分工,侦查中的讯问、询问、取证、鉴定等诉讼活动仍应当由自侦部门进行,公诉部门决不能越俎代庖、包办代替。

(二)公诉介入侦查——监督取证

公诉介入侦查的另一项职能是监督侦查。对自侦部门的监督,是诉讼监督职能的体现,公诉部门介入侦查,不仅是对事实、证据进行审查,还应对侦查活动有无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进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诉部门应当转变观念,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增强法律监督的效果。对于自侦部门通过刑讯逼供、违反诉讼程序等方式搜集的证据,公诉部门应当及时排除,使审查起诉工作少走弯路。

(三)自侦延伸公诉——配合起诉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自侦部门不应满足于案结事了就万事大吉。对于疑难复杂可能出现新问题的案件,应当派员配合起诉工作。自侦部门案件经办人应当参加起诉部门的案件讨论会,发表指控意见;对侦查阶段获取证据过程及证据的证明价值等进行解释。

(四)自侦延伸庭审——总结提高

公诉部门出席自侦案件的法庭审理应当邀请侦查人员旁听,使侦查人员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焦点中领会侦查和取证应把握的重点,准确理解、掌握取证标准和要求,以利于侦查水平的提高。同时,对于被告人翻供、证据“一对一”的典型案件,公诉和自侦部门应当召集全体办案人员做一次“回头看”,对办理案件的经验和教训进行讲评总结,以提高案件的侦办质量。

四、构建公诉自侦协作机制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当把握好公诉介入侦查的程度

公诉介入侦查在诉侦协作机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要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得当,证据收集完备,事实认定准确,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就将顺风顺水,避免不必要的认识分歧,大大减少侦查延伸至公诉和庭审的工作量,提高诉讼效率。但公诉介入侦查应当把握好度,到位而不越位。公诉部门介入侦查是为了引导取证,而引导取证不是指挥取证、领导取证,更不是干预取证、代替取证,工作中切忌角色不清、喧宾夺主、代替侦查。公诉人员应是审查者、监督者,主要作用在于指明侦查方向、而不能指挥侦查、安排具体的侦查活动。

(二)处理好公诉与自侦部门存在的认识分歧

公诉与自侦部门在不同诉讼阶段对于案件认识的角度有所不同,导致案件分歧客观存在。对于双方的认识分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一般性的认识分歧,双方通过介入、延伸等过程的案件讨论就可分辨正误。对于根本性的认识分歧,自侦和公诉部门一方面可以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另一方面可以请教知名法学专家,由其对双方的认识分歧作出法理解释,保证案件结果的公平公正。

(三)公诉与自侦部门应逐案协作还是部分协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作出的是部分协作的规定:自侦部门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可以邀请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而《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自侦案件实行“三三制”的暂行规定》则作出了逐案协作的规定:对于两级院办理的每一起自侦案件,都应当落实“三三制”,公诉部门都应当介入侦查,侦查部门都应当延伸至公诉和庭审阶段。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不分案件性质、不管案件难易程度的逐案协作必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悖于提高案件效率的机制创建本意。而只对重大疑难案件、典型的“一对一”案件、证据存在瑕疵案件等作出部分协作的规定,则完全符合司法实践要求。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47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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