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米兰达案”解读沉默权制度

2014-09-22 00:37方杰黄共兴
中国检察官 2014年8期
关键词:沉默权联邦最高法院米兰达

文◎方杰黄共兴

以“米兰达案”解读沉默权制度

文◎方杰*黄共兴*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审理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Arizona)案件,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推动了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发展。

一、“米兰达案”(Miranda v.Arizona)基本案情[1]

1963年3月2日,墨西哥裔美籍亚利桑那州青年米兰达(Ernesto Miranda)强行将一名下班回家的18岁女孩劫持上车,并带到郊区强奸。警察依据报案线索找到车主霍夫曼,了解到与霍夫曼同住的米兰达曾有强奸未遂入狱的前科,于是锁定米兰达为犯罪嫌疑人。亚利桑那州库利警官负责审讯米兰达,问他是否把一名女孩拖到车里并带到郊区实施强奸。米兰达断然否认,说当时他在工作,根本不知道此事。于是警方组织辨认,受害女孩无法确认米兰达就是强奸犯,但能确认他是最像的一个。辨认结束后,米兰达供述了自己罪行,并在口供材料上签了字。但库利警官并没有告知米兰达他有权保持沉默,并且有与律师进行商议的权利,也没有告知其证词将会用于指控他本人。米兰达无法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法庭为他指定了一位公益辩护律师艾尔文。艾尔文律师向警方询问了米兰达的整个案情,在法庭上他提出警方在审问米兰达前没有告知其宪法权利,因此米兰达口供证据应该被排除,但法庭没有接受此意见。米兰达被陪审团认定强奸和绑架罪名成立,法官判处他每项罪名20至30年有期徒刑,两罪刑期合并执行。艾尔文律师向亚利桑纳州高等法院提起上诉,法官指出宪法中有关保持沉默的权利不适用于被警方拘押的犯罪嫌疑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66年2月,艾尔文律师将米兰达案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以5:4的多数否决了亚利桑那州高等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解释了宪法第五修正案有关沉默权的规定,警方强制性关押和审讯环境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利影响,除非犯罪嫌疑人清楚地知道自己的宪法权利并明确表示放弃,否则依据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自证其罪条款及第六修正案律师权条款,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任何供词都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美国首席大法官沃伦强调公民在接受讯问以前有权知道自己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利,警察履行告知义务后犯罪嫌疑人才能接受讯问。

二、沉默权起源

沉默权制度最初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在伊丽莎白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时期,纠问式诉讼原则和“如实供述的宣誓”(de veritate dicenda,实质上就是“自陷于罪”的宣誓)抗争中,沉默权制度诞生,并逐渐发展成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英格兰、威尔士和爱尔兰在被诺曼人征服以后,很多市镇被赐予特许状,市民阶层通过与领主的不断斗争获得了种种自由权。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向托马斯·雷签发第一条人身保护令,明确反对法庭纠问誓言,反对任何人被迫自证其罪。1637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激进共和派领导人约翰·利尔本被指控“贩运禁书”和“传播反政府邪说”,法院预审时他拒绝回答问题,庭审时他拒绝宣誓,并指出:“任何人的良心都不应受到就自己有罪或佯称有罪之事回答问题的强迫性誓言的折磨”。1641年5月,下议院决议认为利尔本的判决不合法,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权利,沉默权雏形初现。[2]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起诉七位主教违法命令主教,大主教圣克罗夫特说:“我有权合法地拒绝发表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言论。”陪审团确认了大主教主张,沉默权制度得以建立。

除英国之外,一些国际公约和某些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都逐渐出现沉默权制度的规定。1966年12月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凡是受刑事指控者,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在美国,197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以宪法形式确认了沉默权制度。经过“米兰达案件”,沉默权制度适用的程序更加明确,制度更加完善。

1993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1994年《德国刑诉法典》第10章和现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明确规定了沉默权制度;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被告得始终保持沉默或对各个讯问拒绝陈述”。目前,沉默权制度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3]

三、沉默权制度价值

(一)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社会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保障人权已经被世界各国国内法和一些国际公约所肯定。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都包含保护人权的规定,如公民免受非法逮捕、无罪推定、公正审判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最权威的国际人权公约,从国际法层面提供人权保护依据。

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成为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精神所在,也是现代刑事法律文明的重要准则。一方面是保护一般公民的人权,即保障无罪人不受刑法侵害,避免以恶治恶的行为方式违反法律的正义;另一方面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即犯罪嫌疑人亦有合法权益,这些权益不因犯罪而被剥夺,也应受到法律的尊重。

沉默权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最主要的功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沉默权本质上是一种自然权利,属于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它是个人言论自由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相应的诉讼权利。米兰达规则使警方选择放弃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方式破案,避免警方为获取口供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其他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尊严的手段,从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米兰达案件中,库利警官未向米兰达宣告其享有宪法规定的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米兰达要不断的接受警官讯问,并回答相应问题。警方为了迅速拿到口供,不断的暗示米兰达警方已经知道他是罪犯。由于警方的强制性关押和审讯环境对米兰达造成精神强制,米兰达供述自己罪行。如果仍未拿到口供,警方极容易采取侵犯嫌犯人权的手段和措施。如果自案件开始,米兰达就知道自己享有沉默权,并保持沉默,就可以预防和避免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沉默权制度尊重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并由刑事诉讼程序予以保证,是国家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

(二)程序正义

与国家权力相比,公民个人权利十分脆弱。国家有强大的暴力机器和雄厚资金,个人权利在其面前不堪一击。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表现为警察部门和检察部门,它们依据国家直接赋予的权利,实施对犯罪的侦查和指控,国家权力需要受正当程序原则约束。侦查人员要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在法定时间内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沉默权、聘请律师权和在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时享有获得法庭指定律师帮助的权利。

米兰达案件中,库利警官在讯问米兰达前,未对其宣布他享有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沉默权,因此公益辩护律师艾尔文认为警察事先未告知米兰达其应享有的权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米兰达的口供不能作为指证他自己的证据。最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米兰达案件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裁定撤销亚利桑那州高等法院判决,发回重审。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有着担任基层检察官、州司法部长和州长的独特经历,他对警察内部的腐败和犯罪内幕深恶痛绝,更注重正当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如果库利警官在传讯米兰达时,告诉他有沉默权和聘请律师咨询的权利,那么联邦最高法院就不会因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否认米兰达口供的法律效力并撤销亚利桑那州法院判决。程序不公正是整个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而让一个罪犯逃脱法网,仅仅是丧失个案公正。辛普森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时,大部分美国人(包括美国总统)认为一个罪犯被放跑了,可是真实的杀人凶手罗杰斯落入法网之后,这些人才恍然大悟,可见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是多么的可贵。

四、沉默权制度反思

(一)沉默权制度并非完美

沉默权制度具有保障人权和维护程序正义的积极价值,同时也包括增加调查取证的难度和成本并有可能帮助犯罪分子逃脱惩罚等消极方面。从沉默权诞生之日起,司法界就一直存在对沉默权的异议意见。在米兰达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发回重审决议有5票赞成、4票反对,对沉默权制度支持和忧虑基本持平。

在米兰达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对沉默权制度的反对意见所占比重也很高,这些反对意见值得我们反思。有法官认为应该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判断是否需要让警察在开展审讯前告知犯罪嫌疑人他可以与律师商议,如果没有告知嫌犯有关权利,警察需要证明嫌犯是自愿作出供述的。约翰·马歇尔指出:“由于犯罪行为将会导致社会付出极大的代价,这种新的程序只能视为是一种高风险的实验”,但“法院总是在往宪法的圣殿中增加新的案例,当一类案例增加得太多,这个圣殿是有可能会倒塌的。”拜伦·怀特提出警告:“我实在不想承担这种会给目前执法程序带来巨大冲击的责任。在无数案件中,(最高)法院的规则将把杀人犯、强奸犯或其他罪犯放回到大街上或是其他产生这些犯罪行为的环境中,放任其在任何时候重复自己的罪行,结果是会削弱人的尊严”。还有法官认为米兰达规则是首席大法官沃伦因对警察部门非法行为的过度反应而作出的决策。他们坚信米兰达规则会导致严重后果,所有犯罪嫌疑人一经警告,肯定会三缄其口,并马上寻求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致使案件侦破难度大大增加。

(二)沉默权应受到一定约束

沉默权制度并非完美,如果在特定情形案件中仍然固守这一原则,可能会背离建立这一制度的初衷,会使公共利益或者集体人权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有必要为了公共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对沉默权制度进行限制。

1995年4月英国议会通过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34条至第37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法庭和陪审团将对其做出不利推断:被告人不得以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的问题作辩护依据;拒绝作证或作证时拒绝回答控方和法官问题;犯罪嫌疑人拒绝对在其身上或者衣物上找到可疑物品作出合理解释;犯罪嫌疑人拒绝对在犯罪发生时出现在犯罪现场导致自己被逮捕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1998年9月,英国政府为更加有效地打击和惩罚恐怖犯罪,通过了《刑事审判恐怖与密谋法》,规定恐怖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米兰达规则”限制包括“公共安全”和“卧底侦查”等例外。“公共安全例外”在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纽约州诉夸尔斯(New York V.Quarles)案中得以确立[4]。纽约警方接到一名女子报案后,立即到达被害人所述的那家商场,并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夸尔斯。警方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夸尔斯枪的位置,在夸尔斯示意下找到了一把手枪。随后,犯罪嫌疑人夸尔斯被正式逮捕,警方在向其宣读了米兰达规则后进行了讯问。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认为警方在未宣读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获得了被告人关于枪支的一系列供述,有关枪支的所有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为了公共安全利益考虑,在事件发生紧急的情况下,警方未告知米兰达规则的行为是合法的。“卧底侦查例外”于1990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伊利诺斯州诉博肯斯(Illinois v.Perkins)案件中得以确立。警方派一名卧底警察与在押罪犯博肯斯同住一间监狱,调查一次未侦破的谋杀案。初审法院和伊利诺伊州第五区上诉法院认为,卧底警察在获取案件信息时没有告知被告人米兰达规则,判决被告人博肯斯无罪。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卧底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和卧底警察地位平等,获取口供不存在利用职权行为,裁定卧底侦查所获证据有效。

五、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发展

从立法层面看,我国沉默权制度正在逐步形成。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涉及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1997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未对沉默权制度作出规定,仅出现了沉默权制度萌芽。该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沉默权制度。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无罪推定制度和沉默权制度。该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不完美之处是该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款与沉默权制度有些许矛盾,应该在未来的修订中进一步完善。

米兰达规则确认的沉默权制度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沉默权制度排除非自愿口供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的作用,敦促警方采用合法手段和方式获取案件证据,比如在侦查过程中采用现代医学和科学技术获取案件证据。米兰达案件实际情况印证了这一观点,米兰达案件犯罪嫌疑人口供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不能采用,并不能阻碍案件的侦破。如果被害人被强奸后立刻报案,警方及时采取措施收集证据,例如通过化验精液DNA并记录在案,则米兰达案件不需要纯粹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可依直接证据对米兰达定罪。从米兰达案件发展看,米兰达案件发回重审以后,检方努力寻找新证据,最后发现米兰达曾经向其女朋友吹嘘过自己的犯罪经过,于是启动了对米兰达案件重审,重新甄选陪审员,重新递交审判证据。后来米兰达的女友出庭作证,米兰达被法官判定有罪,最终入监服刑。1972年米兰达获假释出狱,1976年在酒吧与人斗殴时,被刺身亡。警察逮捕刺杀他的犯罪嫌疑人时,讯问开始前就向该嫌犯宣告了“米兰达规则”。后来遵照刑事司法的程序要求,对该犯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厄尔·沃伦法官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不是帮助他逃脱罪责,而是通过对程序的控制和设定,实现程序独立的正义价值。

我国近年来曝出的冤假错案,都与非法获取口供等违背沉默权制度的刑事司法实践密切相关。如1994年佘祥林杀妻案、2003年李久明杀人案等。目前来看,司法机关必须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合理平衡,既要打击犯罪,也要避免过分地强调保障人权削弱国家刑罚的威慑力。[5]总之,我国应遵守国际条约义务,借鉴外国立法和实践经验,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维护程序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避免因获取口供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同时关注沉默权制度的局限性,基于公共安全对沉默权制度进行特定的必要约束。

注释:

[1]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1966.

[2]SeeStephen,AHistoryoftheCriminalLawofEnglish,Vol.1,p.168,pp.343-345.

[3]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4]New York V.Quarles,467U.S.649(1984). Illinois V.Perkins,496U.S.292(1990).

[5]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需要处理的几个关系》,载《法学家》2007年第4期。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副教授[0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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